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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山东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山东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闫德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被告陈*不服,提起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被告陈*的申请追加闫德友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孟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山东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德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承接建筑工程,并在1999年对工程款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5373元,该数额已经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陈*主体不适格,因为1998年-1999年间,陈*在闫*承建的鲁**司工地任技术员,负责工程的技术资料的整理和为闫*安排工地上的工作,属于闫*聘用的工作人员,1998年4月14日陈*代表闫*和原告签订了砖砌体合同书,1999年3月17日与陈*国营(本案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但两项工作的义务承受人应当是闫*和原告,和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999年3月17日被告陈*代替闫*与原告结算完毕,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过12年,因此原告再起诉,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所发生事实的时间、陈*与闫德友和被告山东鸿**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山东**产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闫德友未作答辩。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是陈*国营。

证据2、结算报告一份(原审卷中第22-23页)。证明该报告中签字人为陈恩诗,公司落款为鸿顺建筑公司。根据该报告的合同相对性,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3、证人刘*、陈*的证言。证明原告方是给陈*干活,原结算工程款是55373元,从1999年至原一审起诉期间,原告方一直向陈*索要工程款,且陈*陆续还款,现欠2万元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结算报告上面明确记载陈*是经手人,而不是负责人。该份证据陈*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证据3,对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干活的事实我们不否认,对于欠款的事实我们也不否认,但是该欠款该谁承担责任,我们有异议,通过刚才的两位证人也不能证实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陈*,通过证人刚才的陈述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通过第一个证人刘*的证词可以得出陈*是履行职务行为,他向别人要来钱再给原告和其他人发工资。

被告**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没有山东**开发公司的红章,并且上面注明的是鸿**公司,书写人陈*既没有山东**开发公司的授权,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所以陈*手写的鸿**公司与被告山东**开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山东**开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成立。对于证据3,两证人所述事实与山东鸿**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证人与陈*、陈*有利害关系,所以无法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至1999年3月期间,原告陈*在鲁*工地负责20T锅炉房及水处理车间等砖砌体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陈*于1999年3月17日给原告陈*出具结算证明两份。《红机砖砌体工程量》载明:1、锅炉房砖砌体量:以块计算:1块0.13角;2、水处理砖砌体量:以块计算:1块0.09分。一、20T锅炉房砖砌体合计量:283663.7块,283663.7块0.13u003d36876.28元。二、水处理车间砖砌体合计量和变更砖量:55423.2块;55423.2块0.09u003d4988.088元。三、锅炉房层面:1518.18㎡6u003d9109.08元。以上合计款:伍*拾叁元正(50973.00元)以上没扣借款鲁*工地鸿顺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经手人:陈*99年3月17号。《鲁*工地20T锅炉房、水处理车间工地用零工》载明:一、用力工:152.5工用级工26工,合计:178.5工证明:用力工/天价格20元正,级工/25元正。二、砌空心砖:办公室西墙头全部定价700元正。三、用零工合计款:3700元,空心砖计款700元。总合计款:肆仟肆佰元整(4400元)。鲁*工地20T锅炉房、水处理车间鸿顺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经手人:陈*99年3月17号。以上两份证明合计工程款为55373元,后由被告陈*支付给原告陈*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偿还工程款的数额及责任主体是谁。

关于焦*,原告陈*认为,被告陈*还过款,并且证人刘*、陈*证明每年都向陈*追要欠款,所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鸿**公司认为,原告陈*自1999年3月17日陈*给其出具结算证明至起诉已经过了12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自1999年3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陈*出具结算证明后,由被告陈*向原告陈*支付部分工程款,证人刘*、陈*证明工程完工后,每年都向被告陈*追要欠款,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原告陈*认为其是承包的被告陈*的工程,结算证明中有鸿顺开发公司的信息,三被告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认为,1998年-1999年间,陈*在闫德友承建的鲁**司工地任技术员,负责工程的技术资料的整理和为闫德友安排工地上的工作,属于闫德友聘用的工作人员。结算证明中陈*也只是经手人,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所发生事实的时间、陈*与闫德友和被告山东鸿**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山东鸿**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结算证明是对工程款的证明,不是欠据,并且结算证明的落款处写有“鸿**公司第七项目部”、“经手人陈*”,不能证明所欠工程款与被告山东鸿**有限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山东鸿**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被告陈*以“经手人”的名义写的结算证明,不能证明陈*与陈*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确认应由陈*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而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闫德友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所以,原告陈*仅仅依据现有的被告陈*以经手人名义出具的两份结算证明作为证据,不能确认是否还有拖欠的工程款,即使存在未付工程款也不能确定数额及偿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对被告陈*、鸿**公司欠其2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仅仅提供了被告陈*以“经手人”的名义写的结算证明,在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也不足以证明偿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谁,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陈*、山东鸿**有限公司、闫德友连带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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