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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有限公司与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右民初字第2063号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合作协议的双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电厂系案外人,其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此案由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上诉人内蒙**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即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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