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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刘*、刘**、王**、许**、刘**、陈*、马**,第三人焦作锐**限公司、程**、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刘*、刘**、王**、许**、刘**、陈*、马**,第三人焦作锐**限公司、程**、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刘**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陈*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刘*、许**、刘**、马**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焦作锐**限公司、程**、杨*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姬**、郑**,被告刘*、刘**、王**、许**、刘**、陈*、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七被告及第三人程**、杨*共同成立了焦作锐**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4万元,原告出资0.25万元,出资比例为6.25%,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股东之间不能自行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也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调离本公司的,必须办理股权退出和转让;退出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等额受让。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三人程**、杨*将股权转让给刘*、许**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决由原告及焦作锐**限公司其余股东等额受让程**、杨*转让的股份;3、判决七被告等额受让原告在焦作锐**限公司6.25%的股权;4、依法判决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七被告共同辩称,七被告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是无效的约定,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焦作**公司的章程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原告要求七被告等额受让其在焦作**限公司6.25%的股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12页,章程修正案3份3页,证明公司章程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股东有效。原告和被告同为锐**司的股东,章程约定股东与股东之间不能自行转让也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调离本公司,必须办理股权的退出和转让,退出股东的股权由其余股东等额受让,股东退出时其权益按退出之日上月末评估净资产的一定比例计算;3.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退休退出公司,其余股东应等额受让原告的股权。

七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七被告及第三人程**、杨*共同成立了焦作锐**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条:公司股东共十人,分别是程**、刘*、刘**、王**、杨*、许**、付**、刘**、陈*、马**。第十一条:全体股东出资总额为4万元,注册资本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自愿入股。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付**0.25万元,出资比例6.25%……。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东之间不能自行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第十六条: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办理股权退出和转让。(1)不履行本章程规定应尽义务的;(2)调离本公司的;(3)因病、死亡以及违法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4)违反本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第十九条:退出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等额受让。第五十八条:公司的营业期限3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12年2月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章程如下条款:1、原章程第十条修改为公司股东共九人,分别是刘*、刘**、王**、杨*许**、付**、刘**、陈*、马**;2、原章程第十一条修改为:全体股东出资总额为4万元,注册资本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自愿入股,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付**0.25万元,出资比例6.25%……。2012年10月2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章程如下条款:2012年5月1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章程如下条款:原章程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本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止,经营期限届满,可以由股东作出决议延长经营期限并报原登记机关批准。2012年10月2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章程如下条款:1、原章程第十条修改为:公司股东共八人,分别是刘*、刘**、王**、许**、付**、刘**、陈*、马**;2、原章程第十一条修改为:全体股东出资总额为4万元,注册资本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自愿入股,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付**0.25万元,出资比例6.25%……。原告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4年10月退休(退职)。原告退休前劳动关系不在焦作锐**限公司。

本院认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东等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焦作锐**限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股东退出的情形及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该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七被告等额受让原告的股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焦作锐**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不能自行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也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同时规定“调离本公司的必须办理股权退出和转让”,故原告只能在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退出情形时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自己的股权。原告主张其退休即为退出公司,但原告退休前的劳动关系并不在焦作锐**限公司,故其退休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述情形;二、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退出公司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本案中,原告退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七被告等额受让其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退出公司的条件,而本案中原告退休既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退出情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退出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七被告等额受让其股权,在没有退出公司的前提与基础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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