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禹州**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等与国电长源(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投资公司、郑州**限公司、岳占州与被告国电长源(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占州、原告**投资公司、郑州**限公司、岳占州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国电长源(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投资公司、郑州**限公司、岳占州诉称,2009年元月8日,原、被告各方在禹州市共同签署了禹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对股权转让款项及付款交付方法和各方权利义务在协议中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各方都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却一直违约,除支付了有关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外,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清结。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结拖欠的股权转让金余额5444531.9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迟延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9920684.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电长源(河南**限公司辩称,1、禹州**有限公司、岳占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所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3、因原告存在多处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责任。4、被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5、原告将股权转让款与目标公司的负债款一同视为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6、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向其支付新增设备款2838300元、养老金10105元及煤矿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投资公司、郑州**限公司、岳**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所签协议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这个协议作用证明被告各方应支付的总额,这个总款数分为:股权转让应付款、负债明细表中所列各项负债的总和,即是兴**司股权转让的总额。2、禹州**有限公司转让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实际给付多少,比照合同应支付下欠数额,实际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逾期多少天,按照合同约定处罚方法计算迟延支付款。3、机电设备登记清册,证明目标公司在缩减期内增加设备款数额。4、通过律师事务所到现场调查拍照图片12张,证明机电设备的现状,系对证据3的补充和印证。5、代付养老金的相关票据,证明在过渡期内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煤炭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销售被告煤计款15万元。

被告国电长源(河南**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有异议,协议约定的很清楚股权转让价格为6642万元,而对方将协议中所列的目标公司的负债也视为转让款,是一种极为错误的认识。2、该明细表系安**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件情况。即使真实,也证明股权转已经付清。证据3、4、5,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国电长源(河南**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据2、禹州**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证明目的:l、证明国**司受让正**司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需向正**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642万元。2、证明禹州**有限公司、岳占洲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国**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等款项,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正**司未在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的相关事宜,已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国**司支付已付转让价款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并赔偿国**司全部损失。第二组证据:股权转让款付款明细及银行凭证。证明目的:国**司已经依照协议向豫**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投资公司、郑州**限公司、岳占州的质证意见为:1,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中第7,8条证明了岳占州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第一个证据中,明确兴华煤业的转让金是分为两部分,一个是转让金一个是负债表,不能排除掉这个证据中的资产负债表,而且对方已经按照资产负债表中履行了部分义务。对方所提供的股权转让款付款明细表仅仅是对协议中净资产6642万元的支付凭证,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即使真实也证明股权款已付清,但该证据能反映被告给原告付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的机电设备款项,因证据4即照片是通过公证部门在目标公司所在地拍摄,能证明机电设备现在目标公司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均是复印件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分析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只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的诉辩以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元月8日原告郑州**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国电长源(河南**限公司为乙方、禹州**有限公司为丙方、原告**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丁方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郑州**限公司合法持有所转让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岳占州为所转让的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合法持有被告公司15%的股权。协议1.2条明确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参考《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净资产价值,被告向原告支付6642万元作为本次目标股权转让价款,协议在定义与解释中第9条中确定:目标公司负债经协议各方审核确定目标公司基准日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全部负债,即88581619.23元,故该次转让目标公司的总资产为155001619.23元。协议签订履行中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49557087.26元,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444531.9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协议中其中有几笔支付款项被告违约,即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3321000元,实际被告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且只付了300万元,违约227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32.1万元,实际被告付款为2010年1月21日,违约21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939730元,实际被告付款为2010年1月21日,违约248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465万元,实际被告付款为2010年2月8日,违约261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545866元,实际被告付款为2010年4月28日,违约天数分别为345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8790999.75元,实际付款为2010年4月28日,违约天数分别为345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63.2万元,实际付款为2010年4月28日,违约天数分别为345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38500元,实际付款为2010年4月28日,违约天数分别为345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102000元,实际付款为2010年4月28日,违约天数分别为345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300万元,实际付款为2010年12月3日,违约天数为562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100万元,实际付款为2011年3月14日,违约天数为662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300万元,实际付款为2011年8月5日,违约天数为808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29.1万元,实际付款为2012年3月2日,违约天数为1015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340910万元,实际付款为2013年3月3日,违约天数为1015天;2009年5月18日应付款4286558万元,至今未付。增值税998973.97元,至今未付。按双方协议约定,违约付款迟延部分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以上几笔违约金额为6922279.97元。且原告在过渡期内为目标公司新添加设备款2838300元,被告卖原告的煤款15万元,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

