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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终字第00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却不依一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并没有实际出资给武汉润**限公司,也不存在为我出资的事实,我只是在武汉润**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是该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不存在申请人向我转让股权的事实,我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二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作出二审判决错误。故申请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张**、卢*、赵**三人在武汉润**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签字,只是同意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其后,赵**未在其他将其登记为武汉润**限公司股东的任何材料中签字,且该公司既未分红,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张**与赵**之间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审裁定以现有证据认定张**与赵**之间不成立股权转让关系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张**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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