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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郑州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郑州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劳布公司)、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与大**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克**公司、中**司为甲方,张*为乙方,大**司为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克**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司全部股权和中**司名下开封电缆厂项目(东方奥斯卡项目)开发所有权转让给张*,转让额按照双方约定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条款付款金额及进度付款;签订本合同5日内,张*付克**公司、中**司转让定金500万元,此款克**公司、中**司用于项目开发前期手续工作,并以2%/月息付给张*,利息截止日为项目临街楼拆迁完并且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办理股权转让当日;本协议签订后张*即为公司及项目股东,可决定项目工作安排,如项目规划设计、销售、宣传等工作,费用由张*负责,收益归张*所有,克**公司、中**司无条件让张*使用章;克**公司、中**司保证在收到张*转让定金30日内妥善解决项目临街楼的拆迁及达到项目挂牌条件,克**公司、中**司在此约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张*按照约定时间续付余下转让款;克**公司、中**司收到张*转让定金后,不按双方上述约定内完成上述工作,张*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克**公司、中**司退还张*全部定金及利息;如一方不按照上述条款履行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张*于2012年9月5日通过银行向克**公司、中**司指定的账户转账500万元。克**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为张*出具一份收到500万元的收据。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2012年6月11日,中**司、大**司为了奥斯卡项目的形象和团购工作与河南宏**限公司签订了工作确认联系单两份,两份工作联系单上均加盖有河南宏**限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人代表李*以及中**司副总经理刘*的签名。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2012年8月30日,为了奥斯卡项目市场调研和策划工作,张*又和河南宏**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书》,2012年11月15日,张*向河南宏**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支付策划费用312000元。2012年8月27日,为了奥斯卡项目的广告宣传工作,中**司与开封日报社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广告费116000元,后张*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开封日报社广告费116000元。因克**公司、中**司违反双方在2012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书》已于2014年5月11日解除,克**公司、中**司也已经退还了张*500万元合同款。张*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要求克**公司、中**司、大**司承担相应损失共计98221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书》签订后,张*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履约金,并做了进入开封电缆厂项目(东方奥斯卡项目)开发的前期投入。而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克**公司、中**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张*要求克**公司、中**司赔偿982210元损失的诉求,《协议书》中有约定如一方不按照上述条款履行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因张*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损失有4280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的从2013年2月25日之日起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其主张的赔偿款中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张*主张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4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张*要求大**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克**公司、中**司辩称的一事不再审原则,因张*在之前诉讼中是因没有提供证据被依法驳回,在本次诉讼中张*提交了新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克**公司、中**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郑州克**有限公司、开封**限公司赔偿张*损失42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赔偿金清偿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张*负担5520元,克**公司、中**司、大**司承担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判决否定其主张的55421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在签订协议后需要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销售、宣传等工作,同时产生了工人工资、房租、装修费、办公费、交通差旅费等,这些费用都是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意思。原审法院仅支持其主张的项目策划费和部分广告费明显错误。2、其要求承担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大城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张*针对其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效的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再次受理并审理错误,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仅依据张*提供的房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书、汇款凭证和李*的个人收据就认定张*的损失312000元。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支付的312000元和克**公司、中**司的项目有关并用于项目的策划、推广,更无法证明双方的协议是否已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克**公司、中**司的答辩意见与大城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克**公司、中**司签订的有关将公司股权以及公司所有的项目开发所有权转让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张*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转让定金的合同义务,但克**公司、中**司在收到张*支付的合同履约定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请求解除协议并主张转让定金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张*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经对相关的项目开发进行了前期投入。在已生效判决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张*明确以有关其前期投入损失证据难以备齐为由先行撤诉并表示待相关证据齐全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本次诉讼主张由克**公司、中**司、大**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大**司上诉称张*的起诉违反法定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张*为履行协议而支付的项目策划费用312000元,有张*提供的房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书、河南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收条以及中**银行的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克**公司、中**司、大**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辩称不应由河南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个人出具收款手续,该款项也不应汇入李*个人的账户,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推翻张*出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大**司称上述312000元不能证明张*系将该款用于公司项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克**公司、中**司、大**司依法应承担赔偿因其违约给张*造成的前期投入损失,原审据此判令克**公司、中**司、大**司赔偿张*经济损失42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结果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张*上诉称其为项目的设计、销售,宣传等工作所支出的工人工资、房屋租金、装修费用、交通费用等也应由克**公司、中**司、大**司进行赔偿,但张*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仅有相关的装修协议或租赁协议,而没有相应费用的购货清单、汇款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张*关于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与克**公司、中**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损失的利息,故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张*负担5042元,由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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