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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马**等与济宁恒**限公司、山东**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作为济宁市任城区曹庙村新农村建设片区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司施工建设。被告恒**司与被告华**司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恒**司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中清。2010年12月4日被告孙*中清又将工程中曹庙村回迁16#、19#楼的瓦工部分再次转包给原告高*,由原告高*负责曹庙村回迁16#、19#楼工作。2010年12月9日被告孙*中清将工程中曹庙村回迁16#、19#楼的钢筋工程部分转包给王*。被告孙*中清分别与原告高*、王*签订瓦工分部分项承包合同、钢筋部分合同书。瓦工分部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高*负责16#、19#楼主体工程的瓦工分部分项砌砖、砼浇注任务,工程造价:工程量九层,单价36元,共计11000平方米,共计39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材料供应、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等。钢筋部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王*负责16#、19#楼的钢筋工程,工程量按九层计算,单价18元,共计11000平方米,共计198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材料供应、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等。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王*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中清未按合同约定除支付两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高*工程款197600元,欠原告王*工程款88000元。被告孙*中清还将16#、19#楼塔吊劳务承包给了原告王*,被告孙*中清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人工费五万元整。经原告高*、王*、王*多次向被告孙*中清催要拖欠工程款,被告恒**司在收回原告王*原欠条后,于2013年4月17日原告高*、王*、王*与被告恒**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验收后,拨付工程款,由公司代扣代付,把已交公司的欠条金额付清后,从此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此,对于以上瓦工分部分项承包合同一份、钢筋部分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孙*中清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作为16#、19#楼的承包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曹庙16#、19#楼水、电、暖工人工资共计捌万陆仟元整。其又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杨*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今欠贴外墙瓷砖工程款捌万捌仟元整。对于上述两张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恒**司仅支付少量的工程款,其他工程款拒绝支付,现工程已全部竣工。除被告恒**司已支付五原告部分工程款外,余款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施工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回迁户使用。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高*、孙*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华**司与被告恒**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恒**司又转包给被告高*、被告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总承包人被告恒**司存在违法行为,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应由总承包人被告恒**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高*、王*、王*要求被告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杨*、马*要求被告高*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与被告恒**司认为16#、19#楼的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告华**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曹庙村回迁16#、19#楼部分工程的施工工程,其有权要求被告高*、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恒**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存在违法转包情形,故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司不承担向五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曹庙村回迁16#、19#楼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自被告恒**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时间计算,即2013年4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限被告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拖欠工程款197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拖欠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限被告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拖欠塔吊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限被告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拖欠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限被告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拖欠工程款8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济宁恒**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高*、马*、王*、杨*、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被告孙*、高*、济宁恒**限公司负担。

判决送达后,济宁恒**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欠付高中洪*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高*、王*、王*工程款付款责任。理由是:曹庙村回迁16#、19#楼建筑工程是上诉人以项目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高中洪*,而非转包给孙*,因工程尚未完工,高中洪*无故停止施工,后续施工由华**司施工,又因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现华**司尚未与上诉人结算,所以上诉人未与高中洪*结算。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4月17日支付利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孙*既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未经上诉人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施工活动,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高*、马*、王*、杨*、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是高中洪*聘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以上几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替孙*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济宁恒**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一、高中洪、孙*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二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受上诉人委托。二、上诉人一审时的委托代理人对实际情况不了解,言词有误。三、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受胁迫、威胁、承受巨大压力的情况下无奈签订的,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协议无效。市清欠办不进行调查,上访哪个公司就压哪个公司处理,已把上诉人列入黑名单,为保住公司资质,才签订还款协议。四、对于整改报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在整改报告上盖章,但没有签字,孙*偷签,其无职称又不是项目经理,无权签字,签字也无效,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建筑法规定施工负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职称的人无权签字。五、上诉人未将工程转包给任何人,王*就是项目经理直接施工人。

被上诉人高*、马*、王*、杨*、王*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涉案工程任城区曹庙回迁16#、19#楼的发包方为华**司,华**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孙*中清、高中洪*挂靠上诉人,上诉人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孙*中清、高中洪*,双方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孙*中清和高中洪*并无施工队伍和施工力量,将涉案工程肢解后转包给五被上诉人,五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已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具体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分包人、非法转包人主张权利。涉案工程已竣工二年,回迁居民已居住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华**司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将拨付的工程款无故扣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孙*中清、高中洪*为挂靠关系,出借本公司建筑资质。一审的委托代理人是上诉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在一审中发表的意见是代表上诉人,已记录在卷,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孙*中清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中洪*辩称,我和上诉人是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现在扣我工程款未付清,孙中清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与上诉人结算完毕,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与五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中洪*欠付杨新场、马*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时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中洪*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是上诉人以项目承包方式承包给被上诉人高中洪*的;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上诉人与高中洪*无承包关系,一审的委托代理人言辞有误,对其代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即经过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即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已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认可,即视为上诉人的承认,上诉人现又否认已承认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高中洪*拖欠被上诉人杨新场、马*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高中洪*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高中洪*,具有过错,且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高中洪*工程款,故上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杨*、马*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欠付高*、王*、王*的工程款(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高中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孙*施工,高中洪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被上诉人孙*欠付高*、王*、王*的工程款(劳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王*、王*(厂)已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代扣代付,把已交公司的欠条金额付清后,从此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主张受胁迫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济宁恒**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济宁恒**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四、五项在欠付高中洪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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