根据双方诉辩,并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其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是否包含负债额;二、原告岳占州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入对价价金,受让方支付对价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也就是一种合同行为,一种物权变动行为。双方于2009年1月8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此次转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即净资产6642万元,各项负债总计为88581619.23元,两项共计为155001619.23元,协议第9条明确目标公司负债,经协议各方审核,确认的目标公司基准日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全部负债,详见协议附件一,协议第2.2.7条约定:被告承诺在完成对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后,积极敦促目标公司偿还负债,协议2.1.10条约定:截止本协议基准日,目标公司负债已在本协议附件一中予以列明,不存在任何除附件列明之外的负债,基准日至登记完成日**公司产生新的负债需由负债方审核后方可确认;协议5.2.6条约定,原告方违反协议2.1.10项承诺、遗漏或故意隐瞒目标公司负债,如债权人执意向目标公司主张债权造成目标公司损失的被告有权对原告方采取协议5.2.8项约定的措施以保证该损失能获得相应的赔偿;协议5.2.8条约定,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和声明、保证与承诺事项的被告可以采取第5.2.8.1;5.2.8.2条措施保证所受到的损失得到相应的赔偿。从以上条款约定可以看出,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既包括其净资产也就是协议中的转让价款,也包括其负债资产即协议附件一种的负债明细,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岳占州于2009年3月13日入股被告公司6000万元,即15%的股权,其被告已完成了增资扩股,况且被告也依据协议,于2009年5月18日陆续支付负债款,依据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即155001619.23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目标公司转让款149557087.26元,尚欠5444531.97元未转让支付,故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被告所辩称的仅仅为目标公司的净资产,而应包括负债在内的100%的资产。协议第5.3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全额的,每迟延支付1日被告应支付迟延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一并支付上述迟延支付期间的累计违约金,依据该约定,被告在履行协议中存在迟延支付价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应支付迟延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偏高,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经核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4766438元(按2010年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辩称履行协议中原告存在违约,即原告迟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违约金的理由,因双方协议第2.1.13条约定,目标公司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于2009年6月到期时,原告承诺于6月30日前完成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的相关事宜,并承担费用,第5.2.5条约定,原告违反协议2.1.7,2.1.13条承诺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协助义务,直到相关证件办理完毕,如原告拒绝协助或其他原因(被告自身原因除外)致使证件无法办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回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依据协议2.1.7条约定原告已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是目标公司转让后需办理的延续新证,且被告并未举出原告不积极协助办理相关证件的证据,而被告也在2009年6月30日后继续支付转让款,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在过渡期内为目标公司新添加设备款2838300元、被告卖原告的煤款15万元的请求,因机电设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设备现在目标公司,且是目标公司100%股权之外后添加的设备,根据双方协议1.4.7条约定,即被告方对过渡期内目标公司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对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相应的等额调增或调减,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卖原告煤款15万元,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岳占州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因岳占州在股权协议中为丁方,是转让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协议中的相对方均有其实际签名确认,且协议中对原告各方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岳占州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从2012年3月停止支付转让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并以书面形式致函催要无果的情形下,于2014年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对账,被告至今不予配合,故其称本案时效已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电长源(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禹**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岳占州股权转让价款5444531.97万元;迟延支付股权价款违约金4766438元;新添加机电设备款2838300元,以上共计13049269.97元。

二、驳回原告禹州**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岳占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9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电长源(河南**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991元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