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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北京器**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周**、北京器**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北京器**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0年12月,原告出资50万元购买周**拥有的北京器**任公司5%的股权,后双方解除了协议,依约被告周**应归还原告50万的入股款。2012年5月,两被告向原告做出了还款的计划,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1月25日,周**与北京器**任公司又作出还款承诺,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视为全部到期,李**随时讨要,若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至今,两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立即清偿原告500000元入股款;2、依法判令被告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1875元(暂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器**任公司对周**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北京器**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李*(受让人)经与北京器**任公司股东周**(转让人)磋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李*出资50万元购买周**持有的北京器**任公司的5%股权。2011年4月,双方就出让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李*由此成为北京器**任公司持有5%股权的股东,公司其他登记股东为陈某某、丁**、周**。2012年,因公司股东合作出现问题,北京器**任公司股东李*、丁**通过李*的哥哥李*向周**提出终止合作,并要求退还各自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年5月28日,周**及北京器**任公司共同向李*发出“关于100万元投资资金的返还协议”称:首先感谢你一直以来的理解与支持,对于合作上给你带来的不愉快我深表歉意。在上次你提议终止合作的前提下,我和公司的财务做过初步的核算,也根据公司经营现状提出我们具体的100万元的还款计划:2012年11月份,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份,支付20万元;2013年1月份支付20万元;2013年3月份支付40万元。其中,每支付当月还款本金时,会支付银行当月利息的3倍作为借款利息一并支付等内容。2012年6月5日,李*、丁**、周**及北京器**任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北京器**任公司股权变更账务处理的说明称:2012年6月1日,北京器**任公司的股权做如下变更,股东李*、丁**将各自持有的5%的股权转让给周**,至此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陈某某30%,周**持股70%。

上述协议签订后,周**及北京器**任公司均未依约支付李*5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未就该股权变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周**及北京器**任公司经李*催款后,共同出具承诺书称:兹根据2010年12月《北京器**任公司股权变更账务处理说明》、2012年5月19日《关于100万元投入资金的返还的协议》、2012年5月28日《北京器**任公司股权变更账务处理说明》,李*出资50万元、丁**出资50万元购买周**的北京器**任公司股权,根据约定周**应退还李*50万元、退还丁**50万元,但至今未能兑付,故承诺如下:本人周**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李*50万元,还清丁**50万元,并保证2014年6月30日之前各付25万元。否则,视为债权全部到期,李*、丁**可随时向本人讨要。若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周**及北京器**任公司仍未依据其承诺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器**任公司股权变更账务处理说明、2012年5月19日关于100万元投入资金返还的协议、2012年5月28日的财务处理说明、2013年11月25日的承诺书、工商信息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周**2010年12月向原告出让被告北京器**任公司5%的股权,及2012年6月1日原告将其受让的被告北京器**任公司5%的股权再次出让给被告周**及相应的股东转让对价款系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及被告北京器**任公司在2012年5月19日的关于100万元投入资金返还的协议、2012年5与28日的股权变更账务处理说明中已经予以确认,且两被告对于上述两协议及由此产生的债务在2013年11月25日的承诺书中再次予以明确。庭审中,原告对于上述协议也无异议,被告周**理应依据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截至两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承诺的付款截止日(2013年3月31日),被告周**仍未依协议及其承诺的时间偿还本案50元债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偿还该50万元债务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承诺偿还的债务系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共计100万元,且无法具体区分,故本案利息计算以全部债务到期日为计算节点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周**自2012年5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器**任公司对于被告周**的上述债务在2012年5月28日的协议及2013年11月25日的承诺书中均以承诺人的身份予以签章,显系加入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京器**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

二、北京器**任公司对周小东的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9元,由周**负担9887元,由李*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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