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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安县**限公司(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牛顺利及原审第三人韩经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安县**限公司(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牛顺利及原审第三人韩经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司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牛顺利的委托代理人楚**、赵**,原审第三人韩经忍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冯**与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冯**将持有安**司30%的股权转让与韩**,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安**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通过,做出章程修正案,填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股东由申请前的“谢*、冯**、牛顺利”变更为“谢*、冯**、牛顺利、韩**。”并委托韩**办理安**司的变更手续。2013年9月10日,安**司股东韩**(转让方、甲方)与股东牛顺利(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占有公司30%的股权,根据原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出资人民币15万元,实际出资15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30%股权以人民币8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另查明,安**司章程第七项载明:“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现原告以被告不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告牛顺利与第三人韩**在转让涉案30%股权时同为安**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被告安**司应依法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司辩称韩**只是名义持股人,无权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意见,经查,2011年9月20日冯**与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内部关系上,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未约定韩**系名义持股关系;在外部关系上,第三人韩**已经受让公司30%股权,记载于公司章程,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韩**即是合法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有权进行股权转让,其处分行为不属无权处分,原告牛顺利合理信赖韩**有权转让股权,牛顺利因此受让的股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安**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牛顺利享有第三人韩**转让的新安县**限公司30%的股权;二、被告新安县**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至原告牛顺利名下。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安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冯**转让30%股权给韩**,并非要韩**本人享有实际股东权益,而是让他代表特定的退役军人利益,韩**仅仅是名义股东,无权转让股权,对此牛顺利是明知的,双方的股权买卖实属无效。高达六百多万元价值的股权,韩**分文未出,为何能得到受让股权,其中的真相必须综合全部材料认定,一审仅依据股权变更登记这一表面现象认定事实处理案件显然有悖情理、法理。二、牛顺利、韩**系双方恶意串通、目的不可告人。民事活动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法律不应支持韩**空手套取800万元巨额财富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合同的履行显示公平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驳回牛顺利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牛顺利答辩称:一、安**司及冯**提出为退役军人谋福利的说法根本不存在,安**司与万**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所争股权无任何关联,冯**无权要求解除其与韩**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冯**与韩**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且已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无有效证据不能否定其效力。三、冯**与韩**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属于意思自治,与其他股权转让价格无可比性,韩**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价款,应当认定其享有股权。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韩经忍答辩称:1、双方2010年8月19日所签《合作协议》并未履行,韩经忍无权代表他人;2、安**司及冯**一审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新安县**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安**司)与洛宁万山**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万**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主要载明:“为了给新安县参加自卫反击、核试验以及下岗军转人员创造良好就业环境,为了使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办理有关采矿手续,依法纳入采矿程序,甲方愿意和乙方共同开发石峡沟铁矿,并作出如下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所属的安**司与万**司进行重组。重组后该公司更名为新安县**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仍是安**司负责人;二、甲方以前期矿业权入股,占该矿业权70%股份,乙方以军人福利基金、协调处理外部环境、技术及办理相关权证等手续入股,占该矿业权30%股份。五、甲方的责任和义务,负责新安县、渑池县参加自卫反击、核试验以及下岗军转人员等确有困难人员的优先录用,并确保工资、待遇从优。前期投资的1200万元,从开始生产后每年度利润的10%扣出,直至为零。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负责协调甲方生产过程中的外围环境,确保正常的生产秩序,负责从公司盈利中筹措退役军人困难救济资金,与县人武部、民政局协调,对困难退役军人实施救济,扶植创业。在两个公司分别盖章的同时,安**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与万**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均亲笔签了自己名字。同日,安**司与万**司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将安**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万**司,在两个公司分别盖章的同时,安**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与万**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均亲笔签了自己名字。2011年9月20日,安**司股东冯**(甲方)与韩**(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持有安**司30%的股权共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出资额,以壹拾伍万元(15000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完成;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安**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安**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载明:“一、股权转让,同意股东冯**持有安**司30%的股权15万元转让给万**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的股东有谢*、冯**、牛顺利、万**司;二、选举韩**为新一届监事,原监事不变;三、修改公司章程。”以上决议事项,冯**、牛顺利签名确认,万**司加盖公章。当天,公司做出章程修正案,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将原章程第六条修改为:“谢*出资额10万,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冯**出资额10万,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牛顺利出资额15万,出资比例30%,出资方式货币;韩**出资额15万,出资比例30%,出资方式货币。”当天,由安**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冯**签字,填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股东由申请前的“谢*、冯**、牛顺利”变更为“谢*、冯**、牛顺利、韩**。”并委托韩**办理安**司的变更手续。与此同时,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和之前的章程规定不同,新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特别规定:股本转让,要用书面形式向股东会申请,经股东会同意后,由经理指定专人把公司有关账目结算清楚,方可办理股本转让手续。第十二条特别规定:受让人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认可,不认可的,由不认可的股东作为股本转让受让人。第十三条第二款特别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013年9月10日韩**没有按照上述章程规定,私下将该30%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牛顺利,导致本案及与之相关联的另外两起案件的发生。

