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胡**与房某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房*与被执行人济宁恒**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2010)任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济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生效的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济宁恒**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房*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告》第三条第八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0)任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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