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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蔡**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泗洪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设立于2012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原告,占有100%股份,法定代表人亦为原告。原告因筹建幼儿园缺少资金,拟向被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在锦**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

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锦**司股权中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付给原告,双方持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股东变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被告,但是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同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手续费为每月6%,借款期限为6个月,手续费三个月一结,时间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最少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以锦**司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作抵押物,抵押时间以锦**司房产证办理出来后,同时完成锦**司法人变更为原告。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然而被告既不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也不将锦**司的股权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案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用股权质押借款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目的是为了能保证被告的债权得以实现,当债务到期后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原告,该行为实质上是通过让予股份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属于民法上的让与担保行为,现被告未履行借款协议,债务并未发生。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借款协议(主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不存在,质权亦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未履行借款义务,原告履行了股权质押义务,本案股权质押是通过股权转让登记的方式实现的,因此,被告应当将股权归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以锦**司股权转让担保的方式担保借款协议中借款的履行,因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并不享有债权,质押即没有存在的基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应予解除,被告应将锦**司的100%股权归还给原告,并将锦**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被告归还锦**司100%的股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承建工程准备向被告借款600万元,并以自己的锦**司股权作为质押,但是本案的借款被告并未履行,而原告却将自己的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了被告。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达到借款的目的将自己公司股权于2012年7月14日转让给了被告。

3、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泗洪县教育局出示的幼儿园项目委托处置协议建议的请示一份,在请示的第七条能够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原告转让自己公司100%股权的目的是想达到借款的目的,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

4、泗洪**理局的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锦**司是原告投资设立的公司,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

5、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以自己的个人名义通过公开转让的方式获得了土地使用权。

6、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获得了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7、土地规费征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获得该土地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8、验资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成立锦**司进行了实际的验资,真实出资。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锦**司的原投资人为陈**个人,属自然人投资。

10、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取得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用地是合法的。

11、建设用地规划,证明原告在获得土地的同时对土地上进行了规划建设,其规划建设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

12、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1。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锦**司100%股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因资金周转需要,第三人蔡**陆续向被告借款430万元,约定每笔借款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180天。被告陆续将上述款项转给第三人。2012年10月13日,锦**司向被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第三人蔡**向被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43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最后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承诺在出具本担保函之后2日内由原告陈**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作担保,在借款还清后,被告将股权转回给陈**。

2、原告陈**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系先后为第三人向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案讼争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前笔借款未偿还,主债权未消灭,担保行为仍然有效,即便本案讼争借款未履行,原告诉求归还股权,仍然违反前笔借款《担保函》约定。如法院判决归还股权,等于判决支持、鼓励原告违约,将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3、为向第三人蔡美能催讨借款,被告已于2015年6月8日向福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加原告陈**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诉求蔡美能偿还借款本息、锦**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已由浦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审理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待该案作出审理结果后继续审理。为此,被告已向贵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

4、泗洪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锦**司投资建设的幼儿园项目进行回购,被告组织对公司债权清算,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各债权人签署结算相关材料,原告陈**、第三人蔡美能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并在结算材料上同时签字确认。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股权给原告,将导致原告可能非法处置、转移担保人锦**司投资的幼儿园项目资产,进而造成被告享有的担保权落空和不可挽回的损失,将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5、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且给付借款本金后,合同才成立并生效,因本案讼争借款本金并未给付,借款合同尚未成立,原告诉求解除借款协议书于法无据。

被告蔡**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第三人蔡**陆续向被告蔡**借款,约定每笔借款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180天,共六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30万元。

2、担保函一份,证明锦**司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告蔡**出具担保函,同意为第三人蔡美能向被告蔡**借款共计人民币43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最后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承诺在出具本担保函之后2日内由原告陈**(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蔡**作担保,在借款还清后,被告蔡**将股权转回给陈**。

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宿迁市泗洪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按照2012年10月13日锦**司出具的《担保函》约定,原告陈**于2012年10月15日将其持有的锦**司100%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被告蔡**名下。

4、民事起诉状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份、浦城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第三人蔡**向被告蔡**借款人民币430万元,锦**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同时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蔡**作担保,为催讨借款,蔡**已于2015年6月8日向福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加蔡**的妻子富**作为共同被告、追加本案原告陈**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该案已由浦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审理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待该案作出审理结果后继续审理。

