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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为与被上诉人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郎*和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公司股东会同意,郎*将其持有的武汉**限公司(下称真美公司)10%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范**。合同签订后,范**当天将6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了郎*。2014年1月22日,真美公司成立,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实收300万元全部到位。股东郎*认缴135万元占45%,袁**认缴97.5万元占32.5%,王**认缴67.5万元占22.5%。

2015年2月7日,范**向郎*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催告书》,载明:因郎*拖延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导致范**没有股东身份不能行使股东权利,通知郎*10日内签订解除协议。2015年4月14日,郎*向范**发出催告书,要求范**10日内共同前往武**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今,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范**原审时诉称:其与郎*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郎*将其所有的真美公司45%股权中的10%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范**。协议签订后,范**当天转账支付了60万元。郎*收到转让款后,一直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范**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达一年之久,范**无奈之下于2015年2月7日向郎*发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催告书》,郎*仍置之不理。故范**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郎*返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3.6万元(利息暂计时间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郎*承担范**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判令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郎*原审时辩称:其未违约,范**诉请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范**已经享有和行使了股东权利,请求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是否是真美公司的实际股东?

原审认为:对内看,范**虽向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真美公司未向范**出具出资证明书,未将范**列入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范**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未行使股东权利亦未履行股东义务,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中也没有范**的相关记载,不符公司法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对外看,从签订协议一年多之久,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进行公示。故范**不具备真美公司股东身份。

综上,范**和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范**按约支付了转让款,郎*未按约转让股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范**成为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款的诉请应予支持。造成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郎*,故郎*应当赔偿范**由此造成的损失。范**要求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范**诉请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交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郎*辩称范**系公司股东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发布会照片不能证明范**的股东身份,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范**与郎*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三、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范**如下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郎*负担。

上诉人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范**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范**参加了真**公司主办的发布会,并以公司董事的名义对外参加活动,足以证明范**享有并履行了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2、公司股东身份资格是以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为要件,而不是以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要件。郎*于2015年4月14日给范**发出催告书,要求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但遭到范**的拒绝。3、郎*和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郎*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事由和情形,该合同不应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范**辩称:其已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履行了转让款给付义务,郎*收到了转让款,但未按约履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对范**的催告也置之不理,致使范**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郎*向本院提交真**司微信公众号中的一篇图文,拟证明范**以公司董事身份,参加了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u0026amp;ldquo;光网移动无屏显视Iseezm系列产品河南省首发u0026amp;rdquo;会议。经质证,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郎*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真**司发布的该图文中虽然确实载明范**系以董事身份参加了会议,但是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范**曾经看过该图文且未提出异议,或真**司还曾经另行认可过范**的董事身份,加之董事身份与股东身份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范**在一审期间曾提交一份其与郎*于2015年2月4日联系时的短信往来截图,内容为:u0026amp;ldquo;(范**:)你这个不讲信用的人!把别人对你的信任当作你欺诈的垫脚石!你以为这样做会有什么好下场吗?!(郎*:)感觉能赚大钱就往里挤,感到有风险就往后跑,究竟是谁不讲信用?股权登记未变更是公司多种多样的原因导致,并非是我个人主观,现已在走税务流程,流程走完请您配合完成工商变更。(郎*:)那我就当回小人!u0026amp;rdquo;郎*原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系以短信形式存在,难以造假,且其中陈述的u0026amp;ldquo;股权登记未变更是公司多种多样的原因导致,并非是我个人主观,现已在走税务流程,流程走完请您配合完成工商变更u0026amp;rdquo;一节,与郎*在二审中陈述的u0026amp;ldquo;股权转让有个交税方面的规定,郎*收到范**的解除通知后,积极完善交税程序并书面通知范**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恶意u0026amp;rdquo;,意思基本相同,故本院对该短信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予以认定。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还约定u0026amp;ldquo;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指范**,下同)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享有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u0026amp;rdquo;。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范**是否已实际成为真美公司股东?2、经范**通知解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被解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郎*与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真美公司设立,郎*取得了真美公司股权,其与范**约定进行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

一、范**是否已实际成为真美公司股东?

郎*在一审期间提交真美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范**参加会议的照片,二审期间又提交范**参加另一次会议的微信公众号图文,拟证明范**已实际成为真美公司股东,但是,该股东名册上没有真美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全体股东签名等,也无证据可以证明范**在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实际知晓或收到了该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范**参加会议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身份;真美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图文如前所述的原因而无法采信,加之郎*系真美公司出资份额最大(占45%)的股东,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郎*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amp;rdquo;的规定,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无其他证据表明范**曾参加过公司股东会议或参与过公司盈余分配等,故本院认定范**未成为真美公司股东,郎*尚未履行合同义务。与此相反的是,范**于协议签订当日向郎*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时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

二、经范**通知解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被解除?

对公司内部和股东之间而言,可用于证明股东身份的材料包括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只是约定u0026amp;ldquo;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指范**,下同)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享有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u0026amp;rdquo;,而未提及有关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任何事宜,但因该约定无法说明办理上述可用于证明股权已转让材料的具体时间,加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了补充协商并达成一致或还存在一些特定的交易习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u0026amp;ldquo;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u0026amp;rdquo;的规定,来认定郎*应当履行合同的期限。

郎*于真美公司2014年1月22日设立时起,享有对真美公司的股权,可以对外转让股权。范**于2015年2月4日与郎*联系的短信,足以说明其此前已催告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此后发送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催告书》载明u0026amp;ldquo;自本函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我方签署关于转让事宜的解除协议u0026amp;rdquo;,也给予了郎*10天时间可就解除协议提出异议或与范**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考虑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并不复杂,范**给予的时间尚属合理,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u0026amp;ldquo;必要的准备时间u0026amp;rdquo;的规定,郎*至迟应于2014年2月17日履行转让股权的合同义务。郎*在两个多月之后才回复函件同意并要求范**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远远超过了范**催告履行的期间,构成违约。

由此,范**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于合同的守约方,而郎*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合同的违约方,故范**通知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u0026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郎*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u0026amp;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amp;ldquo;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0026amp;rdquo;,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其他合同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或三个月内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主张权利。本案中,范**于2015年2月7日通知解除合同,系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郎*收到通知后至今(早已超过三个月)未提起诉讼,也产生了范**通知解除合同已生效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至迟已经于范**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催告书》十天后解除,范**要求郎*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郎*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范**已成为真美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所称范**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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