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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张**、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张**未参与湖北**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且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依据林**、张**委托的财务人员进行的理清后的账目,现张**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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