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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孙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为参加上*婚博会展览向被告XX公司租用展位,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XX公司未依约退还质量保证押金,故现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退还上述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孙*XX也实际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展位,故只同意退还押金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孙*XX(乙方)签订书面《承租展位合同》,约定:乙方为参加2014年8月9日至8月10日在上海*中心举办的第一届上海XX婚博会,向甲方承租H16展位;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押金9,000元;如展会期间乙方成功签订客户后,按照每单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佣金,甲方可从乙方押金中扣除,剩余押金在展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孙*XX依约向被告XX公司支付佣金9,000元,被告XX公司出具收据。合同履行完毕后,因原告孙*XX未签订任何客户,故向被告XX公司催讨佣金,遭被告拒绝,遂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XX、被告XX公司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承租展位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原告孙*XX与被告X*司所签署的《承租展位合同》,只有在原告孙*XX在展会期间签署客户后,被告X*司才有权从原告缴纳押金中提取佣金。现被告X*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孙*XX在本次展会中签署客户,却要求扣除部分押金之主张显属不当。现原告孙*XX据此要求被告X*司立即返还押金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XX押金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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