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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喀**限公司与缙云县**限公司、应**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缙云县**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已在温州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转让款,根据民诉法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温州**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及原审另两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缙云县,故缙**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合同履行地在温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合同履行地在温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缙**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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