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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有限公司与山东**民警察训练基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3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委托代理人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宁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1年开始对被告锅炉房进行供暖设备改造施工,2005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欠40103.01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40103.01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辩称,原告所诉我单位拖欠其工程款40103.01元与事实不符。我单位确曾委托原告对我单位的洗澡换热设备、储水罐等附属设施进行安装,但是该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原告于2005年12月18日出具了结算书,结算价值为49834.45元。经协商我单位向其支付40103.01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我我方转账支票存根和原告方结算收为证。我单位不欠原告工程款,更谈不上利息问题。该工程绪算书记载原告方施工负责人是张*,我单位认为张*系原告指定的代理人,故与张*进行了结算,至于张*将工程款如何处置,我方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过问。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工程结算发生在2005年,至今已经10年,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自2001年开始对被告的洗澡、换势设备、储水罐等附属设备进行施工安装,完工后双方于2005年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结算书,结算价值为49834.45元,后于2006年4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一份,金额为40103.01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回忆和查阅警校基建账目,2005年12月济宁**安装公司在警校锅炉房进行供暖设备改造施工,施工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0103.01元。具体施工人员由张*同志带领,2006年10月17日支付其支票一张,金额为40103.01元,支票号码0584722(市农业银行营业部)”,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40103.01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被告提交的结算书、发票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完毕后于2005年向被告出具结算书,2006年出具了发票,至2012年4月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证明亦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济**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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