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安**司、新安县**限公司(简称永**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牛**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及甲方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使得乙方持有安**司、永**司30%股份,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乙方受让上述股份所应支付的转让总价为66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内支付460万元;第二次在甲方安**司取得矿产保留证后十日内支付200万元。牛**由此开始,成为安**司股东、并任总经理。2011年1月12日,安**司法定代表人冯**(甲方)与安**司总经理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自愿将所持有股份的5%再转让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偿还壹佰陆十万元整,此款为(前老银洞开采人:郭**)张**的赔偿款,(其中110万元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5%股权,另50万元为甲方暂借乙方的款项);二、甲方借乙方的五十万元整,乙方可从近期销售的矿石款中甲方应得的利润中扣除;三、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郭**各持一份,本合同经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甲方代表:冯**乙方代表:张*牛**2011年1月12日。”牛**所出示的为履行上述协议的证据有: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新安县**限公司老银洞赔偿款壹佰陆十万元正(如以后老银洞矿区所发生与本人有关的纠纷,我负全部责任)。郭**2011.1.12号。”牛**于2011年1月14日存入冯**户名下50万元;于2011年1月14日转账转入冯**账户110万元。

韩**所出示的为履行2011年9月20日安**司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据有:2011年1月29日经过工商银行转给冯**300015元,认为其中的15万元即是所支付的30%股份对价,冯**坚决反对,认为是韩**替别人支付的其他钱,与30%股份毫无关系,因为同时期其于2011年1月12日转让给牛顺利的5%股权价值已达110万元,认为该案纯属牛顺利、韩**恶意串通之举,牛顺利也仅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二人妄图通过捏造证据、通过诉讼,来得到能在公司绝对控股的不可告人之目的。

2009年10月12日,新安县石井乡人民政府给新**县委、县政府“关于安**司、永**司目前情况的汇报”主要载明:安**司、永**司是新**政局招商引资项目,…到目前为止,先后投资达2100万元,企业还未见任何收益,请求县委、县政府批准安**司开工生产。

一审审理期间,新**政局2014年7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安**司、永**司是我局招商引资企业,两公司宗旨是为了给新安县参加自卫反击战、两弹试验退役回来的伤残军人、烈属及退役军转人员,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公司决定每年从总股份中提取30%利润作为上述人员的困难救济金,交至新安县慈善会,用于救济扶持创业。按2010年8月19日安**司与万**司合作协议及2011年股东会所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该30%股权已登记在万**司法人代表韩**的名下。

2013年9月27日牛顺利、韩**在洛阳日报第11版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冯**先生,请你在本通知登报的第11日到洛阳市涧西区新友谊大酒店10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如果不到我们将按公司章程行使权利,特此通知,请你按时到会。牛顺利、韩**。”

之后,引发了三个诉讼案件发生,分别是一、2013年12月3日,牛顺利请求确认其享有韩**转让给其的安**司30%的股权;请求判令安**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至其名下。二、2013年12月10日,牛顺利请求判令冯**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安**司给予办理5%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2014年3月9日,冯**以韩**不具有真实的安**司30%股权资格,只是代持,认为该案纯属牛顺利、韩**恶意串通,请求依法解除韩**的代持资格,将韩**名义上的30%股权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件各方诉求的内容虽然不同,但所依据的事实、争议的实质问题实际上是一致的,主要是:韩**是否为安**司30%股权的真实权利人,是否有权处分该30%股份。一般说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除原始取得外,继受取得的无外乎几种方式:赠予所得、买卖所得、互易所得等。冯**是本案安**司财产所有权的原始持有人没有争议,牛顺利、韩**两人均认为各自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安**司在工商机关所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份额,是合法的持有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二人所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本不能成立,本院详述理由如下:一、牛顺利取得安**司、永**司30%股份是依据2010年9月26日与安**司、永**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协议,其所应支付的转让总价款为660万元;牛顺利取得5%股份的依据是2011年1月12日与冯**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价款为110万元。2011年9月20日安**司将30%股份登记在韩**名下,韩**向法庭举出的证据为2011年1月29日,其经过工商银行转给冯**300015元,认为其中的15万元即是所支付的30%股份对价,先且不说时间不对、冯**坚决予以否认等理由,就是按照常理,冯**这样处理问题也无法向一块共事、担任公司总经理的牛顺利作正常解释,2011年1月12日5%股份卖给牛顺利,牛顺利就需支付110万元,几天后卖给韩**30%股份,韩**只需支付15万元对价,与常理不符,牛顺利作为公司总经理,对韩**名下30%股份情况,应该是明知的。二、即使按照韩**所说,其是通过15万元从冯**名下购买所得,作为公司一员,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牛顺利获得股份的价格,应该懂得感恩,如果要转让股份,韩**首先应该转让给冯**,最起码应该让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冯**知道转让的事实及价格,因为这既是做人应该具备的应有品质,也是公司章程的明确要求,安**司的章程已经特别规定:股本转让,要用书面形式向股东会申请,经股东会同意后,由经理指定专人把公司有关账目结算清楚,方可办理股本转让手续。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牛顺利、韩**私下的股份转让行为,显然与章程规定不符。三、冯**、安**司向法庭所出示的相关证据与新安县民政局的证明,已经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韩**所持的30%股份属于干股、公益股,冯**、安**司设立该股份是一种经营策略需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冯**、安**司并未要求代持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该30%股份虽然登记在韩**名下,但韩**根本没有处分权。目前,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冯**让韩**继续代持股份,为公益服务、为安**司服务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安**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牛顺利请求确认其享有韩**转让给其的安**司3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四、牛顺利依据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12日与安**司、永**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安**司股东身份后,安**司已经按照协议将30%股份登记在其名下,但牛顺利直到二审庭审结束,都未向法庭提交其足额支付770万元对价的证据,牛顺利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牛顺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均由牛顺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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