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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原告系江苏**限公司原股东,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享有的江苏**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双方协商被告先支付200万元转让款,剩余150万元准备用混凝土抵扣,如不能提供需在一个星期内现金支付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混凝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现金支付剩余转让款150万元,但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混凝土,如果人为因素不能提供,应在一周之内以现金支付150万元。

2、(2014)洪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款项没有拿到是因为被告的因素,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1、原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在先的股权转让义务,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附随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支付150万元尾款行为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2、原告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附随义务使江苏**限公司长期处于登记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状态,不仅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且造成被告利益受损。如原告收到他人起诉江苏**限公司传票,不告知被告,而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应诉,造成被告利益受损。被告曾以原告拒绝履行过户登记为由向法院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承诺协助办理,原告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仍未办理,而且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公司闹事,声称自己是法定代表人,导致被告被公安机关以危害社会秩序为由错误行政拘留;3、被告拒绝履行150万元尾款义务具有合理性,如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况下履行给付150万元义务,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原告会拒绝履行办理过户登记义务,如再诉讼要求其过户,付出时间和精力,加大被告风险;4、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50万元尾款是以混凝土形式支付,在出现人为因素不能及时供应前提下,才应一周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从未就总额150万元混凝土款的支付与被告协商,而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明确支付方案,因此双方应就该履行方式达成附随协议;5、原告及案外人姚**仍拖欠公司138085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在尾款中扣除,故被告仅应支付原告价值总额为1361915元混凝土。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潘*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3、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个人股份转让事实是存在的。

4、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瑶民初字第0014号案卷材料,证明姚*在与被告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生效后,收到该案诉讼材料,未告知多**司及被告潘*,私自以多**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案外人訾兵、童*达成不利于多**司的调解协议,危害了被告的权利。

5、网上截屏一组,证明原告在宿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利用其工商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身份,到公司闹事,对公司造成损失,并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在逃避处罚的同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6、江**公司10-12月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拖欠公司账款共计138085元,按照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款应从150万元中扣除。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款项未付清,原告作为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有权到庭参加诉讼;证据5网上内容系原告所发,但其陈述系原告纠集人员闹事不是事实。对证据6没有日期,少钱不是13万多,应当在六、七万左右,原告家中有明细表。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参加诉讼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应由原告负担及损害被告及公司利益;证据5原告对网上内容由其所发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予以否认,其未提供原始凭证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潘*、姚*均为江苏**限公司股东,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姚*持股份额为40%,实际出资额200万元;潘*持股份额为40%,实际出资额200万元;另一股东王**股份额为20%,实际出资额1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姚*与潘*签订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姚*将其股权以350万元出让给潘*。本合同签署之日受让人付出让人20万元保证金,在协议签订一周内付80万元,接下来一周付100万元。出让人在收到200万元现金后办理股份转让协议,剩余150万元以混凝土置换,转让人使用混凝土的时间需在一个月以上。(如出现人为因素不能及时供应混凝土,一周内以现金付清剩余款项)。150万元混凝土使用完毕,出让人办理土地租赁协议变更手续。(出让人姚*及其子姚家翘所欠公司款项元*在此150万元中扣除)。出让人必须按协议随时配合受让人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如因出让人不能及时配合造成的损失由出让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姚*于2013年12月31日向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其中150万元银行转账,50万元现金。此后因姚*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经手部分材料款多**司未支付等原因,姚*以此拒绝协助潘*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潘*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经宿迁**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方式为相应的现金还是混凝土;2、姚*、姚**所欠公司款项是否能从股权款中抵扣;3、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该行为是否可以作为拒付转让款的理由。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剩余150万元以混凝土置换,转让人使用混凝土的时间需在一个月以上。(如出现人为因素不能及时供应混凝土,一周内以现金付清剩余款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并未在期限内向原告提供混凝土,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现金。对原告要求支付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出让人姚*及其子姚家翘所欠公司款项元*在此150万元中扣除”。首先,协议中并未明确姚*及其子姚家翘所欠公司款项数额,抵扣款项不明确,属约定不明;其次因姚*及其子姚家翘所欠公司款项属公司债权,应为公司资产。而潘*应付姚*股权转让款应以其个人资产支付,如以扣除该款抵偿潘*应付股权转让款,实质是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对公司资产处分,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属抽逃出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潘*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并不能扣除上述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认为原告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并纠集社会人员闹事,构成违约,故以此拒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本院及宿迁**民法院在审理潘*诉姚*股权转让协议案件时已查明认定,姚*未协助潘*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具有一定的客观因素,姚*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以此抗辩拒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告确实存在未配合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客观事实,未支付款项过错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潘*,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给付原告姚*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宿迁**民法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户为: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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