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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刘**不服孟**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孟**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设,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李**与第三人李**登记成立孟州市**责任公司,李**持有该公司30%股份,李**持有该公司70%股份,李**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0日李**与李**协商一致同意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同日,李**与刘**签订了孟州市**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将其持有的20%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了刘**,李**与冯**签订了孟州市**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将其持有的50%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了冯**,同日,李**以李**名义与刘**签订了孟州市**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持有的30%股份以300万元转让给了刘**,庭审中李**称因没给钱其不同意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庭审中李**称因钱的问题没说成李**当时有点生气不再签字就走了,其替李**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庭审中刘**称转让协议上李**的名字是李**签的,当时李**在场并且同意。2012年12月11日孟州市**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孟州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2013年12月4日刘**与冯**协商一致同意刘**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李**,同日,刘**与李**签订了孟州市**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刘**将其持有的50%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了李**,2013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庭审中,李**、李**均认可李**没有委托李**代替李**在2012年12月10日的孟州市**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2012年12月10日的孟州市**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是否李**签字及该协议是否有效,并非诉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2012年12月10日的孟州市**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及登记等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三人李**认可2012年12月10日其以原告李**名义与被告刘**所签订的孟州市**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李**和李**均认可李**没有委托李**代替李**在2012年12月10日的孟州市**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第三人代签,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12月10日李**以原告李**名义与被告刘**所签订的孟州市**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金**公司实际是李**的一人公司,李**哥哥李**的股东身份,仅是“挂名”而已。该公司的成立、出资皆与李**无关。李**未对公司出资,不是真正的股东,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金垛公司申请设立时,公司章程和首次股东会议记录上均不是李**签名,投资比例确认栏中“李**”也是由他人两次写错。李**庭审中也承认未去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设立档案表明李**未参与金**公司的设立登记。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一审对上诉人证据的指向避而不谈,对李**股东身份未做审理认定便草率判决,显属错误。二、上诉人不是真正的被告。金**公司实际投资人、原法定代表人李**在两次庭审中均陈述“公司转让给刘**,刘仅是挂名”。刘**也认可在股权转让中不出资、不获利。假设李**具有股东资格,在本案中,全体股东均表达了同意该股权转让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产生股权变更的效力。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发生在李**和李**之间,和刘**没有关系。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孟州**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成立后,股权意见两次变更登记,本案的争议发生第一次变更登记中,第二次变更于2013年12月4日。本案诉争的2012年12月10日李**以李**名义与刘**所签的孟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工商机关进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一项重要内容。该协议的签订行为,也是工程机关审查、登记行为的组成部分,而这对立统一、无法割裂,工商机关对此负有审慎审查义务。一审法院对多次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其中一个环节进行民事审查,影响行政行为的既定力,是对行政权的干预。金垛公司实为李**一人公司,设立时由一人完成,转让时仍可一人完成。该公司由李**转让并由他人合法取得并又经几次转让。若认定转让无效,必将引起混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李**的起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李**完全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上显示孟州**有限公司由李**与李**二人设立,其中李**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公司设立时也是李**全程参与。刘**与李**二人隐瞒李**,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仿造李**签字,私自将李**的股份转让,李**系直接受害人,当然且完全具有原告资格。二、上诉人刘**系真正的被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2年12月10日所谓李**与刘**签订的《孟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为李**,乙方为刘**,其中李**三字在庭审查明系李**所写,刘**三字系刘**本人所写,刘**就是凭着这份假冒的协议接收了李**的股份,因此,李**只有起诉刘**,才有可能挽回自己的损失。至于上诉人所称其只是挂名,这只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是否挂名,被上诉人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是挂名,也绝不影响刘**被告的资格。三、本案完全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与前两个上诉理由本身就是相矛盾的,前两个上诉理由其实已经完全认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9条明确列明:股权转让纠纷。四、一审判决2012年12月10日所谓李**与刘**签订的《孟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完全正确,其理由如下:1、此协议中“李**”三个字系第三人李**替李**所写,这一点在庭审时刘**与李**均明确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中“李**”三个字系被告与第三人瞒着原告由第三人所写,显然不是李**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所谓的李**与刘**签订的《孟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应属无效。2、李**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李**签署任何协议,更没有委托李**同刘**签订任何所谓的《孟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李**擅自假冒李**笔体同刘**签订所谓协议应属无效。3、李**假冒李**与刘**签订的《孟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根本不知情,所以也根本不可能事后追认有效。4、李**假冒李**与刘**签订的《孟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李**至今未收到一分钱转让款,此协议根本未履行,只是刘**与李**合谋侵占李**合法财产的一个手段。李**连本带息投入孟州市**责任公司300余万元四年多来分文未归,此钱系李**家庭及亲戚朋友多方筹集而来,为此李**整个家庭生活已陷入极端困顿,我们恳请法庭能查明事实,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答辩称,我确实是瞒着李**替他签字和刘**签订的转让协议,李**方说的都是事实,同意李**的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是股权总共是1000万元发生的转让,而原审两次庭审中金**司法定代表人李**承认是400万元发生的转让。李**是朋友介绍认识的,我是以200万元买的厂,当时李**一分钱都没出,当时我已经在银行贷款,成立公司需要两个股东,李**就说把我名字写上不好,就把李**的名字写上了。

李**认为,上诉人所述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股份是1000万,他们双方协商是股份1000万以400万元的钱卖了,关于说这钱是冯**出了我方不知情,但是均不影响这份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审时刘**和李**都承认李**的名字是李**所签。300万交给李**之后,我委托李**给我办,我当时负责在厂里安装机器设备。我方出资,而且经过验资报告。

李**认为,李**的名字是我签的。公司注册1000万元,李**拿了300万元,剩下的700万元是我出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上诉称,“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真正的被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等理由均属主体资格、受案范围等程序问题,一审对此均予以审理,确认“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上“李**”非李**本人所签,认定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故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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