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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限公司与上海立**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立*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参展合同,展览地点为天津*会展中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付给被告参展费用50%即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元,因被告将展馆转移至沧州,违反了合同相关条款,原告决定终止合同,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50%参展费用7,500元,并赔偿原告立案与开庭期间大连至上海的全程往返机票费用与住宿费等发生的一切费用8,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展位预付款7,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大连至上海的全程往返机票费用与住宿费8,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2月15日参展申请表/合同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招展说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下载被告格式申请表,电话确认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形成该份文件,原定展览地点在天津*会展中心,展位B28-B30,两个展位费用1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

2、2015年1月27日企业网银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7,500元;

3、2015年3月5日传真承诺书1份,证明在约定展期前被告确认取消展览,承诺退还原告展费,但未执行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立*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参展“2015中国(天津)国际汽车制造产业博览会”,填写参展申请表内容为:展览地点天津*会展中心,展览时间2015年3月11-13日,参展单位原告,参展形式:标准展台2个,展位号B28、B30,费用15,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收款单位被告帐户。参展提示:1、参展商申请展位后请在2015年2月10日前将50%展位预付款电汇至大会的指定帐号,余款在布展当天付清;2、如参展商中途退展,所付款项概不退还,展会如期召开参展单位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提出异议;3、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不以组织方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素及其它原因等延期举办此次展览会,则组织方有权要求参展方继续参展,并且不承担退还参展方已付费用的责任;4、为了保证大会整体形象,组委会保留调整部分参展商展位的最终权力;5、如组委会将展商展位布置错误,展商有权不付余款,组委会退还展商50%展位预付款并赔偿展商展品往返运费及往返人工路费。参展单位盖章处由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主办单位盖章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大*行企业网银汇给被告展会费7,500元。

2015年3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参展合同,展览地点为天津*展中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付给被告参展费用50%即7,500元,因被告将展馆转移至沧州,违反了合同相关条款,原告决定终止合同,现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之前退还原告已付的50%参展费用7,500元。逾期没有退还已付的参展费用,原告将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在该份《承诺书》落款处盖章于2015年3月5日传真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关于原告参展“2015中国(天津)国际汽车制造产业博览会”的展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告预付展位费7,5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擅自变更展览场所,致使原告参展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展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预付展位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展位预付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限公司返还展位预付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立*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大连*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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