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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从我处赊购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共计欠款1941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偿还了1000元欠款,剩余欠款941元于当日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刘**拒不给付剩余欠款94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941元欠款。

被告刘**未做答辩。

原告孙**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一份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原告孙**1000元,仍欠941元的事实。

因被告刘**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陆续在原告孙**处赊购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并出具欠据的行为,已经与原告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尾欠原告孙**9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孙**要求被告刘**偿还剩余941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欠款9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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