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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佑**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峰**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佑*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峰*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佑*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CGM2014中*粮油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参展申请表(代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至6日在上海*览中心(龙*XX号)举办CGM2014中*粮油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被告根据原告的展位位置、展位面积大小及提供的展会服务等向原告收取参展总费用人民币43,200元,其中参展总费用的50%为定金,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发生争议,且未能协商解决,双方一致同意提交至参展表履行地即上海*览中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参展申请表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展位费即定金21,600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了剩余参展费21,600元。但参展日临近前,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参展商手册的邮件,根据该参展商手册记载,展会名称由“CGM2014中*粮油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改为“2014上海国际粮油产品及技术设备展览会”,展位地址由“上海*览中心(龙*XX号)”改为“上海国际展览中心(娄山*X号/兴义路XXX号)”。对此,原告毫不知情,被告在展会名称及地址更改前,均没有和原告进行沟通并取得原告的同意。而展会的名称和地址是参展单位决定是否参加展览会并最终是否与举办单位签订展览合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对展览合同中确定的展会名称和地址的更改系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原告委托律师根据参展商手册中记载的被告联系人秦*和联系地址寄送了律师函,但邮件以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后原告又委托律师将律师函以传真方式传给被告工作人员秦*,但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展会名称及展会地址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系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GM2014中*粮油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申请表》;2、被告返还双倍定金30,240元,退还参展费21,600元,共计返还51,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原、被告之间约定参展费用50%的定金高于法律关于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20%的规定,故原告现按照参展费用的20%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即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17,280元、退还参展费34,560元,合计51,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CGM2014中*粮油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申请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参展确认书,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1,600元。支付定金后,被告通知原告余款应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也支付了。2014年10月底的时候,上海*览中心通知被告场地被占用了,此后被告通知原告展馆场地变更至上海国际展览中心,原告说变更是可以的,只要时间如期,被告说时间不会变。原告还要求展位不变,被告也发给他们展位图表示位置不变,原告就说好的。直到2014年12月3日被告才知道原告不参加展会了,当时原告要求返还定金退还款项,被告不同意。原告没有事先通知被告不参展了,导致被告把位置留给了原告,也没有办法给其他客户。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如果要解除也应该在展会开始之前通知被告,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参展费。后来,双方协商让原告来参加2015年6月的展览,原告开始同意了,但是后来又不同意了,要被告返还款项,之后参加再把钱打过来,但被告不同意。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参展申请表,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CGM2014中*粮油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申请表(代合同)》,约定了定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总费用为43,200元;

2、参展确认书,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了本次展会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内容,费用共计43,200元;

3、余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通过邮件发送该通知书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21,600元;

4、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在2014年2月12日、9月12日各向被告支付了21,600元;

5、参展商手册,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参展商手册,该手册载明的展会名称变更为2014上海国际粮油产品及技术设备展览会,地址变更为上海国际展览中心,时间不变;

6、中国邮政快递单、律师函,证明原告因被告擅自对展会的名称和地址进行了变更,而委托律师对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参展申请表确认的地点和的名称举办展会,但邮件被退回;

7、传真记录,证明原告将律师函以传真件形式发送给了被告员工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上海*员会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证书、关于举办“2014上*粮油产品及技术设备展览会”授权委托函、上海国际展览中心租馆协议、2014上*粮油产品及技术设备展览会会刊、照片二张,证明上*粮油产品及技术设备展览会在2014年12月4日至6日之间如期在上海国际展览中心召开,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给原告做了广告宣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律师函没收到过;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传真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上海*员会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有复印件;关于举办“2014上海国际粮油产品及技术设备展览会”授权委托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展会名称不一致;上海*中心租馆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没有在原来的地址如期举行,而是变更了展会地点;2014上海国际粮油产品及技术设备展览会会刊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次参展宣传手册,即使是真实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制作的宣传会刊;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拍摄时间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CGM2014中*粮油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参展申请表(代合同)》一份,其中载明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6日,地点为上海*览中心(龙阳路XXX号),参展商为原告,选择参展的展品内容为包装机,租用空场地36平方米,T80号展位;本表签署后具有合同效力(复印、传真件同等有效),本表签署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参展总费用的50%定金汇至以上账户,余款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

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参展确认书,该确认书抬头为“CGM2014中国国际粮油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地点为上海*览中心(龙阳路XXX号),内容为被告已按申请表的要求为原告安排空地展位,长6米,宽6米,面积36平方米,展位号为T80,展位费用为43,200元,请原告于收到此参展确认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参展费用50%定金21,600元汇入展会指定账户,余款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有关参展事宜请直接与组委会联络,联系人秦静。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1,600元。

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余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将参展费用50%余款21,600元汇入展会指定账户。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剩余参展费21,600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了“2014上海国际粮油产品及技术设备展览会”参展商手册,手册中载明展会展馆地点为上海国际展览中心(上海市*XXX号/兴义路XXX号),展览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6日,组委会联系方式中被告地址为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XXX室。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以邮政快递形式向参展商手册中载明的被告地址寄送律师函,表明被告擅自对展览合同中确定的展会名称和地址进行更改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被告切实全面履行参展合同并举办展览会,按展览合同中约定的展会名称及展位地址对外发布相关信息,同时将新的参展商手册寄送给原告,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五日内没有按原合同约定的展会地址和名称将参展商手册寄送给原告,则原告将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3,200元,并退还原告支付的其余参展费用21,600元。该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

此后,原告未于2014年12月4日至6日参加展览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CGM2014中*粮油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参展申请表(代合同)》及参展确认书中均明确约定展会名称为“CGM2014中*粮油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展会地点为上海*览中心(龙*XX号)。但被告在原告支付了全额参展费用之后,向原告发出的参展商手册中将展会的名称变更为“2014上海国际粮油产品及技术设备展览会”,展会地点变更为上海国际展览中心(娄山*X号/兴义路XXX号)。本院认为,展会的名称及举办地点对于参展方是否选择参加展览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也对于参展后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的展览效果有着重要的影响,按照约定的展会名称及地点举办展览也是展会举办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展会的名称和地点,已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律师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参展商手册中载明的被告地址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参展合同约定的展会名称及地址举办展会和发布信息,并将新的参展商手册寄送给原告,否则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其余参展费用。该律师函表达的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举办展会,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剩余展费,应理解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该邮件寄送的地址系参展商手册中载明的被告地址,及参展确认书中载明的联系人,该邮件被退回原告并无过错,原告未参加被告变更后的展会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CGM2014中*粮油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参展申请表(代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参展费用的50%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现原告主张按照参展费用的20%,即8,640元,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7,2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参展费34,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佑*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CGM2014中*粮油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参展申请表(代合同)》;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浙江佑*造有限公司定金17,280元;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佑*造有限公司参展费34,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计548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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