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州市**有限公司、龙**等与武汉国**责任公司、武汉国**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及原告(反诉被告)龙**、魏**、杜**、龙星星、魏**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武汉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侯**、姚**、沈*、徐**、李*及被告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原告永**公司、龙**、魏**、杜**、龙星星、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17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及原告(反诉被告)龙**、魏**的委托代理人景欣、刘**,原告(反诉被告)杜**、龙星星、魏**的委托代理人金*、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公司、武汉**公司、侯**、姚**、沈*、徐**、李*及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卢**、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及原告(反诉被告)龙**、魏**、杜**、龙星星、魏**诉称:2012年5月,我方为乙方,对方为甲方签订了《湖北仙岛**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整体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仙**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的转让价格合计为5000万元整(此价款包括转让基准日前目标公司的净债务2300万元左右,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左右,如目标公司转让基准日之前的债务数额超过本合同附件8中确认的数额,且经甲方审核属实的,则乙方支付的转让款可相应减少);乙方委任审计机构或者财会人员针对转让基准日之前仙**公司的财务状况之审计结果或者财务评价与转让声明及附件一致;双方确认以2012年5月1日为转让基准日,即以基准日计算目标公司债务和经营管理责任的分解日期;超出《转让基准日债权债务明细表》及《债务确认书》约定的债务,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应由甲方支付,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前述债务由乙方支付的,乙方在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前时发现新的债务的,乙方可在第三次支付转让款时扣除。协议签订后,永**公司根据协议指定龙**、魏**、杜**、龙星星、魏**为股权受让人,并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我方为履行收购协议,先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债务共计2087.51万元。公司接管后,发现公司债务实际数额不实,远远超出转让方承诺的约2300万元,审计报告显示:公司持有的158亩土地的无形资产根据会计事务所评估报告结论作出,仙**公司账面挂账的土地,是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1265万元)结果入账,未见支付相关购地款的原始票据,该评估报告评估方法存在错误,依据不足。故依据现有资料,仙**公司实际投资支出应减少这部分无形资产。仙**公司原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有待进一步核实。在审计过程中,仙**公司为查实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委托湖北**事务所律师前往阳新县国土资源局,调查位于阳新县王英镇新屋村的“阳国用(2008)第115006至第115450号”合计445宗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总计约158亩土地登记情况。律师认为:“阳**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没有履行土地招拍挂程序,公司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该土地证也没有确定的红线图坐标,故这445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能确定,也不能作为公司的资产。”2012年11月26日,仙**公司以拍卖形式重新竞买了这158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22441467元,截止起诉日,已支付土地出让金11595347元及土地交易费34万元、土地评估费4.5万元。整体转让协议要求转让方对公司的现状作真实的声明,并设定为协议生效的条件,但由于考虑到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和紧迫性,双方认可了协议先生效,再根据协议确定“总价不变,收购根据债务增减”原则确认实际转让价款,我方一方面积极履行合同,投入资金启动项目,一方面催促转让方配合审计,确定协议的转让价款和债务数额,而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反映表明,受让方的股权并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为虚假出资,而我方收购仙**公司后,重新投资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应核减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另,协议履行中的相关债务(如:公司收购前用工的劳动争议赔偿)未得到双方确认,致使双方对协议产生重大分歧。综上所述,转让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本诉八被告构成违约,并共同返还我方款项计12135548元;2、本诉八被告对共同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本诉被告共同承担。

在原审庭审中,永**公司、龙**、魏**、杜**、龙星星、魏**对诉请的12135548元组成作出解释:1、目前额外债务共计25612548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等费用22826467元、土地相关税费2066284元、垫付的有关费用共计574179元、代出让方支付的劳动争议赔偿共计145618元。2、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682.7万元,两者冲抵后,支付股权转让款1214452元。3、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335万元。4、我方多支付了121355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公司、武汉**公司、侯**、姚**、沈*、徐**、李*及被告宋*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整体收购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所有财产已经交接;2、原告单方调整股权转让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公司、武汉**公司、侯**对原告(反诉被告)龙**、魏**反诉称: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11份《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仙**公司的共计3360万股股权以总价3360万元转让给对方,其中:武汉**公司将其持有的100万股仙**公司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龙**;武汉**公司将其持有的2082.17万股仙**公司股权以2082.17万元转让给龙**;侯**将其持有的233.11万股仙**公司股权以233.11万元转让给龙**;侯**将其持有的100.8万股仙**公司股权以100.8万元转让给魏**。依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应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但受让方至今仅支付了590万元,剩余1926.08万元尚未支付。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龙**和魏**共同向武汉**公司、武汉**公司、侯**支付股权转让款1926万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反诉诉讼费由龙**和魏**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姚**、沈*、徐**、李*对原告(反诉被告)龙**、杜**、龙星星、魏**反诉称: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11份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仙**公司的共计3360万股股权以总价3360万元转让给对方,其中:姚**将其持有的100.8万股仙**公司股权以100.8万元转让给杜**;姚**将其持有的140.77万股仙湖岛公司股权以140.77万元转让给龙**;沈*将其持有的113.98万股仙**公司股权以113.98万元转让给龙**;沈*将其持有的67.2万股仙**公司股权以67.2万元转让给龙星星;徐**将其持有的67.2万股仙**公司股权以67.2万元转让给魏**;徐**将其持有的53.58万股仙**公司股权以53.58万元转让给龙**;李*将其持有的60.39万股仙**公司股权以60.39万元转让给龙**。依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应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但受让方至今尚未支付。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龙**、杜**、龙星星、魏**共同向姚**、沈*、徐**、李*支付股权转让款603.92万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反诉诉讼费由龙**、杜**、龙星星、魏**承担。

