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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玉**限公司与霸州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霸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明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管辖无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2014)廊开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廊坊开发区。原审法院依据约定管辖此案并无不当。霸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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