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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与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诉被告高彩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于2013年4月15日在我经营的“XXXX诚信营业厅”赊购一部价值500.00元的智能手机,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1月末还款。但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高**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立即给付手机款500.00元的同时支付逾期合法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彩霞于2013年4月15日从原告伊**经营的“XXXX诚信营业厅”赊购一部价值500.00元的智能手机,欠款当日被告高彩霞向原告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1月末还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高彩霞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伊**向法庭提交被告高彩霞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证明欠款事由、数额、欠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因被告高彩霞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彩霞在原告伊**经营的“XXXX诚信营业厅”赊购500.00元价值的手机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伊**多次主张债权,但被告高彩霞至今仍未履行债务,故被告高彩霞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伊**诉求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彩霞给付原告伊**赊购手机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执行(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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