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赵**为与被上诉人沈**、吕*,原审被告缙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赵**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赵**,被上诉人沈**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原审被告缙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赵**被告远洋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80%和20%的股权。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赵**与原告沈**、吕*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陈**、赵**)将各自在远洋公司总和100%的股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所有(即原告沈**80%,吕*20%),用于抵偿公司银行债务和抵偿公司向个人借款,合计转让价格总值为4180万元。股权转让款4180万元分期支付,第一期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7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第二期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3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另150万元直接支付给赵**,第三期应付款946万元用于归还高利息债务,第四期1500万元按贷款合同规定直接用于归还晨龙100万元、华鑫200万元、农业银行1200万元贷款,第五期于股权过户登记日付184万元,余款38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日满一年相应日付50万元,满二年相应日付50万元,满三年相应日付50万元,满四年相应日付50万元,满五年相应日付清余额180万元。乙方于转让款第二期付清后,在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时,甲方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转让过户相关费用由甲方与乙方按2:8的比例承担。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但单条中已有载明的,按载明内容执行。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视为甲方违约,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已付款从付款之日起以月利率1.5%利率赔偿损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中途反悔的,视为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等内容。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即2014年4月23日、24日就分别支付378万元、342万元,第一期转让款已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陆续向被告陈**、赵**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被告陈**并收取了该300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2095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11月11日支付赵**的10万元、140万元,赵**并收取了该150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132500元,第二期转让款亦付清。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了第三期转让款946万元中的89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8月21日支付了第四期转让款中的100万元、200万元。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共计向被告陈**、赵**支付股权转让款2362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陈**、赵**发出《关于加快股权变更登记工作及其它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要求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前将办公室与生产车间(原约定车间)腾空、移出,供原告正常使用,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赵**未配合。原告又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远洋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远洋公司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被告远洋公司也未配合。被告陈**、赵**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股权变更合同及其它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提出原告无能力支付所有款项、拒不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转让条件不成立。原告在支付完毕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要求被告陈**、赵**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被告远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被告远洋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一份,远洋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一份,收条十四份,归还借款情况说明一份,催告函、EMS单据各两份,已支付股份转让款清单一份,收条一份,中**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关于股权变更合同及其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EMS邮政快递详情单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告沈**、吕*于2015年2月2日,以被告陈**、赵**在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未按约履行协助办理远洋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远洋公司也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沈**享有被告远洋公司80%的股权,原告吕*享有被告远洋公司20%的股权;二、被告远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被告陈**、赵**对被告远洋公司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予以协助;三、被告陈**、赵**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266.889万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已付款从付款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止);四、被告陈**、赵**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五、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赵**共同承担。

被告陈**、赵**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的法律依据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两个案由的被告主体是不一样的,如果是股东资格纠纷,被告应该是公司,转让人应列为第三人;如果是股权纠纷,被告应该是被告陈**、赵**,而不是公司。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前半段是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这是不作为的侵权之诉,后半段是基于转让合同的合同之诉,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显然不能并列在一个案件里处理。第三、四两项是合同之诉,所以原告的诉请混淆了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是无法一并处理的。二、原告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原告在诉状中将重要事项省略,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诉状第二页第一段,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并未履行到第五期,前四期也并未履行完毕,所以不符合股权变更的条件。2、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来看,原告存在重大的违约,并未如期履行从第二期到第四期的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违约。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被告违约的行为与事实恰恰相反,而是原告自身存在违约的行为。三、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因原告违约而导致的纠纷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合同转让不成立、合同目的不能履行的通知,该通知在原告收到三个月内并未主张其权利,而原告还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诉请既要求支付延迟履行的赔偿金又要求支付违约金,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论本案最终确定何方存在违约,原告该两项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远洋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公司收到原告催告函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之前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并且公司的公章也已经交由原告使用,所以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二、公司收到催告函时,原告和转让人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产生纠纷,而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返还约定的款项,可见原告在此之前并没有任何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意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原告不想变更股权;三、从现有的合同约定来看,合同中对于原告作为股东享有权利义务等都是约定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