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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马**等与山东**限公司、济宁恒**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马*、王*、杨*、王*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济***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孙*、高中洪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高*、马*、王*、杨*、王*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马*、王*、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清海,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王*,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中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马*、王*、杨*、王*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华*司作为开发商负责开发济宁市任城区曹庙村新农村建设片区改造工程。2010年11月被告华*司将曹庙村回迁16#、19#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司。被告恒*司安排被告孙*为该回迁楼的工程项目经理。此后被告恒*司将该回迁楼的土建、外墙瓷砖、钢筋、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塔吊实行劳务承包,每月包干支付劳务费5000元。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2013年7月全部竣工验收。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恒*司仅支付少量的工程款,其他工程款拒绝支付,被告恒*司共欠原告工程款526600元。现整个片区工程已全部竣工,大多数楼房住户已入住。但被告华*司的工程款并未拨付到位,大约尚欠2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6600元及银行利息(利息计算自被告恒*司出具还款协议书时间计算,即2013年4月1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三、答辩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及时、全额支付了应付工程款。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答辩人与其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足额付款给被告恒*司,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公司辨称,本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本公司与被告孙*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孙*不能代表本公司从事施工活动,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所诉的16#、19#楼工程是本公司承包的被告华*司的工程,该工程是本公司以项目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高*。被告孙*只是高*委派的工作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不能直接代表本公司。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项只是16#、19#楼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华*司已拨付给本公司部分工程款,也以房折抵了部分工程款。本案诉争的工程至今没有与被告恒*结算,所以也不存在与五原告结算的问题。被告高*是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方式承包的16#、19#楼工程,本公司是对其行为进行认可的。但是孙*与本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孙*中清辩称,其于2010年10月份承包恒*司的曹庙16#、19#楼工程,当时分项工程主体、钢筋都是包给原告高*与原告王*施工,塔吊租赁包给原告王*的。由于恒*司建筑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于2012年5月24日退出没再继续施工。原告杨*、马*承包的主体后期的工程,与其无关了。

被告高*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高*、马*、王*、杨*、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高*与被告孙*签订的砖砌体、混凝土浇筑分部转包合同一份;2、原告王*与被告孙*签订的钢筋分部转包合同一份;3、原告高*、王*与被告恒*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4、被告孙*向原告王*出具的塔吊劳务承包费欠条一张;5、被告高中洪*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被告华硕公司工厂登记资料一套。7、被告高中洪*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不认可。被告恒*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中被告孙*不能代表本公司,被告孙*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原告高*、王*为实际施工人,是工程验收后拨付工程款时由恒*司代扣代付,因为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工程款也没有拨付,被*公司所称的已经拨付14377734.6元是拨付的五座楼的工程款,其中包括16#、19#楼的;对证据5、证据7中系被告高中洪*个人的签字,本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6没有异议。

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高*,其称分包被告恒*司的济宁市任城区曹庙村新农村建设片区改造工程,由于没有结算现被告恒*司扣其工程款200多万元。16#、19#楼现已使用一年左右。被告高*又把16#、19#楼转包给了被告孙*,由于被告孙*没有将16#、19#楼工程完工,被告高*又接过该工程继续施工。对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均无异议,系其给原告出具。

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拨付工程款的明细表一宗,证明按照合同本公司已经不欠费原告工程款了,已经足额超付了。五原告对上述证据中:2014年1月27日、4月2日证据两张是16#、19#楼的工程款拨付,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够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本公司对原告复印的发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已经足额拨付被告恒*司工程款。被告恒*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我们与华硕结算的依据。被告孙*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回复单一份,证明16号楼主体已经验收。2、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19号楼主体已经验收。3、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一份。五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司认为没有本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不知情。被告恒*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事实上是先盖章后写字,与被告华*司签订的总合同项目部经理是王*,对整改通知认为这个是建设质检部门给公司发的整改通知书,只是孙*领取签收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孙*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被告华*司作为济宁市任城区曹庙村新农村建设片区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司施工建设。被告恒*司与被告华*司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恒*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中清。2010年12月4日被告孙*中清又将工程中曹庙村回迁16#、19#楼的瓦工部分再次转包给原告高*,由原告高*负责曹庙村回迁16#、19#楼工作。2010年12月9日被告孙*中清将工程中曹庙村回迁16#、19#楼的钢筋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王*。被告孙*中清分别与原告高*、王*签订瓦工分部分项承包合同、钢筋部分合同书。瓦工分部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高*负责16#、19#楼主体工程的瓦工分部分项砌砖、砼浇注任务,工程造价:工程量九层,单价36元,共计11000平方米,共计39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材料供应、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等。钢筋部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王*负责16#、19#楼的钢筋工程,工程量按九层计算,单价18元,共计11000平方米,共计198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材料供应、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等。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王*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中清未按合同约定除支付两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高*工程款197600元,欠原告王*工程款88000元。

被告孙*还将16#、19#楼塔吊劳务承包给了原告王*,被告孙*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人工费五万元整。

经原告高*、王*、王*多次向被告孙*中清催要拖欠工程款,被告恒*司在收回原告王*原欠条后,于2013年4月17日原告高*、王*、王*与被告恒*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验收后,拨付工程款,由公司代扣代付,把已交公司的欠条金额付清后,从此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此,对于以上瓦工分部分项承包合同一份、钢筋部分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孙*中清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高*作为16#、19#楼的承包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曹庙16#、19#楼水、电、暖工人工资共计捌万陆仟元整。其又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杨*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今欠贴外墙瓷砖工程款捌万捌仟元整。对于上述两张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恒*司仅支付少量的工程款,其他工程款拒绝支付,现工程已全部竣工。除被告恒*司已支付五原告部分工程款外,余款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6600元及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施工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回迁户使用。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高*、孙*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华*司与被告恒*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恒*司又转分包给被告高*、被告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总承包人被告恒*司存在违法行为,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应由总承包人被告恒*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高*、王*、王*要求被告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杨*、马*要求被告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与被告恒*司认为16#、19#楼的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曹庙村回迁16#、19#楼部分工程的施工工程,其有权要求被告高*、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恒*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存在违法转包情形,故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司不承担向五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曹庙村回迁16#、19#楼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自被告恒*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时间计算,即2013年4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孙*中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拖欠工程款197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孙*中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拖欠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孙*中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拖欠塔吊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限被告高中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拖欠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限被告高中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拖欠工程款8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六、被告济***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高*、马*、王*、杨*、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被告孙*中清、高中洪、济宁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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