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有限公司与潘**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上诉人潘**、潘一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潘**、潘一鸣于2012年12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由亚**司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亚**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解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亚**司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潘**、潘一鸣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31日,潘**、潘**作为甲方、亚**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鉴于:A、浙**司享有位于焦作市丰收路与普济路交叉口宗地编号JGT2004-04号土地开发权益[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焦国用(2006)第128号];B、浙**司希望吸纳新股东共同开发该宗土地待建项目;C、乙方愿出资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现就乙方进入浙**司所涉的股权转让事宜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一、基本宗旨1、焦国用(2006)第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现已有建筑物南侧的土地拟从事商品房开发项目(暂定名亚太“祥和南郡”,商住性质)。该项目以浙**司为开发主体,在乙方入股浙**司后由乙方独立开发。由乙方自行筹集项目开发资金并独立进行项目管理,开发责任由乙方承担;二、股权转让比例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一)甲方潘**将本人持有浙**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潘**将本人持有的浙**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浙南开发公司经本次股权转让后股东持股比例为:亚**司持有浙**司70%的股权,潘**持有浙**司30%。(二)乙方依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双方依浙**司新的股权结构完成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人民币;2、本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万元;3、在“祥和南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540万元;4、“祥和南郡”项目自监理方依项目施工许可证向施工方下达开工令后满两年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尾款1260万元。三、转让例外及对价保证:双方同意,鉴于乙方以拟取得项目从事亚太“祥和南郡”商品房建设开发经营权为受让浙南开发公司股权的前提,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六个月内取得亚太“祥和南郡”的开发条件(含改变土地用途、土地出让年限增加至70年、容积率满足1.9),双方同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赎回其受让的股权。四、特别约定:1、浙**司已开发项目由甲方承担管理经营责任,其已有债务及以后经营责任由甲方承担。2、亚太“祥和南郡”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以本协议生效之日为界:该宗土地原涉及土地出让合同未清地价、应缴税费、隐含的政府处罚款项由甲方承担,此后产生的土地变性增加、规划调整新增补缴款项,开发费用及税费由乙方承担。3、股权转让登记变更后,任何一方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经营利益的行为。五、相关转让手续的办理:浙**司现股东会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七日内完成同意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尽快组建公司新的董事会,对浙**司的章程进行相应的修订,并完成注册手续相关申请变更事项。”协议签订后,亚**司向潘**、潘**支付了10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2月6日,亚**司与李**、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亚**司向李**、刘**借款26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月息2%。同时约定亚**司将浙**司6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李**、刘**,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同日,亚**司分别与李**、刘**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亚**司将46%的股权转让给李**、将14%的股权转让给刘**,股权转让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履行完毕或失去法律效力,从合同也同时中止或失去效力。同日,亚**司还与李**、刘**签订了股权回购合同,约定亚**司保留对转让股权的回购权,并约定了回购的具体的条件、程序等内容。李**、刘**向亚**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回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李**、刘**对股权不享有处分权以及其他内容。另查明,2004年8月3日,浙**司与焦作**源局签订了焦地让合(2004)字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西环路西、丰收路北面积为64572平方米土地交付给浙**司。焦国用(2006)第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人为河南浙**有限公司,坐落:解放区丰收路北侧,地类(用途):商业服务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1月21日、2011年5月10日亚**司向潘**、潘**支付了共计10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2012年12月6日,亚**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潘**、潘**书面承诺浙**司出让金1050万元由其负责缴纳,与潘**无关。另查明,2012年9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查封了涉案土地;2013年3月27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王**,2013年3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对王**执行了逮捕。2013年9月25日,潘**(甲方)与亚**司、王**(乙方)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方以入股浙**司的方式接盘开发温州商贸城南边的地块,由于乙方资金一直没到位,乙方开发计划无法实现。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已对乙方充分谅解,双方愿共同努力协商解决公司所面对的问题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取保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亚**司现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占有的浙**司1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潘**。待王**三个月内处理完其任浙**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后,潘**无偿返还上述10%的浙南股权。现在李**、刘**名下的60%浙**司股权,由王**取保后及时处理此事宜。处理完毕后,将该60%的股权转让给潘**。二、乙方王**在当浙**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有债务由乙方全部负责自行处理与甲方及其他股东无关,具体如下:5、把浙**司移交给乙方的资料按照清单交还给浙**司。三、甲方请求公安机关对王**从轻处理,并允许其取保候审,以便双方及早共同解决公司面临的问题。四、王*、何*愿为乙方的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本协议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潘**、王**、王*哲、何*在协议书签字,亚**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后王**至迟于2014年3月1日前被取保候审。另查明,亚**司原系王**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2011年5月9日,亚**司召开股东会,同意王**将其持有的亚**司95%的货币出资760万元转让给石**,转让后亚**司股东为:王**出资5%,石**出资95%,由王**担任法定代表人。亚**司入股浙**司后,为公司经营曾投入了部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争议,本案的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鉴于乙方以拟取得项目从事亚太祥和南郡商品房建设开发经营权为受让浙南开发公司股权的前提,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六个月内取得亚太“祥和南郡”的开发条件(含改变土地用途、土地出让年限增加至70年、容积率满足1.9),双方同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赎回其受让的股权”。