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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设与林*、齐**、周**、宋**、张**、李**、庞**、刘**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林*、齐**、周**、宋**、张**、李**、庞**、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齐**、宋**、张**、李**、庞**、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张建设与被申请人林*、齐**、周**、宋**、张**、李**、庞**、刘**均原系河南省轻**责任公司股东,2012年12月7日张建设、齐**、周**、宋**、张**、李**、庞**、刘**共同签订《共同转让河南省轻**责任公司出资额协议书》,进行股权转让,林*认为该项转让未通知林*本人,侵犯了林*作为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要求确认张建设、齐**、周**、宋**、张**、李**、庞**、刘**转让的行为无效,于2013年1月25日向我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6日对本案进行调解,并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张建设、齐**、周**、宋**、张**、李**、庞**、刘**一致确认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共同转让河南省轻**责任公司出资额协议书》已解除,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二、原告与各被告就股权转让进行庭下和解,转让协议附卷备查。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7日张建设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在申请中,张建设认为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张建设表示没有委托耿*调解解除他和齐**、周**、宋**、张**、李**、庞**、刘**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耿*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耿*代表被告一方七人签字,形成了双方代理,该代理行为是无效的。我院受理张建设再审申请后,对该案进行了审查,2013年8月27日,我院作出(2013)西民申*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同时查明:齐**、周**、宋**、张**、李**、庞**、刘**在我院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已与林*完成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款也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建设在再审申请中认为委托代理人耿*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但是原审调解张建设代理人参与,且在调解当日,张建设与林*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张建设对调解内容是知道的,故无法认定耿*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至于再审申请人张建设所称送达问题,并无影响其实体权利。且本案中除张建设外,林*已与齐乐东、周**、宋**、张**、李**、庞**、刘**完成了股权转让,为保持稳定的公司秩序和正常经营不受到干扰,应维持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故(2013)西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建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维持民事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法院可以维持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判决认定(2013)西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调解书调解的事项和林*的诉讼不是一个诉,对于解除张建设和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事项耿*是没有代理权的。2013年2月25日西工区人民法院发给张建设的起诉书、开庭传票时一个叫刘X刚的人领取,张建设没有对刘X刚有委托。原审法院承认有送达问题,却认为“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程序不正义显然不能实现实体正义。既然(2013)西民申*第2号民事裁定书做出再审决定,就应当认为张建设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相关证据是经原审法院审查属实的。而(2014)西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却认定(2013)西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这和(2013)西民申*第2号民事裁定是相互矛盾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第一,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一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相关司法解释第37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第二,当事人可以一起合议成立一个合同,也可以合议解除一个合同,这是当事人自治的一个权力,与代理人没有关系。第三,关于开庭传票不是本人签收,但是张建设已经实际到场,并且签订的调解协议,我们认为对本案没有影响。第四,我们认为上诉人主张再审裁定和再审判决应一致的理解是片面的,不正确。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齐**、宋**、张**、李**、庞**、刘**共同答辩称,同意第一被上诉人林淋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第一,上诉状提到的刘*刚本名为刘**,系齐**的司机,与张建设非常熟悉。当时张建设在医院住院,齐**和刘**等人到医院看望张建设,张建设同意齐**的司机刘**代张建设到西工区人民法院领取开庭传票。这一情况,在一审时我方已经申请刘**出庭向法庭说明了情况。第二,针对上诉状第三个方面,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张建设与齐**等七人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71条之规定。我们的答辩理由是在一审时出示证据证明张建设不是该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真正的受让人是案外人李*,所以他们的协议恰恰违反了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其转让协议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建设主张(2013)西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案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本院认为,该案调解时张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且张建设本人于调解当日与林*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张建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时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存在,故其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建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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