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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姚**于2011年8月31日从我处赊购彩钢瓦、水泵,价款为9936.00元,当时由被告姚**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还款。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姚**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姚**给付欠款9936.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4769.00元,本息合计14705.00元。庭审中原告董**将逾期利息变更为2670.00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8.4‰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

庭审中对原告董**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姚**向原告董**赊购彩钢瓦、水泵,价款为9936.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董**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从原告董**处购买彩钢瓦、水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董**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董**向被告姚**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董**主张要求被告姚**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给原告董**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董**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董**要求被告姚**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欠款9936.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670.00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8.4‰计息),本息合计126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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