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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刘孟合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5月16日,鹤壁市**限公司设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股东(发起人)为刘**、刘*,出资额均为254万元,各持50%股份。

2012年8月22日,鹤壁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登记为海红艳,股东仍为刘**、刘*。2012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海红艳经股东会决议并任免。

2014年2月18日,田**(乙方)与刘*(甲方)签订《鹤壁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刘*同意将持有鹤壁市**限公司的50%的股权共254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乙方田**,乙方田**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4年2月18日完成。2、甲方刘*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鹤壁市**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3、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鹤壁市**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4、乙方承认鹤壁市**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5、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鹤壁市**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同日,鹤壁市**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股东由刘*变更为田**,并向鹤壁**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

2014年3月24日,田**在刘**、刘*开设的鹤壁市**限公司关门停业且联系不上刘**、刘*的情况下,向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

同日,田**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刘**、刘*恶意串通,利用田**的善良,欺骗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意图逃避公司债务,诉请依法撤销2014年2月18日田**与刘*签订的《鹤壁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2014年2月18日,田**与刘*签订《鹤壁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刘**、刘*是否存在欺诈,使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上看,协议上明确约定“受让方于2014年2月18日,即签订该协议当日,完成出资254万元的转让”,但田**与刘**、刘*在签订当日及之后并无现金交易往来;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2014年2月18日,田**与刘*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24日,田**便向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报案称2014年3月7日,已联系不上刘**、刘*,且鹤壁市**限公司也停止营业;再次,从股权转让双方的主观角度分析,刘**、刘*在田**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鹤壁市**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田**,明显不符合常理,刘*转让股份的行为将其应承担的鹤壁市**限公司的债务一并转让于本案的田**,签订协议后联系不上刘**、刘*且公司停止营业,也可以证明刘**、刘*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损害了本案田**的合法权益。综上,田**关于刘*、刘**恶意串通、欺骗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2月18日,田**与刘*签订《鹤壁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田**因此所取得的鹤壁市**限公司50%的股权应当返还给刘*。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田**与刘*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鹤壁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田**将因《鹤壁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鹤壁市**限公司50%的股权返还给刘*,刘**、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鹤壁市**限公司股东状况恢复至《鹤壁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前状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刘*与田**双方签订的《鹤壁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刘*在昇亿鑫公司的股权转让于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有效股权转让合同;2、一审法院在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推断刘*、刘**主观上恶意串通、欺骗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送达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刘*有固定工作和住所,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刘**和刘*把股权转让给田**是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田**与刘*签订了《鹤壁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虽然具备了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但刘*未要求田**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田**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254万元,双方实质上的股权交易行为还未进行;且在合同签订后的仅一个月后田**便以刘**联系不上、公司停止营业等具有诈骗行为要求追究刘**、刘*的刑事责任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起诉到法院;此外,结合协议签订后鹤壁市**限公司就停止营业,刘**、刘*又联系不上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以股权转让为目的,刘**、刘*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对于田**的权益存在损害可能,一审依据田**的诉请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仅可使双方利益得到重新调整而且也未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是正确的。至于刘*称一审法院送达文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曾到刘*居住地直接送达多次未找到人,后通过邮寄送达也因刘*、刘**家中长期无人而未能送达,所以一审法院以公告形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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