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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留宗弟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留宗弟因股权转让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嵩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民法院管辖;2、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3、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异议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前述法律规定以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的青田县为合同履行地,故青**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虽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选择向有管辖权的青**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提出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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