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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盛**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张*、盛**、沈*、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被告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华*、蔡**,被告盛**、沈*、段**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成立杭州**限公司,公司经营:批发、零售百货、五金交电等,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12号楼204室。2011年7月19日,经公司股东会决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24.73%股份转让给四被告,股权股利净作价为1000000元,于2102年8月份前分期付清,原告退出公司经营。2012年11月12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四被告共支付了500000元(全部是通过被告张*分期银行转帐支付)。2013年6月15日,四被告共同确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余款50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未得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548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诉请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属于公司的股利分配,原告应当另行起诉。二、原告诉称将其所有的24.73%股份转让给四被告不是事实,原告在公司只有20%的股份。2011年7月19日,原告将自己2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盛**、段畅连,但该转让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11月12日,杭州**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开会形成决议,原告将其所有的20%股份以100000元转让给张*,该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于当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股权转让款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向四被告主张股权转让金500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盛**、沈*、段*连辩称:同意被告张*的答辩意见,被告盛**、沈*、段*连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将其所有的20%股份以100000元转让给被告张*,且该10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工商机关已变更登记,故本案被告盛**、沈*、段*连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转让书、股东会议记录。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余款500000元的事实。

2、营业执照、公司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的股权转让已经工商变更登记,所涉杭州**限公司已相应修订公司章程。

被告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2、刘**与张*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明2012年11月12日,经德**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将20%股权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张*。

被告盛**、沈*、段*连未举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写明欠原告的是退股股利,即股权可分配利益,也没有写明哪个股东拖欠原告股权转让金,该证据充分证明了500000元并非股权转让形成的欠款,而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股利分配。证据1中的转让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转让书写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盛**、段**,但该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本身所占股份只有20%即100000元,且在2012年11月原告就其股权转让重新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该转让书没有股权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也没有备案,实际也未履行。证据1中的股东会记录质证意见同转让书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在提供工商档案登记时故意遗漏了2012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被告盛**、沈*、段**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张*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证据1中的欠条写明的是退股股利,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且被告盛**、沈*、段**写的是“以上金额属实”,仅起到证明人的作用,被告盛**、沈*、段**并未欠原告股利或转让金。证据1中的转让书实际并未履行,因为未明确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谁,实际上原告的股份20%折价100000元转让给被告张*。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变更登记有滞后性,工商变更登记所履行的协议就是2011年7月19日的转让书。股东会决议中所认定的是为100000元股权,但实际上原告当时出资不止100000元,所以才有超出20%的比例。被告盛**、沈*、段畅连对被告张*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杭州**限公司于2006年3月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2011年7月19日,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关于刘**内部转让股份事宜确认如下:应付股金1070000元,另提现需承担税金76400元,实际支付现金993600元,合计利息共计支付1000000元整;付款时间:2011年8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整,9月10日支付200000元整,余下每月支付伍万元整,截止到2012年8月份全部支付完毕。该股东会议记录上原告、张*、盛**、沈*、段**作为股东签字,原告并写上“以上属本人自愿转让对上述内容本人确认”字句。同日,原告作为出让人,张*、盛**、段**作为受让人,书写《转让书》一份,载明:“关于杭州**限公司股东刘**的股份截止2011年6月30日止(含股本及股利)自愿转让给下述股东:张*、盛**、段**,所转让股本及股利的比例按张*、盛**、段**三人的原始入股比例分配核算。自2011年6月30日止其后杭州**限公司的一切经营及盈亏与刘**本人无关,张*、段**、盛**都应履行支付股本及股利的金额”。2012年11月12日,杭州**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原告将拥有本公司20%的10万元股权、姚**将拥有本公司17%的8.5万元股权转让给张*,同意姚**将拥有本公司3%的1.5万元股权、段**将拥有本公司11.4%的5.7万元股权转让给沈*,同意段**将拥有本公司8.6%的4.3万元股权转让给盛**。同日,原告作为出让方,被告张*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拥有杭州**限公司20%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转让款为100000元。同日,杭州**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注明公司股东为张*、段**、沈*三人。2012年11月21日,工商部门核准了股东变更登记,杭州**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额分别为:张*28.5万元、段**14.3万元、沈*7.2万元。2013年6月15日,四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至2013年6月15日止,欠刘**退股股利500000(伍拾万)元整”,四被告在欠条上均写上“以上金额属实”,并签名。

另查明,张*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9月16日、11月17日、2012年1月15日、9月12日向原告给付200000元、1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关键焦点在于:一、2011年7月19日原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实际履行,原告称2012年11月1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原、被告间股权转让协议即为履行2011年7月19日的原告股权转让,被告则称2012年11月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及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对当日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非对2011年7月19日原告股权转让的履行。首先,2011年7月19日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及转让书明确载明,原告将其杭州**限公司的股份自愿转让张*、盛**、段**,张*、段**、盛**应履行支付股本及股利的金额,因此,被告张*支付给原告款项结合支付时间、法庭在通知张*到庭接受调查但其却未来等分析即能认定系张*、段**、盛**在履行受让股份后的支付款项义务;其次,被告辩称张*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系履行2012年11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张*支付100000元的时间远早于2012年11月12日,在并未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却已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与常理明显不符;再次,2013年6月15日的欠条明确载明尚欠刘**500000元,四被告在欠条上均写上“以上金额属实”并签字认可,该欠条注明的欠款数额与2011年7月19日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载明的数额、被告张*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数额可相互印证,如果被告辩称属实,则无法合理解释四被告为何出具该欠条,且欠款数额为500000元。综上,可以认定2012年11月1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原、被告间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履行2011年7月19日的原告股权转让所需手续,原、被告间于2012年11月12日并无真实股权转让事实,被告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支付主体的确定。首先说明的是,原告转让的标的为其全部股权,包涵了因股权投资带来的收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可。转让书明确原告股份受让主体为张*、盛**、段**三人,至于该三人内部如何分配份额非涉案股权转让范围。欠条上四被告并无作为欠款人而签名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沈*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盛**、段**支付转让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3年6月15日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6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从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盛**、段畅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股权款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643元,由张*、盛**、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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