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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通**限公司与事百世(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团)因与被上诉人事百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百世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开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远**团与事百世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0日签订编号为S876-PO223和S876-PO224的《分包协议》两份,约定远**团承建事百世公司承包的维*(中国)机械二期厂房扩建的土建工作(包括给排水、消防、压缩空气管道)和电气安装工作。在两份《分包协议》中,双方约定该合同为总价合同,其中S876-PO223约定包干合同总价为674018.58元,S876-PO224约定包干合同总价为199801.84元,同时约定合同变更价格计算时采用标书文件中的单价。两份合同针对付款条件和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远**团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44295.98元,事百世公司现场代表叶*水平于2011年3月3日在工程变更签证记录上予以签字确认。后世百事公司现场代表由叶*水平变更为华若璠。远**团主张除前述工程变更外,另有两次工程变更,但其认为后两份工程签证单未经事百世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系因事百世公司人员变动所致。

经远**团申请,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维*(中国)机械二期厂房扩建和堆场建设土建工作、电气安装工程的变更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合计105553.56元(不含隐蔽部分)。针对上述鉴定结论远**团认为隐蔽部分已经做过并且是必然要做的工程,根据其计算隐蔽工程造价为78364.8元,该部分费用鉴定报告未予确认,应当得到支持。事百世公司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固定包干价,对于未经事百世公司同意的工程变更部分,远**团不应主张权利。另外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独立费用表》中第13项,空气压缩管DN108单价畸高缺乏依据,事百世公司对此持有异议。鉴定公司针对该异议未提供有力依据说明,原审法院认定该项异议成立,针对该项异议所涉相关费用的增项和减项均予以扣除和增加。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经所在相关部门验收,并于2013年7月31日备案。在此之前,本案所涉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针对该工程事百**司已经支付远**团工程款共计778912.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事**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远**团,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远**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事**公司已经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故事**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经事**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必须恪守的准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变更部分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共识,对此应根据本案证据情况进行认定。针对工程中可见的变更部分,事**公司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并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双方针对工程变更部分已经达成共识。关于未经事**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委托廊坊市豪**询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对其效力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单位工程独立费用表》中第13项空气压缩管DN108费用及第12项空气压缩管DN50减项费用后,未经事**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为84212.1元,原审法院对远**团针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双方关于鉴定意见的其他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远**司提出的隐蔽部分增加工程款数额,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对于经事**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在《工程变更签证记录》上有事**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事**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款共计44295.98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未付款部分,因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且已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备案,故对远**团请求支付所有尾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事百**司已付款778912.04元,未付款部分应为94908.38元。关于远**团对于未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准确地对施工量及价款进行确认,施工完成后对结算款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有责任,不属事百**司对已确定结算款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对远**团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鉴定费用,廊坊市豪**询有限公司出具收费票据为20000元,事百**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确认事百**司异议成立。该20000元鉴定费用过高,原审法院依法支持4398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事百世(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远通建工**公司工程款223416.46元(84212.1+44295.98+94908.38);二、工程造价鉴定费4398元,由原告远通建工**公司承担2544元,由被告事百世(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8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三、驳回原告远通建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215元,由原告远**限公司承担4644元,由被告事百世(上海**有限公司承担5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远**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将鉴定报告中空气压缩管的所有费用扣除是严重错误的;二、鉴定报告明确了变更洽商的隐蔽部分未进行鉴定。虽然事百**司对隐蔽工程均不认可,但是远**团认为隐蔽部分是实际已经做过并且是必然要做的工程,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远**团在2011年5月份即已经将工程竣工结算单报至事百**司,但是事百**司至今未付款。事百**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远**团造成了损失,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事百**司答辩称,一、鉴定机构在依据市场价格做的初步鉴定报告中,远**团所主张的变更工程内容价款总额为25792.22元,不知何故,后来鉴定机构在最终的鉴定报告中,变更工程内容总价却达到了105553.56元。其中,空气压缩管DN108的合价达到了42788.76元。鉴定机构却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明确的依据。一审法院对空气压缩管部分的评估意见不予采信是公平合理的;二、关于所谓的“隐蔽工程部分78364.80元”,同样缺乏依据。远**团并未提交存在隐蔽工程量增加并有事百**司同意增加费用的签证。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部分是完全符合事实的;三、因远**团始终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应当增加多少费用国,致使在本案起诉前始终未达成合同的结算总价。因此事百**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远**团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远**团关于一审法院将鉴定报告中空气压缩管的所有费用扣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的只是空气压缩管超出合同价格部分的费用,因为鉴定机构对变更后的空气压缩管DN108所鉴定出来的价格没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对空气压缩管增加部分的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鉴于隐蔽工程的特殊性,关于隐蔽工程部分工程量的变更,应当在完工之前由双方进行确认。远**司虽主张隐蔽部分工程量有变更,但未获事百世公司确认。远**团提供的其它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隐蔽部分工程变更的工作量及价款,故原审法院对远**团针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难以认定和支持。

但是,远通**百世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备案,按照合同约定世百**司应自工程验收之日起15日内给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其中主要是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发生争议,但世百**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起算时间并不能因此顺延,否则即是鼓励付款义务人拖延履行义务。故本案中世百**司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涉案工程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备案之后15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

综上,远**团要求世**公司按鉴定结论给付空气压缩管费用及主张隐蔽工程变更并给付增加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但远**团要求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未支持远**团给付利息的主张欠妥,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2014年11月28日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开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事百世(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远通建工**公司工程款223416.46元(84212.1+44295.98+94908.38),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维持2014年11月28日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开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21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4344元,由被上诉人事百世(上海**有限公司承担5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由被上诉人事百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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