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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有限公司与王**、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王**与原审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原审被告沈阳东**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清**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铁清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铁岭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董**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处购买豪泺车五辆,五辆车总价款为1617000元。被告周*交了首付款327000元外,剩余车款129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车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收取违约金。被**公司、王**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周*共欠891541.25元,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该债务是被告周*与被告刘**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891541.25元及违约金、实际支出费,被**公司、王**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周*辩称:在原告处购车属实,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钱是我与亲属王*共同还的,仅我个人还款就达270700元,所以不欠这么多。

原审被告东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购车合同中盖章签字属实,根据约定只有向银行申请贷款才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限公司不是银行,据此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即便有利息,原告主张的数额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原审被告王**辩称:我只是代表公司法人签字,个人并未提供担保,其他意见同东北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处购买豪泺车五辆,总价款为1617000元。被告周*交了首付款327000元外,剩余车款129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周*每月必须向银行还款付息(以银行还款计划为准)。同时约定,如被告周*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则银行有权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内划扣相当于当前贷款的资金。如发生代偿事实,被告应于次日起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有费以代偿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至乙方结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车款,原告有权按未还款的金额收取每日1%违约金。被告王**、东**司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周*向中国**限公司借款1290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周*共欠891541.25元,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

原审另查明,中国**限公司经中国银**委员会批准于2004年10月25日成立,并有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等金融类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电子转账凭证》十六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还款计划表》、《结婚证》《汽车消费贷款还款计划表》《其他应收款明细分类帐》、《还款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偿还了欠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因此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欠款额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四支付。因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催讨代偿款支付的实际费用,系原告损失,被告亦应予承担。被告东北公司为被告周*购车提供担保后,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虽辩称欠款金额有误,但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故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东北公司、王**辩称中国**限公司不是银行,原告违约二被告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国**限公司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系经中国银**委员会批准许可,该公司名称内虽无银行字样,但有权发放贷款,其性质上亦属于银行业类金融机构,且贷款已经发放合同实际履行,所以原告并未违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代偿的购车贷款891541.2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原告代偿银行贷款的时间顺序,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标准分期计算)及实际支出费用;二、被告沈阳东**限公司、王**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430元,原告预交12715元,由被告周*、沈阳东**限公司、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王**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无论是从大地公司与周*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还是与东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看,上诉人王**签字的位置均是在法定代表人栏。上诉人王**并不是作为保证人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的,而是作为东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文件上签字,判令上诉人王**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要求法人代表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是公司惯例,有上诉人王**的签字和身份证号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王**是否应与沈阳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担保人处有金属公司公章及王**个人签名和手印,应认定为金属公司与王**共同对该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合同名头处为王**,虽然上诉人王**述称该处王**三个字并非其个人填写,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签署合同时应该对合同名头处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对上诉人王**认为不应与金属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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