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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限责任公司、湖北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源公司)与被告湖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油公司)、湖北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朝晖和徐*、被告湖**油公司、鑫**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和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之源公司诉称:2012年1月星之源公司与湖**油公司、鑫**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湖**油公司、鑫**司将持有的鑫**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星之源公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湖**油公司、鑫**司没有将鑫**公司的全部资产、档案、财务账册、印章、文件资料移交给星之源公司,经过实测,鑫**公司土地面积为49185.38平方米,湖**油公司、鑫**司解释有另外1560.95平方米土地在院子外面,但该部分土地被村民使用,村民称此部分土地没有支付补偿费,谁要使用应支付300万元。购买股权前,湖**油公司称房屋的建房手续正常,股权转让后可以办证,但后来得知该厂房没有规划审批手续、施工资料不全、未取得工程发票,无法正常办理竣工验收,星之源公司为此缴纳各种罚款、补办手续费87.2万元。根据补充协议,2012年2月29日之前的税务责任由湖**油公司承担,但星之源公司为之垫付税款236160.50元。湖**油公司是鑫**司全资母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湖**油公司、鑫**司将位于武湖正街和梅教路交叉路口面积为1560.95平方米的土地交付星之源公司使用(如无法交付,赔偿损失350万元)、判令湖**油公司、鑫**司将鑫**公司成立之日起的全部财务账册凭证、合同、资料、档案文件等企业资料交付星之源公司、判令湖**油公司、鑫**司赔偿违建损失87.72万元、判令湖**油公司归还税款236160.50元。

诉讼中,星之源公司变更其全部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湖**油公司、鑫**司赔偿损失166万元、违约金184万元、赔偿因违法建设行为给星之源公司造成的损失87.72万元、判令湖**油公司归还税款245160.50元、支付垃圾处理费68626.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油公司辩称:湖**油公司已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了星之源公司,星之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产权交易合同,湖**油公司转让的是鑫**公司股权,而不是鑫**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等资产,不存在向星之源公司交付土地以及交付土地面积不足的问题,且湖**油公司在法律层面根本无法实现移交土地,星之源公司主张移交财务账册凭证、合同等同样没有道理。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行政机关登记信息,星之源公司以自行测量的结果进行起诉不能成立。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房屋没有办证是有明确叙述的,星之源公司对此明知,评估价值已充分考虑了房屋没有办证情况,星之源公司现在主张办证费87.72万元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垫付的税款,星之源公司已另案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也应驳回。

被告鑫**司辩称:鑫**司已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了星之源公司,星之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产权交易合同,鑫**司转让的是鑫**公司股权,而不是鑫**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等资产,不存在向星之源公司交付土地以及交付土地面积不足的问题,且鑫**司在法律层面根本无法实现移交土地,星之源公司主张移交财务账册凭证、合同等同样没有道理。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行政机关登记信息,星之源公司以自行测量的结果进行起诉不能成立。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房屋没有办证是有明确叙述的,星之源公司对此明知,评估价值已充分考虑了房屋没有办证情况,星之源公司现在主张办证费87.72万元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鑫白玉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油公司、鑫**司是第三人鑫**公司股东,分别持有鑫**公司98.33%、1.67%的股权。湖**油公司、鑫**司拟转让其持有的鑫**公司股权,委托湖北鑫**限公司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9月28日湖北鑫**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载明:位于黄陂**青龙分场的一宗工业用地为国有土地,鑫**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黄陂国用(2010)第7026号,土地面积53333.06平方米,在该土地上建设的综合车间、办公楼、员工宿舍、锅炉房、配电房、食堂、门卫室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湖**油公司、鑫**司在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挂牌出售股权。

通过竞买,2012年1月31日原告星之源公司与湖**油公司、鑫**司分别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湖**油公司、鑫**司分别将其持有的鑫**公司98.33%、1.67%股权转让给星之源公司,价款分别为1848.74万元、314000元;产权交易完成之日起7日内,双方在鑫**公司住所内办理有关产权转让的交割事项,湖**油公司、鑫**司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将鑫**公司资产、控制权、管理权移交给星之源公司,由星之源公司对鑫**公司实施管理和控制;湖**油公司、鑫**司保证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星之源公司及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完整的;星之源公司已充分了解和认可湖北鑫**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中的全部内容,在提交受让申请前对鑫**公司进行充分调查、了解,承诺已对本次股权转让可能存在的风险有充分的理解并愿意承担,不因股权受让后可能产生的任何经济或民事纠纷对湖**油公司、鑫**司进行追责和索赔;甲乙双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各项条款,均需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后,湖**油公司与星之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鑫**公司2012年2月29日之前税务责任由湖**油公司承担,之后税务责任由星之源公司负责。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鑫**公司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滞纳金、罚款、城建税等合计245160.50元。2012年4月5日武汉市黄陂区地方税务局滠口税务所向鑫**公司出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收到该款。

鑫**公司在建设食品生产线项目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12日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陂土资规监罚(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鑫**公司罚款121802元。2013年8月19日星之源公司缴纳了该款。

2013年10月28日湖**油公司、鑫**司持有的鑫**公司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到星之源公司名下,星之源公司持有鑫**公司100%股权,鑫**公司以前董事、监事全部免职,变更为执行董事魏**、监事邓*。同年11月4日星之源公司将其持有的鑫**公司股权转让给邓*30%、魏**70%。

因**公司在2007年11月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餐厅、锅炉房、开闭所时,未按规定缴纳房屋建设项目垃圾处理费,2014年10月14日武汉市黄**服务中心作出陂容环征决字(2014)第044号垃圾处理费征收处理决定书,决定鑫**公司缴纳垃圾处理费68626.86元。

星之源公司委托武汉市**有限公司对鑫**公司位于黄陂**发展大道与武湖大道交汇处厂房地块面积进行丈量,2015年5月21日该公司会同湖北联**限公司丈量后,测量鑫白玉厂房内土地面积为49185.38平方米、院外面积为1560.95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之源公司主张湖**油公司、鑫**司少交付1560.95平方米的土地,估算该土地损失为166万元,要求湖**油公司、鑫**司赔偿。由于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53333.06平方米,星之源公司单方委托他人测量的面积不能否认国家机关权证载明的面积,且湖**油公司、鑫**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股权,土地使用权为鑫白玉公司享有,湖**油公司、鑫**司并无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对星之源公司主张湖**油公司、鑫**司少交付土地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星之源公司认为湖**油公司、鑫**司存在欺诈,导致其错误的认识星之源公司财产价值和股权价值,可以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

鑫**公司建设的综合车间、办公楼、员工宿舍、锅炉房、配电房、食堂、门卫室等没有办理产权证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多次明确载明,星之源公司了解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对此有充分认识。且产权交易合同没有约定湖**油公司、星之源公司负有保证所建房屋已办产权证的义务,对星之源公司主张房屋没有办证,湖**油公司、鑫**司因此违约,应当支付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鑫**公司与星之源公司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办证费、垃圾处理费是相关部门向鑫**公司收取,星之源公司代付该费用,应向鑫**公司主张返还,向湖**油公司、鑫**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缴纳税款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湖**油公司、星之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担鑫**公司应负之行政责任,该约定不能改变鑫**公司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该协议也不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星之源公司依照该协议要求湖**油公司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07元,减半收取21853.50元,由原告星之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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