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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田**等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薛*、田*、田*、田*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田*与被执行人山东四*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任*民法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山东四*限公司向任*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1、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田*已经去世,在法院未通过特别程序确定继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继承人是谁的情况下,应当中止执行。2、田*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济宁*筑工程公司2008年改制,与田*进行了对账,经协商已经相互抵销。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任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4月11日,田*与济宁市*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任经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济宁市*筑工程公司欠田*工程款306391.9元,定于2003年4月30日前付5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于2004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余款106391.9元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3年5月8日,该案立案执行。2011年3月29日,田*因死亡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

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继承纠纷及债务的抵销涉及到实体问题,在执行主体、执行依据未明确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予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异议人山东四*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中止执行。

异议人薛*、田*、田*、田*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已明确确定申请执行人为田*,田*为田*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田*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交田*死亡证明、法定继承人身份证明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执行事宜。任城区人民法院一方面引用、采纳了法定继承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方面又否认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执行事宜,违法做出需要等待法定继承人继承权利的裁定。二、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申请执行人田*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合法有效,村委会、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并提交法院,法定继承人已签署继承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事宜,现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以“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为由,与本案事实不符,继承人身份无需通过实体审理确定,申请执行人之间没有任何继承纠纷。本案不存在债务抵销问题。三、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法律依据。任城区人民法院仅凭被执行人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所谓“已经抵销、偿还”的复印件,没有田*签字认可的任何书证。田*与原济宁*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在2003年4月11日出具调解书确定债权、债务数额时,双方经过了多次核对账务,经法院调解确认的数额为最后欠款额。2008年原济宁*筑工程公司改制时,将原来已经折抵、清算过的账务进行重复折抵,在清算中没有得到田*的签字认可,也没有法院出具的抵销证明,被执行人提交的所谓已抵偿的清单复印件,均发生在2003年4月份之前,被执行人所列举的账务,均已在诉讼前核销。任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经过听证,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执行人质证,片面采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事实与任***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向任*民法院提出的异议有两个内容,一是认为申请执行人田*已经去世,在未确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执行;二是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销,本案应终结执行。对于第一个异议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田*去世后,在田*的继承人确定之前,可中止执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第(4)项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本案中任*民法院应根据田*近亲属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调查田*近亲属关于继承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田*的继承人,从而裁定变更田*的继承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田*的近亲属就继承一事未形成纠纷,任*民法院以继承纠纷涉及到实体问题为由而认为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对于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的第二个异议内容,本院认为,抵销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任*民法院应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任*民法院认为债务的抵销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确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在任*民法院变更田*的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之前,本案可中止执行,但任*民法院应及时审查田*的继承人资格及被执行人关于抵销权的异议事由从而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薛*、田*、田*、田*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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