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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15日,我将一辆车牌号为蒙F17389汽车(挂车3606)以6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邰**,而后被告邰**给付车款10000.00元,约定剩余50000.00元车款每月给付10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被告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15日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一辆蒙F17389汽车(挂车3606)以6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

2、保证书一份。

3、2014年10月21日50000.00元欠条一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王**将一辆车牌号为蒙F17389汽车(挂车号3606)以6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邰**,并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付车款10000.00元,剩余车款每个月偿还10000.00元,而后被告偿还车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了50000.00元欠据一枚,2014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150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如2014年12月20日不能给付15000.00元,视为违约,被告愿承担尾欠购车款月2%的利息,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存在,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卖车协议书,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欠据及保证书,对该欠款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保证书的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欠款50000.00元。

二、被告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欠款50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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