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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4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经过协商,我将自有的一辆威志牌小轿车(津AEQ862)卖给被告小*,当时约定价款为13500元,被告小*用18只大绵羊抵押,每只绵羊价格约定900元。当日被告小*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到期后被告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原告孟**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小*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小*给付购车款13500元。

原告孟**向本院提供协议书、欠据各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小*在原告孟**处购买(津AEQ862)轿车一辆及尚欠购车款13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小*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孟**提供的协议书、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小*在原告孟**处购买(津AEQ862)轿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小*应根据协议书及欠据的约定给付原告孟**购车款13500元的义务。对原告孟**向被告小*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购车款13500元。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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