由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即为实施股权转让,而本条又约定了潘**、潘**可以赎回股权,即为解除本合同的履行。双方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六个月内的截止时间点应为2011年6月30日前。但截止该时间点,亚太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成约定的“改变土地用途、土地出让年限增加至70年、容积率满足1.9”等合同义务,甚至直至本次审理辩论终结,亚太公司仍然未能具备上述条件。据此,潘**、潘**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合同目的的约定,潘**、潘**出让股权的目的是与亚太公司合作进行土地开发,但亚太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是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加之涉案土地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客观上也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虽然亚太公司辩称与潘**、潘**2013年9月2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亚太公司股东会授权,但王**作为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为的与亚太公司有关的民事行为即为职务行为,对亚太公司具有约束力。但经审查,该和解协议系对合同解除后事宜的处理意见,与本案应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潘**、潘**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亚太公司承担,暂由潘**、潘**垫付,执行时由亚太公司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潘**、潘**没有向土地部门缴纳剩余105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导致亚**司对所受让的土地无法开发,这是亚**司在向潘**、潘**支付了10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原因,原判决对此事实没有认定,显属错误;2、一审中潘**、潘**提供的所谓王**书面承诺浙南开发公司出让金1050万元由王**负责缴纳的证据,亚**司代理人庭审时已经明确指出:该书证是对“祥和南郡”项目即该案所涉土地性质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时增加的土地出让金作出的承诺,而非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应由潘**、潘**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作出的承诺。《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该宗土地原涉及土地《出让合同》未清地价、应交税费、隐含的政府处罚款项(含滞纳金)由甲方承担;此后产生的土地变性增价、规划调整新增补交款项、开发费用及税费由乙方承担。”也就是说,“未清地价”是由潘**、潘**承担的,“土地变性增价、规划调整新增补交款项等”才由亚**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1050万元应由亚**司承担,显属错误;3、潘**、潘**在向亚**司转让股权时,故意隐瞒其还有1050万元土地出让金没有缴纳以及土地存在巨额滞纳金、罚款的事实,让亚**司以为该幅土地手续是完备的,亚**司才同意以3800万的巨额价款受让该土地。亚**司在向潘**、潘**支付了1000万的股权转让款后,在实际运作这块土地过程中,才发现这是一块问题土地,时刻面临着被政府无偿收回的危险。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亚**司采取各种方法进行补救,为避免土地被收回,亚**司替潘**、潘**先垫付100万元才保住了土地。一审判决无视这样的事实,只认定亚**司没有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是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却没有看到亚**司支付了1100万元后,受让的仍是一块无法开发的土地。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到底是谁违约?谁违约在先?这是确定过错的先决条件,也是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前提,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4、因亚**司在融资过程中,股权被李**、刘**骗走,至今还未要回,现在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显然过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权在亚**司,而不应是潘**、潘**,把潘**、潘**作为解除权人是在错误的适用法律。三、原审判决仅仅是简单的解除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对亚**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所做出的巨大付出却不涉及,这势必会造成亚**司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裁定发还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潘**、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潘**、潘一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亚太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亚太公司代理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如果判决解除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对双方都无益处。股权转让协议之所以无法履行下去的过错方是在潘**、潘**,其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故意隐瞒该土地存在剩余土地出让金未交纳巨额滞纳金和罚款这一事实,造成亚太公司支付了1000多万元的代价拿到的却是无法开发的土地,如果判决解除对亚太公司是不公平的。**公司一直在想尽各种办法启动该项目,但是潘**、潘**却对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刑事控告的方式,导致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拘逮捕,致使该项目进一步搁浅,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恢复人身自由后既往不咎仍在努力融资让该项目继续经营下去,在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拉来了融资的情况下潘**、潘**仍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这实际上是在恶意逃避其法定的义务,如果潘**、潘**能够将亚太公司之前的各项付出支付给亚太公司的话,亚太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潘**、潘**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因为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亚太公司在合同签订六个月内取得开发条件,也就是说改变土地用途、土地出让年限增加到70年、容积率满足1.9%,从签订合同到现在已经5年了,亚太公司没有实施一条,并且该土地到目前为止一根草都没动,所以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这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并且亚太公司在和潘**、潘**签订的转让协议之后拿着该协议在郑州、南阳、洛阳等地进行诈骗,最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如果该协议再不解除,那么亚太公司还要去诈骗,截止现在开发土地公司的公章、财务报表、税务报表等都在亚太公司,不能再由亚太公司到处诈骗。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潘**、潘**隐瞒事实的问题,因为在签订合同之后亚太公司把所有涉及这块土地的资料都交给了亚太公司,并且明确说剩余的土地出让金由亚太公司交纳,并且亚太公司的法人也书面承诺由其自己交纳,罚款和滞纳金是经过与政府协调不再处罚。双方在2013年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已经解除。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潘**、潘**与亚**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亚**司并未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六个月内按照约定完成取得亚太“祥和南郡”的开发条件等合同义务,甚至到现在四年多的时间内亚**司仍未具备上述条件。潘**、潘**出让股权的目的是与亚**司合作进行土地开发,但亚**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加之涉案土地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客观上也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双方2013年9月2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判决解除双方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亚**司上诉称潘**、潘**违约在先缺乏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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