5、泗洪县教育局函一份、公告一份、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证明因锦**司违反与泗洪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幼儿园项目投资意向书》,泗洪县人民政府决定解除合同,对幼儿园项目进行审计,并于审计后进行政府回购。为配合政府回购,收回蔡**欠蔡**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及利息,蔡**以锦**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2014年6月25日在《宿迁日报》刊登债权清算公告,并对相关债权进行结算确认,同时陈**、蔡**在债权结算材料上签字,对蔡**代表公司处理债权事宜并无异议。

原、被告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蔡**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性质属于实践合同,因并未给付借款本金,合同尚未成立,原告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对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股权转让实际是为借款作担保,且担保的借款是第三人蔡美能向被告借款430万元进行担保,因该笔借款并未偿还,股权转让的担保方式仍然有效,原告诉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归还股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证据3无异议,反倒证明了被告以锦**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政府处置公司名下幼儿园资产的事实。对证据4-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与案外人蔡*能之间的借款的相关情况,同时被告与蔡*能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本人不清楚有这份担保函,同时这一份担保函确定了430万元也与被告自己出示给泗洪县教育局请示函的550万元以及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的600万元相矛盾,所以原告认为这份担保函为被告伪造,原告并未对任何借款提供过担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之所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是因为被告答应借款600万元给原告,原告所以才进行股权转让的,并非为被告向案外人蔡*能出借资金的行为进行担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原告起诉时也认为是与蔡*能有关与原告无关,才追加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股权变更之后政府进行回购必须要有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进行配合,所以才有被告在相关文件上进行签字的行为,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代表公司来处理相关事务。

本院认证意见:

关于原告举证,被告对证据1-12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欲向被告借款,并以股权转让形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以及锦**司由原告投资设立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举证,可以证实案外人向本案被告借款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锦**司为原告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同时约定原告以锦**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间以锦**司房产证办出来后,被告将锦**司所有股份转回给原告,同时完成锦**司的变更手续为原告。此前,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锦**司股权中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变更登记。因上述借款协议未履行,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协议,并要求蔡**将股权归还原告。

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9月25日、10月18日、11月10日、11月30日、12月23案外人蔡**分别与被告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蔡**向蔡**借款,合计本金430万元。2012年10月13日,锦**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资金周转需要,蔡**向蔡**借款,借款额度600万元,其中100万元、50万元分别已于2012年9月10日、9月29日借给蔡**,其余款项将于2012年12月31日前陆续借给蔡**。600万的借款额度是最高限额,最终以借款金额实际到账为准。现本公司向蔡**出具如下担保函:本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额度下的每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额度项下最后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除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外,同时承诺在出具本担保函后2日内由陈**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蔡**作担保。在蔡**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或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还清借款本息后,蔡**应将股权转回陈**。该担保函加盖锦**司印章。蔡**向蔡**出借上述款项后,因蔡**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蔡**于2015年6月8日向福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承担偿还责任,并于2015年7月27日,以陈**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陈**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蔡**向蔡**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为存在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合意。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本案被告蔡**主张因锦**司向蔡**出具担保函,故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为蔡**向蔡**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为:陈**作为锦**司股东,其与锦**司为各自独立的不同法律人格。锦**司出具担保函向蔡**承诺担保,系以公司名义向蔡**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处分的系公司财产权益。而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陈**以自己占有的锦**司股份为自己向蔡**借款提供担保,处分的系其个人财产权益。虽然该承诺书中出现陈**将股转让给蔡**相关内容,但在锦**司向蔡**出具的担保函上并无陈**个人签字,其并未向蔡**作出以自己股份为蔡**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锦**司不能以加盖印章以公司名义来处分陈**个人财产权益。综上陈**与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能认定为系为其本人向蔡**借款提供担保,而不能认定为为蔡**向蔡**借款提供担保。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蔡**并未向陈**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合同解除是以生效合同为标的,因合同未生效,故不存在解除情形。因陈**与蔡**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双方亦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已不存在生效的必备要件。原、被告之间为履行上述合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主合同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必须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故因该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予消灭。故对原告要求将股权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泗**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陈**名下。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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