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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博与郭**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南*与被告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虽系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但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实为因原告南*承担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务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不应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即使按照合同纠纷来确定本案管辖,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然协议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但在上述协议签订地的约定中仅有“南湖”二字,该约定不明,应当认定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无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原告南博与被告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该协议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协议上签订地点载明为“南湖”。“合同签订地”法院是一个空间的函项,在实例中应有具体的空间值,这个值在空间上应是一个具体的“点”,作为“面”不可超出所在基层法院辖区。本于上述意识,此“点”及“面”,在逻辑上不得直接涵摄适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南湖”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点”;在空间之“面”上,“南湖”有多种概念,既可能指向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也可能指向南湖这一湖泊名称,从武汉市城区区划地图上看,南湖横跨武汉市武昌区、洪山区、江夏区。因此,应当得出《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南湖”实值的“地区”(即“点”及“面”)不明确的结论。从客观事实和逻辑来看,该合同签订地点的事实本是独立合同内容的客观事实,作为合同约定原旨在预先的合意证明该客观事实。目前该客观事实不明,虽然可能补救,但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就此补充达成协议,原告南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南湖”的“点”及“面”均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证明不能、确定事实不明、适用约定不明,即结果无效。就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等同于未作约定,只能适用法定管辖。本案即使是如被告郭**所抗辩的因原告南博承担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务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也是因《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诉争合同履行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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