后,从现有的情况来看,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有异议,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确认股份是没有依据的,根本不能取得股权;四、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等规定,被告公司具有申请变更股东的义务,但义务是有前置条件的,也就是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正常履行,受让人履行合同所有的义务后持有转让合同以及转让人的股权证书向公司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与转让人之间产生了纠纷,因此,原告在此情况下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严重侵害公司利益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其中将公司的不动产、办公设备归原告所有等约定,显然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对公司财产处置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陈**、赵如阳之间发生纠纷,原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没有义务完成股权转让手续,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沈**、吕*与被告陈**、赵**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第一,关于确认股权归属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陈**、赵**将各自在远洋公司总和100%的股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转让给两原告所有。两被告作为远洋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对自己持有的股权作出处分,且两被告合计持有远洋公司100%的股权,其处分股权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此规定,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成立与生效。故两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远洋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何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两原告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两原告在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付清后,在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时,被告陈**、赵**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被告陈**、赵**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两原告应于第四期股权转让款付清后方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是关于“转让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第四条是关于“资产核资、资产交接及股权过户”的约定,该条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于转让款第二期付清后,在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时,甲方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故根据合同约定,两原告在付清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且客观上没有不可以办理变更登记事由时,被告陈**、赵**即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方关于第四期股权转让款付清后方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两原告逾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是否已构成根本违约及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两原告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向两被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300万元,另外150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赵**。但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才全部付清第二期转让款300万元,赵**的15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付清,两原告逾期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方出具收条,收取了300万元的逾期利息。赵**也收取了150万元的逾期利息。该院认为,两原告虽然逾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但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且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责任,被告方也予以接受。虽然两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向两原告发出《关于股权变更合同及其它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本案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故股权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方关于原告方**根本违约,合同早已解除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两原告对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情况是否影响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被告方认为,两原告未完全履行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可以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两原告在被告方拒不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及其他合同义务时,其不再向被告方继续支付相应款项,不构成违约。在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等在先义务后,两原告也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相应在后义务。若两原告履行在后义务不适当,被告方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并要求两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方不得拒绝其应履行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综上,被告方关于两原告未完全履行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其有权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两原告能否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三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依照前述规定,在原告方以受让的方式取得远洋公司股权时,被告远洋公司应当及时申请办理股东姓名的变更登记。《最**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例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被告陈**系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赵**合计持有远洋公司100%股权,远洋公司申请办理股东姓名变更登记,若两被告不予协助配合,变更登记将无法完成。两原告同时起诉三被告,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远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姓名的变更登记;要求被告陈**、赵**对被告远洋公司办理股东姓名变更登记手续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第六,关于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该院认为,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是针对迟延履行义务而设定,违约金是针对解除合同而设定,而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只对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2月31日,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为2494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沈**享有被告缙云**有限公司80%的股权,原告吕*享有被告缙云**有限公司20%的股权;二、被告缙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陈**、赵**对被告缙云**有限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予以协助;三、被告陈**、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原告沈**、吕*支付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249422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股东变更登记完成日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已付转让款2362万元的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四、驳回原告沈**、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44元,由原告沈**、吕*负担12884元,被告陈**、赵**负担261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赵**负担。