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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张*与被上诉人董**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张*与被上诉人董**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007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宜阳县,被上诉人在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二上诉人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搬迁至郑州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因此,从合同的角度来讲,宜阳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而从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角度来讲,郑州**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虽然在魏都区人民法院针对此案提起过诉讼,但由于被上诉人丈夫在魏**法院任职,故被许昌**民法院指定至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应属于新立的案件,上诉人对该案仍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在被上诉人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二上诉人的住所已变更到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二上诉人的住所已变更到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该移送至郑州**民法院审理,但该异议已被(2008)魏民二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书、(2009)许**终字第03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于二上诉人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经报请我院指定至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故二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系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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