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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赵*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叶*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林*,被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丽水市睿晶信息咨询服务部部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开头言明丽水市睿晶信息咨询服务部引进了“天才宝贝”幼儿教育品牌,约定被告将22.5%的股份以135000元转让给原告(含房租、物业费等),原告应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一次性将转让价款支付给被告。二、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天才宝贝”幼儿教育品牌中国区总代理育翰(上海**有限公司签署了《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的特许经营协议,并约定了2014年5月4日为最后期限。三、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所涉转让价款并未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而是根据被告要求直接用以支付丽水市睿晶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场所的租金,期间由案外人沈**先期垫付,后原告将垫付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沈**。原告诉请:一、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丽水市睿晶信息咨询服务部股份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转让款135000元,并赔偿损失19332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中,被告赵*答辩称,一、双方的协议真实有效,并不构成欺诈;二、被告本人并未收取转让款135000元,而是从案外人沈**受让,要求被告归还转让款没有任何依据;三、服务部的房租并非原告支付而是从被告与沈**共有的合伙资金中支付;四、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注册工商登记再重新注册正是履行合同的途径,并无违约;五、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并不能证明那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终止“天才宝贝”特许经营的书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丽水市睿晶信息咨询服务部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在明知其已经没有“天才宝贝”幼儿教育品牌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导致了重大误解。被告抗辩协议真实有效,并不构成欺诈,被告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经营者,谎称拥有并不存在的“天才宝贝”幼儿教育品牌特许经营权,抗辩事由无法成立,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丽水市睿晶信息咨询服务部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所涉转让价款根据被告要求直接用以支付丽水市睿晶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场所的租金,期间由案外人沈**先期垫付,后原告将垫付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沈**。被告抗辩其并未实际收到转让款,而转让款实际已经按其指示交付于指定人处,案外人陈述及房东所出具收据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转让款13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332元,所涉款项系原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款项支出是被告原因导致的损失,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叶**与被告赵*签订的《丽水市睿晶信息咨询服务部股份转让协议》。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叶**转让款人民币135000元。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负担1130元,原告负担5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也无需实际履行,该协议仅系叶**在其向案外人沈**购买22.5%股份5个月后,要求赵*向其出具证明,其在睿晶服务部占股22.5%的凭证,而非赵*向其转让22.5%的股份。“天才宝贝”幼儿教育品牌特许经营权加盟费300000元(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赵*与上**司签订协议时已经一次性缴清,此后仅需每月向上**司缴纳20000元幼儿教育培训课程费(管理费)即可。赵*只是暂停使用“天才宝贝”幼儿培训课程项目,且叶**与沈**等人都是明知的,不存在隐瞒。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叶**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叶**口头答辩称:2014年6月份,叶**了解到“天才宝贝”具有良好的教育资源,在全国其他地方经营良好,决定到赵**转让股份,参与合伙经营。叶**向赵**让了22.5%份额,转让费为135000元,已支付完毕。转让协议是叶**与赵*联系洽谈的。上**司证明赵*的“天才宝贝”幼儿教育品牌已于2014年4月21日终止。沈**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也是一审法院依职权作的调查,经过了双方质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过程中,赵*提交了第一组证据,银行明细对帐单、一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拟证明沈**受让45%股份,款项为273375元和款项交付情况及沈**陈述自相矛盾;第二组证据,(2015)丽莲商初字第133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睿晶服务部股份转让协议、(2015)丽莲商初字第1339号案件法庭笔录,拟证明各股东持股出资情况;第三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及业绩明细,拟证明特许经营期限终止或届满,但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明示或默认同意仍继续经营中的则协议变更为按月执行等。还提交了2014年7月1日一份45%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赵*与沈**之间转让了45%股份,沈**把其中的22.5%股份转让给了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赵*没有继续上交费用。对2014年7月1日45%股份转让协议书,是赵*与叶**签订属实,但这是第一份协议书,和沈**一起转让的,原件只有一份,被赵*拿去了。第二份协议是22.5%股份转让的协议书,是叶**转让的股份。本院认为,赵*提交的前三组证据,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但是,均无法证明赵*的上诉理由。45%股份转让协议书是赵*与叶**签订的协议书,非赵*与沈**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叶**从沈**处受让股份,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成立合伙股份转让关系;2、原审确定由赵*返还叶**的款项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赵*上诉称叶**受让的股份系从案外人沈恒秀处转让取得,但本案的书面证据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双方是赵*和叶**,赵*对签署该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其主张股份出让人系他人的事实除口头陈述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不能支持,应当认定赵*与叶**双方合伙股份转让关系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股份转让协议首部记载了睿晶服务部引进“天才宝贝”幼儿教育品牌,而在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前,该品牌已被授权的上**司终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出让方的赵*在签署协议时已将该情况告知叶**。赵*提出叶**参与管理睿晶服务部后能够登陆相应的系统并保管服务部的资料,因此应当明知天才宝贝项目除了缴纳加盟费外还需要按期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本院认为,即便叶**在受让后的管理过程中知道上述情形,也不能推定叶**在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时对该情形的知情,而认定是否构成欺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协议签署时来认定,至少从书面证据来看股份转让协议并没有将“天才宝贝”终止的事宜在协议中注明,反而是特别注明了引进“天才宝贝”,使叶**在签订协议时基于该虚假的信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确定由赵*返还叶**股份转让款项是恰当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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