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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堡**有限公司与中建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堡*有限公司与中建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与被告中建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总包的宝鼎地产工程中的打桩工程,并于2011年7月15日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终止了该工程的施工,且被告该工程的负责人也已从宝*公司工地撤出,原告在打完试桩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后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尽快支付试桩工程款及桩机停滞费等款项的紧急致函》,并附了《宝鼎高科技创业人社区打桩项目费用的情况说明》,被告需支付原告后续发生的费用共计145438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工程款及停滞费等,并说明了农民工多次聚众向原告追讨工资的情况,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该笔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分包给原告的宝鼎高科技创业人社区打桩项目工程的工程费用共计145438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承建的宝*司项目中,并没有和原告签订或者商定打桩工程合同,宝*司施工项目中的打桩工程是由宝*司自己联系的,该工程仅打了6根试验桩,并没有正式打桩。被告从未和任何人签订过打桩合同,所打的桩是宝*司和打桩单位自行协商进行的,打桩费用应当由宝*司直接对打桩单位进行结算,我公司仅是作为总承包人代为支付。由于宝*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打桩费用,也未要求我公司向有关单位支付该费用,我公司也没有受到过任何单位请求支付打桩费用的通知,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打桩工程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打桩工程费用145438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与山西新*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山西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产公司)签订《山西宝*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承)》,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其中承包人承揽的具体工程内容中包括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机具、设备等进场,搭设了临建设施,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部分桩基及土方开挖工程。其中打桩工程由原告进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被告工程项目经理魏*将该打桩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其于2011年7月15日进场施工。被告认可魏*系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8月6日,宝鼎*公司、宝*产公司认为被告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包工程,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向被告发出终止履行合同的《联络函》。在被告停工前,原告已经完成6根试桩。由于宝鼎*公司、宝*产公司与被告就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存在分歧,故而于2011年11月28日向太*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撤离申请人的施工场地;2、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拒不撤场给申请人造成的部分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3、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太*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提出如下反请求:1、被反请求人给付反请求人已完工程的价款人民币6092853元及利息,利息自反请求提出之日起计算至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止,按照人*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2、被反请求人赔偿反请求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00万元;3、全部仲裁费用由被反请求人承担。在仲裁审理期间,太*委员会委托山西*鉴定所对被告所完成的临建设施、部分桩基及土方开挖工程的造价及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中涉及打桩工程的费用为39763.87元。2012年4月25日,太*委员会作出(2012)并仲裁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中*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人员、机具、设备等全部撤离申请人的施工场地;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6850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5350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00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申请人。2012年9月3日,太*委员会作出(2012)并仲裁字第016号(反请求)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反请求人山西新*易有限公司、山西宝*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请求人中建六局第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77785.89元;2、被反请求人山西新*易有限公司、山西宝*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请求人中建六局第三*限公司支付(2012)并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反请求人撤离施工现场之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驳回反请求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4、本案仲裁的反请求费用132699元、鉴定费用300000元由反请求人承担380556元,被反请求人承担52143元。仲裁反请求费和鉴定费已经由反请求人预缴,被反请求人山西新*易有限公司、山西宝*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请求人。上述仲裁裁决均已生效。

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尽快支付试桩工程款及桩机停滞费等款项的紧急致函》,向被告催要试桩工程款及桩机停滞费140余万元,并要求被告通知宝*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40万元。原告称将该函以快递的方式送达被告,被告否认收到该函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打桩项目工程费用1454387.2元中包括:1、步履式长螺旋桩机2011年7月15日进场直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521天,产生停窝工费用992000元;2、设备进出场费27496.08元;3、桩机器设备安拆费7868.7元,使用35吨吊一台,三辆随车吊和大托板车一辆;4、地泵进出场费2937.72元;5、试桩费用41160元;6、设备看管费用三人每天360元,521天共计187560元;7、打桩设备二次搬用费35364.78元;8、基坑支护设计费160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山西宝*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承)》、太原*员会(2012)并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山西宝*展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发包*贸易公司、宝*产公司签订的《山西宝*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承)》中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中包含桩基工程,原告是在被告开始施工后进入施工现场并完成6根试桩,另结合仲裁审理期间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将原告的打桩工程计入被告完成的工程范围之内,对此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均无异议,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是从被告处承揽了桩基工程,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原告与宝*司就打桩工程自行协商进行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款项。焦点二,即原告主张的各项打桩费用的合理合法性。原告主张窝工费用、设备及地泵进出场费、设备安拆费、试桩费用、设备看管费、打桩设备搬用费及基坑支护设计费,共计1454387.2元。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关于打桩的费用为39763.87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与发包方就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并申请仲裁后,原告也因此停工,经仲裁裁决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继续产生或扩大,而原告放任损失的发生,始终处于停工状态未及时撤出工地,对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除打桩费用以外,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414623.3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堡*有限公司打桩费39763.87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西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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