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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姜**、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鲁**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姜**、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据鲁**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洛*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对姜**、张**价值53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14)洛*一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张**不服该裁定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2014)洛*一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豫平,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鲁**提起诉讼称:鲁**与姜**均为嵩县**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2日鲁**与姜**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16%的股权及在公司的其他资产以528万元转让给姜**,并经其他股东同意。协议签订之日姜**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05.6万元,余款422.4万元约定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并出具422.4万元欠条。同时还约定以姜**在公司的现有股份及其他资产和张**对该欠款担保。逾期不付清欠款,姜**已付的105.6万元按违约金支付给鲁**。同时约定按422.4万元月息3分从2013年7月1日起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对所欠422.4万元以种种方法拖延拒付,构成违约。请求:一、判令姜**支付鲁**股权转让款422.4万元;二、判令姜**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7月1日至起诉日2014年5月1日期间利息为105.6万元,2014年5月1日后每月计付利息105600元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张**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姜**辩称:鲁**所述不实。造成现在的局面是因为鲁**提出合同以外的要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鲁**诉讼请求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和损失。诉讼费用不合理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张**辩称:鲁**起诉张**不合理,张**只是一个见证人。合同签订时,鲁**说让张**写一下担保人,张**就写了一个担保人,其实张**只是一个见证人。

姜**反诉称:鲁**与姜**2013年6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姜**按约定支付了105.6万元的定金。2013年10月12日姜**等人备足款项后到平江和鲁**交易时,鲁**推脱不见,直至10月15日晚才与姜**见面。见面时鲁**提出了增加额外补偿、报销差旅费等协议外交易条件,并宣称宁愿撕毁协议,也不同意按照原协议履行。直到10月17日鲁**仍坚持条件不愿让步,姜**等人见无法交易,离开了平江。2013年11月5日姜**以合同违约为由将鲁**诉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鲁**把姜**诉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后为了化解矛盾,姜**主动撤诉。鲁**从平江县撤诉后又在洛阳**民法院再次起诉。本案的根本是鲁**违约要求额外的付款条件,导致双方纠纷,而不是姜**不愿意支付转让款。且鲁**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还给姜**造成了巨额损失。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令鲁**返还姜**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给鲁**的105.6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判令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姜**违约金105.6万元和损失20万元。

鲁**针对姜**的反诉辩称:反诉的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反诉没有事实根据,是编造的。姜**称“2013年10月12日姜**等人备足款项后到平江”是虚假的。当日鲁**不在平江,第二天下午赶回来与他们见面。鲁**没有提出增加费用,10月14日姜**和张**不辞而别。合同已经履行,违约责任在姜**、张**。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

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给张金伟发的股权转让通知。2、给王**发的股权转让通知。证据1、2用以证明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3、欠条。4、《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3、4用以证明双方约定鲁**以总价528万元将股权转让给姜**,签字时姜**支付105.6万元,下余422.4万元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姜**质证认为:两份通知与本案无关,通知中显示的是嵩县**限公司的股份,而不是伊源矿业。对欠条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按转让协议约定的那样,双方应该在欠条上注明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注明说明只有当姜**违约时才这样计算。

张**质证认为:姜**和鲁**签欠条的时候,鲁**让其签个担保人,不会告到法庭上,张**才签了担保人。买受人是姜**,张**不承担付款责任。因鲁**违约,导致无法交易,现在姜**提出以鲁**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则不存在张**承担付款责任。

姜**提交以下证据:1、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的身份信息。2、嵩县**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单两张,用以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及股东信息。3、《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内容及违约责任。4、2013年10月12日姜**、张**、王**三人从河南洛阳到湖南岳阳的火车票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在10月15日前到鲁**处准备办理股权转让款的交接手续。5、王**的证言(到庭作证),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姜**与鲁**交易时,鲁**仍然坚持其提出的协议约定外的付款条件,导致没有交易。6、2013年10月15日的录音及内容摘要,用以证明鲁**直到交易最后期限才与姜**会面,并单方提出协议外条件,导致双方无法完成交易。7、张**、王**2013年10月17日返程车票复印件,与证据4、5、6共同证明鲁**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解除合同。8、鲁**向平**民法院提交的诉状、平**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9、平**民法院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据材料收据和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据8、9用以证明鲁**在平**民法院起诉姜**,程序实体均违法,是鲁**以姜**违约为借口,通过诉讼方式达到其吞占姜**所支付定金的目的。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鲁**所谓的任何损失及有关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实无异议,对形式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单凭车票无法证明谈话的事实。对证据5向证人发问了。证据6录音不能做证据,时间地点人物均无法确认,其整理出的文字中并不能证明鲁**提出了协议之外的要求。证据8、9与本案无关,起诉撤诉是鲁**的权利。

张**对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鲁**与姜**、张**均系嵩县**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姜**出资300万元,鲁**出资160万元,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2日,鲁**与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鲁**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及其他资产整体转让给姜**,总价款为528万元。转让款分两次付清,签订协议时支付105.6万元,剩余422.4万元由姜**向鲁**出具欠条,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该欠款按月利率3分计息。同时约定了欠款以姜**在伊**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在未付清余款之前,姜**不得将其名下的股份及其他资产另行设立抵押、担保或转让等,不得以其他理由变更伊**公司的工商登记。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姜**违约,其已支付的105.6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鲁**,如鲁**违约,鲁**支付姜**双倍的违约金。姜**签订协议后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105.6万元,剩余422.4万元姜**于签订协议当日向鲁**出具《欠条》,并由张**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该款至今未付。2013年10月12日,姜**、张**到湖南平江县找鲁**商谈履约事宜,但最终未支付剩余款项。关于违约原因,双方均认为是对方的责任。

另查明:姜**曾于2013年11月5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对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鲁**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由鲁**支付违约金199.2万元。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姜**又自愿撤回起诉。鲁**于2013年11月18日向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对姜**、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支付股权转让款422.4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由张**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鲁**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鲁**与姜**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姜**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528万元,鲁**应依照协议约定转让股权。姜**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转让款105.6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422.4万元转让款,鲁**亦未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到姜**名下。关于违约责任,姜**主张系因鲁**提出协议外要求导致其未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为鲁**违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姜**的付款义务在先,鲁**转让股权的义务在后,姜**不能举证证明鲁**存在拒绝接收剩余转让款的事由,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如果姜**违约将签订协议时支付的105.6万元支付给鲁**,第七条约定鲁**有权按月利率3分从2013年7月1日起收取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该两条均含有对姜**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姜**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以422.4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姜**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宜。关于鲁**要求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张**在姜**向鲁**出具的《欠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张**主张其仅为见证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张**应对姜**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姜**反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鲁**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姜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鲁**支付股权转让款422.4万元;

二、姜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鲁**支付违约金(以判决第一项中的422.4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张**对以上姜书军对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实际承担责任的部分可以向姜书军追偿;

四、驳回鲁华章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姜书军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8760元,由鲁**负担10000元,由姜**、张**共同负担38760元。反诉受理费14776.8元由姜**、张**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姜**、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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