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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张**于2013年9月7日因欠原告轮胎款27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还,按每月5分的利息计算。被告石**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期间,欠款人张**分三次归还原告轮胎款7500元,仍欠轮胎款本金19500元,利息624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经多次催要,被告石**拒不支付,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支付原告轮胎款19500元,利息6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出示欠据一份,证明张**欠原告轮胎款27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石**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张**因欠原告轮胎款27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约定:张**欠陈*贷款27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还,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被告石**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字,承诺愿意为张**担保还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欠款人张**分三次归还原告陈*轮胎款7500元,尚欠轮胎款本金19500元,利息624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张**之间的借款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张**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石**作为借款人张**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石**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现原告陈*要求被告石**返还尚欠本金19500元,利息624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石**归还原告陈*轮胎款19500元,利息624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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