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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冠军诉被告习**有限公司、周**、贵州祥**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冠军诉被告习**有限公司、周**、贵州祥**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苗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查*、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设、被告贵州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骆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冠军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7000万元承接被告习水县**限公司,同时约定了双方所占出资比例及出资额度;2011年8月22日,因公司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周**、习水县**限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认可了原告的实际出资比例及出资数额,同时约定了如果被告周**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则由习水县**限公司为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周**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该1100万元系原告为被告周**提供担保从案外人处借款所付),下余款项至今未付;2013年7月29日,由贵州**源厅关于贵州祥**限公司习水县良村镇干坝子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将习水县**限公司的煤矿采矿证以合资合作的转让方式将价值近亿的煤矿以600万元转让给了被告贵州祥**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习水县**限公司以其最重要的、最优良的资产以合资合作的转让方式转让给被告贵州祥**限公司,故被告贵州祥**限公司也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继续履行2011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周**按照该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万元;3、判令被告习水县**限公司、贵州祥**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习**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和周**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3700万元的投资不实,原告实际投资129.4万元,2、原告和周**之间的合资款,周**已经全部退还给了原告,3、本案是原告和周**的合伙纠纷,与公司无关,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义辩称,1、该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原被告基于合伙投资干坝子后,因纠纷,本案应当以审理合伙纠纷为主题。2、原告起诉不实,原告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不是周*义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起草后,让周*义签字的,3700万元的约定是夸大的债权,为应付其他债权人的数字,原告对煤矿仅投资1100万元,且已经返还了投资款,原告诉请的26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600万元的诉请。3、原告诉称21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属于虚高,没有证据证明真实的损失是多少,该诉请应当被法院驳回。

被告贵州祥**限公司辩称,祥**司不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相对人,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我公司受让干坝子煤矿的采矿权是我公司与汤**签订的协议,与被告周**没有任何联系。无论我们受让价款是否合理,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祥**公司和干坝子煤矿的关系是财产的转让关系,而本案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合伙关系,其和我们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本案将不同的法律关系糅合在一起是不妥的,不应当合并审理。

原告苗冠军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页。证明内容:苗冠军与周**协商,苗冠军以3700万元的价格转让干坝子**公司40%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甲方款项,应承担本协议标的款的30%的违约金。第五条约定,乙方承诺,对本协议的履行,乙方以其拥有的干坝子煤矿100%股权和财产提供担保。同时,由丙方为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证明目的:周**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贵州习**有限公司对周**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贵州祥**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共3页。证明内容:周军义在本案立案时为贵州祥**限公司股东,并且至今仍为公司监事。

证据三:习水县**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1页

证据四:习水县**限公司将公司采矿权转让给贵州祥**限公司的公司公示信息。证明内容:习水县**限公司将公司核心资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贵州祥**限公司。

证据一、二、三、四证明目的:周**为习水县**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习水县**限公司将公司核心资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贵州祥**限公司,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同时,周**原为贵州祥**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贵州祥**限公司。习水县**限公司与贵州祥**限公司串通低价转让水县**有限公司核心资产,两公司资产混同,应由贵州祥**限公司对周**和习水县**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习**有限公司质证称:

证据一,协议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3700万元不是真实的,我公司的财务凭证记载原告实际投资129.4万元。对于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对于我公司工商登记,我公司认可。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自主经营权,在自主经营中与祥**司正常的经营往来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周*义质证称:

只针对证据一发表意见,证据二、三、四与周*义无关,不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1、真实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上边加盖有干坝子的公章,但实际情况是该协议签订时,干坝子煤矿是没有盖章的,仅有周*义签字,签字周*义是认可的,但干坝子的章当时没有。2、协议不是周*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要求下签的字,3700万元周*义是不同意的,但原告说为了抬高价款,周*义才违心签字,且该协议制作是十分粗糙的,协议中有几处明显的错误。3、本案应当是合伙纠纷,应当以投资依据作为投资金额的唯一证据,原告应当提供他投资3700万元的投资凭证才能证明他的诉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3700万元的权益。

被告贵州祥**限公司质证称:

证据1,由于祥**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盖协议的签订,所以该协议的股权是否成立不发表意见,应当与相关的直接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否成立来判定。证据2,祥**司的工商登记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周**是否为干坝子公司的股东与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系。证据3,干坝子公司工商登记没有异议,该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不是周**和苗冠军,我们也没有看到证据证明苗冠军持有股份的证据。证据1中持有的股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转让协议是公司财产的转让,这是依法通过公司及有关机构确认的合法财产转让行为,这个转让行为原告认为是逃避债务和转移资产,但我公司的这些行为是合法的,这些转让行为更证明了干坝子公司和祥**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两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

第一份证据中,我们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其中,我不清楚真实性,但干坝子公司已经否定了印章的真实性。对于协议的内容约定是否应当承当保证责任,该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也过期了,所以保证责任不应当承担。证据2、3、4、真实性异议,其都证明了干坝子公司和祥**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串通行为应当有故意的串通,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而过于低价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这证明低价的标准是多少,只是估计了一个1亿元。对于财产混同,干坝子和祥*是独立的公司,双方只有一个采矿权的转让,其不可能达到财产混同的程度。

被告习**有限公司出示证据:

1、习水县**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年检材料。

2、习水县**限公司2010年账薄及会计凭证。

3、习水县**限公司2011年账目及会计凭证。以上三证据证明原告在干坝子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军义之间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中,我公司的印章与协议中的印章不一致,协议中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

原告苗冠军质证称:

对证据1,无异议。虽然汤**只是干坝子公司的股东,但苗冠军和周**是干坝子煤矿的实际股东,被告苗冠军和周**实际上收购干坝子煤矿的股份。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账本中存在大量修改涂抹痕迹,凭证中存在大量白条、借条等,其不符合会计准则,不符合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其不能反映出周**和苗冠军的真实投资,同时从该两年的账薄上也可以反映出,干坝子煤矿这两年的投资也都是周**和苗冠军的投资,没有汤**的任何投资,更加证明该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是苗冠军和周**。

对于鉴定结论,鉴于刚才在翻看会计账目时发现干坝子煤矿有多枚公章,且多枚公章均不一致,所以我们认为即便鉴定结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印章与干坝子煤矿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干坝子煤矿没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干坝子煤矿印章管理混乱,多枚印章同时使用,我们认为干坝子煤矿在协议中使用的公章应为真实的。

被告周*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贵州祥**限公司质证称:鉴定结论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三份证据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周**出示证据:

1、习水县**限公司向周**出具的收条原件两份,复印件两份,证明在支付的煤矿款中,周**认可980万元是苗冠军投资的。

2、习水县**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年检材料。证明干坝子煤矿从08年到2012年均处于投资期,这期间企业没有任何盈利。

3、习水县**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照。证明1、在2012年前,煤矿均处于投资期,在这时间之前,该矿不具有生产条件。2、在2012年前干坝子煤矿没有任何盈利。3、2011年8月份,根据退伙协议,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周**不可能给苗冠军分配所谓的合伙盈余。

4、习水县**限公司2010年账薄及会计凭证,证明干坝子煤矿2010年5月份开始扎新账,根据该账目显示,苗冠军投资了129.4万元。

5、习水县**限公司2011年账目及会计凭证,证明2011年1至8月份,苗冠军没有向干坝子煤矿投资。以上证明原告一共向煤矿投资129.4万元。

原告苗冠军质证称:

证据1,两个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复印件不质证

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账薄均存在大量涂改修改,不符合会计准则,我们认为账目是虚假的。对于凭证部分,10年和11年凭证中存在大量白条,复印件及收据根本没有见到发票原件,这是不符合会计准则的,其中2011年12月份凭证中的收据应当交付给付款单位,但仍在干坝子账目中,所以我们认为这些账目和凭证都是虚假的,不能达到周**的证明目的。另,会计凭证中,干坝子公司的印章在多个凭证中不一致,其证明干坝子煤矿具备多个印章,且同时使用了多个印章。因此我们认为所有被告认为协议中的印章是虚假的是不成立的,因为干坝子煤矿就存在多个印章,即便是协议中的印章和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干坝子煤矿没有在协议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习**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贵州祥**限公司质证称:对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贵州祥**限公司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对证据一、被告周**认可是其与原告苗冠军所签,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三、系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两被告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被告贵州祥**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习**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

对证据1、系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对证据4,系依法进行的鉴定,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周**出示的证据:

对证据1、原告对借条原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借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对证据2、3,系国家机关依法保存或作出的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2日,苗冠军作为甲方,周**作为乙方,习水县干**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

第一条:依据甲乙双方协议,双方均为干坝子煤矿的隐名股东,乙方和甲方分别持有该煤矿40%和60%的股权。

第二条:乙方认可甲方投资4300万元;甲方将其拥有干坝子煤矿的40%的股权,以3700万元的价格让与给乙方,以弥补甲方的投资。不足部分,如果乙方以后因该矿取得较多收益的,乙方自愿给甲方补偿不低于甲方损失的部分。

第三条:乙方保证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甲方3000万元;下余7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

第四条:如果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甲方款项,应承担本协议标的款的30%的违约金。

第五条:乙方承诺,对本协议的履行,乙方以其拥有的干坝子煤矿100%股权和财产提供担保。同时,由丙方为本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第六条: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可能发生纠纷。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需要诉请人民法院处理的,双方约定由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以上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需要补充协议的,双方另行签订,也视为本协议的内容。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

习水县**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6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自然人股东为汤**。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2010年7月24日,汤**出具收条:今收到周**支付习水县**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2012年2月13日,汤**出具收条:今收到习水县**限公司(周**)煤矿转让现金余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

贵州祥**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周**为该公司监事。

2013年7月29日,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对贵州祥**限公司习水县良村镇干坝子煤矿采矿权转让进行公示。转让人为习水县**限公司(汤中平),受让人为贵州祥**限公司,转让价格为600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习水县**限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其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选取了从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样本印章,经鉴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习水县**限公司会计账册显示该公司存在两枚以上不同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未履行义务,在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原告自认被告周**已支付1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协议总标的额为3700万元,故下余2600万元未支付,被告周**应承担支付下余2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违约金约定为协议标的额的30%,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自认已支付部分款项,故酌定周**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依据,应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习水县**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因借条上加盖的有习水县**限公司的印章,虽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鉴定程序中比对的样本材料系从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借条上的印章仅与调取的印章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但被告周**出示的证据习水县**限公司的会计凭证中存在该公司印章不一样的情况,故并不能排除习水县**限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习水县**限公司的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贵州祥**限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原告起诉的系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贵州祥**限公司的责任承担不是协议相对人,不产生付款义务,贵州祥**限公司与习水县**限公司均系独立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公司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属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原告主张贵州祥**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继续履行2011年8月22日与原告苗冠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冠军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300万元;

三、被告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苗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共1万元,由原告苗冠军承担71800元,被告周**、习水县**限公司共同承担2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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