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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鑫**限公司与被告汶上县生宝**限公司、周*、张**、崔**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鑫**限公司与被告汶上县生宝**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生**司)、周*、张**、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司、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宁鑫**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股东张**签订了关于生**司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3月9日,生**司召开股东会议,另一股东张**追认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生**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48万元人民币,协议生效后,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将25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公司,被告应当在30日内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2月8日,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公司支付了25万元定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协议,在此期间张**又将股权转让给崔**。2011年7月31日,崔**、周*、张**书面函告原告称:因政府拆迁已不能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定金在政府补偿款到位后归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生**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鉴于生**司的状态,其股东应在清算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但三位股东于2011年停止经营至今,从未办理注销登记,按照相应法律,三位股东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公司解除合同,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0万元,崔**、周*、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公司、崔**、周*、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太辩称,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是生**司,只能列**公司为被告,而不能列三位股东周*、张**、崔*太为被告,转让股权和收定金的事情其均不知情,其取得的原股东张**的股权,是因为汶上县法院执行股东张**,经济宁拍卖公司拍卖后拍卖给其的,因此其才成为该公司股东,并不是张**转让给其的。若原告起诉属实,应当由生**司及原三位股东周*、张**、张**来偿还原告定金,不应当由其偿还。。

被告生**司、周*、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生**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股东周*持股36﹪、张**持股32﹪、张**持股32﹪,该公司位于汶上县北一环路105国道转盘北侧,法定代表人为周*,经营范围为复混肥的生产和销售。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生**司法定代表人周*(亦为股东)、股东张**签订了关于生**司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3月9日被告生**司召开股东会议,另一股东张**追认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生**司将公司100﹪的股权及公司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48万元人民币;协议生效后,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将25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生**司;生**司将生**司法人及股权变更至济宁鑫**限公司名下,济宁鑫**限公司再付260万元,余款在开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协议生效后共同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股份转让登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完成。2010年2月8日,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生**司支付了25万元定金。生**司和原告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公司法人和股权变更等事项,在此期间张**的股权转让给崔**,生**司被拆迁。2011年7月31日,生**司书面函告原告称:因政府拆迁已不能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定金在政府补偿款到位后归还原告。截止本案受理之日,生**司仍未退还原告定金25万元。另查明,生**司于2011年至今一直未经营、未进行工商年检,亦无证据证明其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注销。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股东会议记录、收款条、告知函、企业信息和变更情况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生**司、周*、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济宁鑫**限公司与被告生**司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生**司土地及部分资产于2011年7月前已被政府拆迁征用且无法按协议履行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从《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原告和被告生**司均具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双方应当协作完成;本案中无法认定该协议未履行的过错方或违约方,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方过错或违约而导致协议未能履行。因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由于企业未经过法定清算程序,企业法人资格并未真正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生**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已被注销,应认定生**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仍未消灭。收取定金系生**司的行为,崔*太不予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周*、张**、崔*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济宁鑫**限公司与被**公司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汶上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济宁鑫**限公司定金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汶**技有限公司和济宁鑫**限公司各负担4400元(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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