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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将其在河南中**任公司13.15%股权转让与被告,股权转让金为398万元,被告应在股权办理完全部变更登记文件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398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即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5月13日所有手续办理完毕。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工商登记部门领取到变更登记最后文件后一次性将股权转让金支付与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偿。特诉至法院请求:1、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398万元及利息;2、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月按63680元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损失额为955200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股权转让金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并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包括本案所涉的股权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罪;3、原被告双方股权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事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3、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5、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证据1-5证明2013年4月16日河南中科化工有**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原告将持有河南中科化工有**公司13.15%股权转让与被告;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河南中科化工有**公司13.15%股权以398万元价款转让与被告;双方按工商登记部门要求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如未能支付,须赔偿一切损失(详见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八条);2013年5月1日河南中科化工有**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将原告股权变更在被告名下,2013年5月13日工商变更登记完毕,重新发放新的营业执照并由河南中科化工有**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冬梅领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当日即2013年5月13日被告应将398万元股权转让金一次性支付原告。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6、借据一份;7、中国建**限公司新乡和谐分理处帐户流水一份;8、原告建行的银行卡一份;证据6-8证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借侯**40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于原告一直还不上该笔借款,为还借款,将持有的河南中科化工有**公司13.15%股权转让与被告,取得398万元转让金后向侯**清偿,但是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至今原告未能向侯**清偿本金,每月向侯**支付8万元的利息,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以39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中国建**限公司新乡和谐分理处帐户信息一份,证明卡号6278的银行卡持卡人是毛**;10、原告申请法院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调取的债权人为宋**,债务人为河南中科化工有**公司的债权文书及相关资料,证明宋**向湖南省**民法院汇款7751860元是代河南中科化工有**公司还款,与毛**无关。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株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2012年8月24日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3、2013年4月10日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4、(2012)株中法执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4证明毛**作为主债务人,截止2013年8月2日尚欠李*7751860元;5、宋**向株**院汇款凭证(网银打印);6、株**院《支付执行标的款审批单》(复印件);证据5-6证明宋**于2013年8月2日,经毛**请求,宋**代毛**向李*归还了7751860元,当时约定的是互相冲抵,因此宋**并不欠毛**任何款项,反而是毛**尚欠宋**款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本身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河南中**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湖南省**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原告是借款人,河南中**任公司是担保人;本院认为,该证据10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李*清偿债务的相关事实,并且原告也从未委托被告代其向任何人清偿债务,该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其中5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6日,河南中**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毛**将其持有的河南中**任公司13.15%股权转让给宋**。2013年5月1日,毛**与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毛**将其持有的河南中**任公司13.15%股权转让给宋**,股权转让金为398万元,宋**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一次性向毛**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398万元,否则赔偿经济损失。同日,河南中**任公司向新乡**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5月13日,工商变更登记完毕,新乡**管理局重新发放新的营业执照并由河南中**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冬梅领取。宋**未按约向毛**支付股权转让金39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与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毛**按约将其持有的股权过户登记在宋**名下,宋**未按约将股权转让金398万元支付给毛**,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毛**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毛**主张以3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为宜。宋**所提于2013年8月2日向株**院支付7751860元系替毛**清偿债务,应在本案的标的中予以折除,因宋**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宋**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支付股权转让金398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9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宋雪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82元,由原告承担13352元,由被告承担3793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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