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戚*、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韩*不服孟**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孟**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戚*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韩*与原告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河南**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韩*,韩*支付转让费3800000元,韩*支付了1800000元,剩余的2000000元由河南**公司及所有股东个人担保,河南玖**限公司黄**个人担保1000000元。约定到期后,黄**于2014年1月5日支付担保的1000000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韩*及担保人河南**限公司迟迟不予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韩*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韩*给付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要求河南**限公司对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审认为原告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戚*现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韩*、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转让费已经付清,戚*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于10月29日已全部付清。担保时效超过,河南**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一审程序违法,超范围审理,戚*请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审可以支持、驳回或在20万元数额内调整,不能超范围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韩*向戚*支付1000000元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韩*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2013年10月29日收付款项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在2013年10月29日韩*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缺乏事实根据。韩*质证称,第一,戚*的签字我方认为是虚假的,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鉴于本案的上诉人只是提交了这一份证据,我方认为应当提交股权转让所有的手续,而不仅是提交这两份。第三,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存在很大矛盾,由双方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来看,上诉人还欠我方100万元的转让款未付。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从关联性和证据指向来看,都存在法律所不能作为证据的要素。河南**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10月21日协议的履行,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韩*认为,第一,我方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书证,戚*的签名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签名很相似,如果对方认为戚*的签字是虚假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者进行司法鉴定。第二,对方提到我方应当提供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我方认为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立证据均可独立提交。第三,对方说两份转让协议相互矛盾,我方也承认相互矛盾,但是不能证明对方提供的协议就是真实的。第四,对于被上诉人提到的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00万元未付,该观点没有证据证实。第五,一审违法超范围审理,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那么到戚*起诉的时间来看,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按照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戚*认为,我方还是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书证的签名不是戚*所签,刚才上诉人代理人谈到举证责任的问题,我方认为如果需要鉴定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不在被上诉人。第二,我方之所以谈到提交所有工商登记材料,是因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案的上诉人是不持异议的,由此可见,本次庭审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在我方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对2013年10月21日的协议又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以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为准。上诉人韩*仅支付我方180万元转让费,保证人黄人杰支付了1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年10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韩*还欠我方100万元的转让费未付。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要求韩*支付100万元转让款是正确的。第三,按照上诉人的观点,本案就不存在转让费未支付的问题,不存在违约金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观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而且本案的原审被告博**公司就此问题也并未提起上诉,从法律规定来看,原审被告不存在超保证期限的问题。第四,上诉人讲一审程序违法超范围审理,我方认为不正确。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判决支付符合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韩*称转让费已经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仅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河南**限公司未提出上诉,关于河南**限公司是否超担保期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不予审理。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故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