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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洪娣与胡**、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仪洪娣、原审被告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仪洪娣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丁**共同支付其股权转让款5647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仪**原是十堰宝**限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额28000元,所占股权比例为3.5%。2005年11月20日原告仪**受让刘*的股份3.5%,价值28236元,共拥有股权7%。经股东会同意,2007年7月12日仪**与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仪**将所持有的十堰宝**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胡**,并于同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6月21日,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欠股东仪**股权转让金56472元,计划还款时间2014年6月底。如有特殊情况再行商议。u0026rdquo;后经仪**多次索要无果,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1.仪洪*于2009年起至2011年陆续收到十堰宝**限公司支付款项16200元,其中十堰宝**限公司支付2008年股东拜年钱1200元,2009年、2010年分红款3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股东分红款12000元。2.胡**将十堰宝**限公司经营权转让给谢**后,仪洪*、胡**及谢**于2013年9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谢**并未履行该协议。3.胡**与丁**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仪洪*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与胡**,双方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6月21日,胡**向仪洪*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确认了债权债务的金额,胡**应当依欠条所写金额向仪洪*支付股权相应对价。双方争议焦点:1.仪洪*自2008年起至2011年陆续收到十堰宝**限公司支付的16200元,是否应从债权总额中扣减。因胡**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截止此时,仪洪*、胡**经结算确定了债权债务的金额,故此前支付的钱款不应再从中扣减。至于2013年9月16日仪洪*收到胡**支付的12000元,虽发生在胡**书写欠条时间之后,但该款是胡**偿还《还款协议》中所欠仪洪*的股份分红费,不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胡**此项辩解,不予采信。2.丁**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向仪洪*出具欠条后,双方虽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债的来源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相对方是胡**个人。丁**虽与胡**为夫妻关系,但胡**所欠外债,并非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故仪洪*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胡**是否应当支付仪洪*欠款利息。胡**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款,约定到期后,胡**未能还款,仪洪*主张占用资金的损失,证据充分,但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仪洪*股权转让款56472元及利息(以5647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仪洪*对丁**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于2007年7月17日依法受让仪**股权后,仪**就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胡**因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在仪**丧失股东资格后仍向仪**支付的包含u0026ldquo;股权分红款u0026rdquo;在内的款项26200元,应当视为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或冲抵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认定胡**在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仪**支付的12000元分红款不从转让款中扣除错误。胡**于2013年6月21日向仪**出具的欠条,是因为仪**及其他一审原告一直到公司干扰正常经营,为了使公司承包人谢**正常经营,迫于无奈才出具了合计56472元的欠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向仪**支付的26200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胡**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及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胡**于2008年2月1日向仪**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仪洪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丁**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仪洪娣对胡**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胡**提供的证据收条及银行现金支票载明的付款时间是2008年2月1日,在胡**给仪洪娣出具欠条之前,系双方结算之前的付款,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仪洪娣将股权转让给胡**,胡**应当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仪洪娣,胡**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胡**虽称系被迫出具的欠条,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予以撤销,该欠条应当合法有效,胡**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仪洪娣支付股权转让款。胡**主张予以扣减的26200元,其中的14200元系胡**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款项,胡**主张予以扣减股权转让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6日仪洪娣收到胡**支付的12000元,虽发生在胡**书写欠条时间之后,但该款是胡**偿还《还款协议》中所欠仪洪娣的股份分红费,不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必须履行。胡**拒绝履行的,仪洪娣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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