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与韦**、柳树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富诉被告柳**、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富诉称,被告柳**、韦**系我的儿子、儿媳。二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在我处购买35只绵羊,价款合计38000元。二被告当时给付我买羊款800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30000元的欠条,口头约定几日内就给付。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柳**、韦**偿还我30000元买羊款。

被告柳**、韦**未做答辩。

原告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柳**、韦**欠原告柳**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柳**、韦**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柳**、韦**从原告柳**处购买35只羊形成30000元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韦**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柳**要求被告柳**、韦**偿还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柳**欠款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柳**、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