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方而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应当在第四期款项支付完毕之后,原审法院机械理解合同条文,错误认定上诉人应当在第二期款项支付完毕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在支付第二期款项的过程中存在多次逾期支付的情况,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却未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延迟腾出办公场地已得到被上诉人同意,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且基于双方对合同约定变更登记条款理解不一致,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被上诉人未缴纳股权变更登记相应税款等事实,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因此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不属于违约。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如按照被上诉人方的理解,在转让款第二期付清后上诉人即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在支付完第二期款项后,被上诉人就应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后续款项,因此后面部分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的款项不应当计付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吕*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付清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上诉人即应无条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曾明确通知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完全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在壶镇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多次协调会上,上诉人也从未提及需要付清第四期转让款再转让股权,而是提出加价700万元即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期转让款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代替远洋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只需公司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期项下的债务即与上诉人再无关联,故被上诉人主张付清第四期转让款后才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属于恶意抗辩。二、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事实。1、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移交全部公章,其私藏编号尾号为566的公章;2、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移交远洋公司的不动产及办公设备;3、除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以外,公司其他债务按约应由上诉人承担,但迄今已有远洋公司为被告的20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上诉人对所涉债务均未予以承担;4、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加价;5、被上诉人未答应加价后,上诉人登报谎称移交给被上诉人的公章和房产证遗失作废。现上诉人仅针对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上诉,表明其应当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上诉人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显属违约,上诉人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三、合同中已约定上诉人原因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上诉人应当按已付款从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赔偿损失,故原审以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362万元为基数计算得出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远洋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沈**、吕*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缙云**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壶**发办的协调下曾于2014年12月20日、12月28日,2015年1月13日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上诉人方要求追加700万股权转让款即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2、远洋公司作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已有22起民商事案件以远洋公司作为被告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镇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于该证据待证事实有异议,多次协调的事实确实存在,也说明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未成就,但上诉人是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殴打上诉人、干扰远洋公司经营造成的损失而提出700万元的数额,并非要求追加股权转让款;对于证据2反映的内容不清楚,但其中第5起案件中,中**银行的贷款正是涉案合同约定的第四期款项,说明被上诉人并未付清该期款项,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能够反映双方在2014年12月与2015年1月多次在镇政府主持下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但因上诉人在原合同基础上要求增加700万元款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上诉人方单方制作的证据,且所反映的内容也与本案二审待审查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双方签订合同后,陈**、赵**仅向被上诉人移交编号为3325260064520的公章一枚,另自行留有一枚编号尾号为566的公章。2014年11月18日远洋公司登报公告编号为3325260064520的公章遗失,声明作废,此后又登报公告已移交给被上诉人的远洋公司的房产证遗失,声明作废。二、涉案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第四期款项中的远洋公司向中国**云县支行所贷1200万元款项,其中50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到期。三、双方在壶镇镇政府经发办的协调下曾于2014年12月20日、12月28日,2015年1月13日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上诉人方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700万元款项,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未能办理的责任在何方,上诉人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以全部已支付转让款作为本金计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方于转让款第二期付清后,在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时甲方即上诉人方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被上诉人方虽在支付第二期款项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月利率1.5%的逾期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方已支付完毕第二期款项。按照前述合同约定,自该日起上诉人方及远洋公司即应开始协助被上诉人方着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上诉人方以登报声明已移交给被上诉人方的远洋公司公章及房产证作废等行为作出拒绝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方在2014年12月与2015年1月曾多次协商要求办理变更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1月22日,被上诉人方更是以其催告行为作出了要求变更股权登记的积极意思表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远洋公司变更股东登记需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故办理变更公司股东登记需由远洋公司提出申请,上诉人方作为拥有远洋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因其不作为致使股权变更登记迄今未予办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动移交远洋公司全部公章并及时腾空办公场所,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后又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转让款项划分为五期,关于第四期的款项,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直接代上诉人偿还,其中农业银行1200万元贷款实际有50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到期,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即为贷款到期日,该时间节点早于第二期款项约定的支付时间2014年5月10日,故上诉人关于五期转让款应当按照期数的先后确定支付时间的主张并不成立,被上诉人关于转让款系按照债务性质划分期数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被上诉人早于第二期款项支付部分第三、四期的款项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相悖,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因被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该部分款项不能计付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最后一笔支付的转让款发生于2014年11月11日,自此第二期转让款已支付完毕,上诉人应当履行而未能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上诉人方需“按已付款从付款之日起以月利率1.5%赔偿损失”,原审由此确定按照已付款2362万元从各笔款项付款之日起计付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与前述合同约定相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10元,由上诉人陈**与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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