在原审过程中,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诉请予以撤回,并愿承担本诉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5月1日(转让基准日)前目标公司产生的正常经营费用共计574179元,在本案庭审中,反诉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所有反诉原告对其诉请明确为:如法院按《整体收购协议》判决,则龙**、杜**、龙星星、魏**须向所有反诉原告共支付股权转让款18075821元。

原告(反诉被告)龙**、魏**、杜**、龙星星、魏**对反诉辩称:1、反诉人所称的12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签订的,根据协议约定,不作为股权转让款的结算依据;2、双方签订的协议,反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虚假出资,导致被反诉人多支付200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应从股权转让款里面扣除,反诉人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相应款项;3、本案整体收购协议中包含股权转让内容,还包含全部资产转让的内容,反诉人隐瞒相关信息,应退回相关款项。

原告**公司及原告(反诉被告)龙**、魏**、杜**、龙星星、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2.5.18《仙岛湖公司整体收购协议》。

第二组证据:证据2、2013.1.22《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3、2013.1.21《湖**律师事务所调查报告》;证据4、被告方提供的原《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套及全部原《土地使用权证一览表》。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2.11.2669份共计158亩土地的《成交确认书》、新**公司对于该158亩土地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2441467元)、土地交易费(340000元)、土地评估费(45000元),三项共计22826467元的缴款凭证。

第四组证据:证据6、2012.11.2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据7、2012.11.27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证据8、2013.1.11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

第五组证据:证据9、2012年10月23日17、19、20号《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据10、158亩土地的《土地摘牌信息》;证据11、158亩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3套复印件;证据12、2013年4月2日仙**公司新竞买158亩土地支付的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的付款收据;证据13、2013年5月9日158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3套复印件。

第六组证据:证据14、2012年12月3日《回复函》;证据15、2012年12月20日《联系函》。

第七组证据:证据16、土地出让金、土地交易费、土地评估费等收款收据;证据17、1、《新增土地费用清单》,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3、《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证据18、《新股东代付老股东费用报支款明细表》及相应银行凭证、支出证明单、发票等;证据19、三份劳动仲裁文书。

第八组证据:证据20、《债务及股权转让款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第九组证据:证据21、《债务及股权转让款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组证据:证据22、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1、《验资事项说明》;2、2010年8月31日《股东投入资产价值确认书》;3、《实物资产出资清单》。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公司、武汉**公司、侯**、姚**、沈*、徐**、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7年2月2日阳新县王英镇人民政府与武汉国**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和《拆迁面积及资金补偿表》;证据2、2007年8月6日阳新县人民政府与武汉国**责任公司关于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整体开发《合作协议书》;证据3、2007年9月30日阳新县支持“湖北仙**度假区整体开发”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简报》;证据4、2008年10月9日阳**办公室《关于支持“湖北仙**度假区整体开发”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据5、2008年10月21日阳新县人民政府《关于湖北仙**度假区整体开发与运营的授权通知》;证据6、2008年12月18日《石*发组老**使用权转让征求意见》;证据7、2009年1月8日阳新县王英镇人民政府与武汉国**限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征地的补偿费用总额为188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据8、仙岛湖土地和林权付账情况表及付款凭证;证据9、湖北仙**度假区苗圃基地用地《土地租赁合同》;证据10、仙岛湖苗圃付账情况表及付款凭证;证据11、仙岛湖规划设计费用付账情况表及付款凭证;证据12、2008年5月5日杭州**询中心与湖北仙**度假区股份有限公司就湖北仙**度假区总体规划系列专题研究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标的60万元);证据13、2008年5月5日杭州市**研究院与湖北仙**度假区股份有限公司就湖北仙**度假区总体规划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合同标的100万);证据14、2008年11月27日中钢集团**院有限公司与湖北仙**度假区股份有限公司就湖北仙**度假区自来水及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标的24万);证据15、2008年12月24日中冶南方(武汉)**有限公司与湖北仙**度假区股份有限公司就湖北王英旅游小镇总体规划暨工程设计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标的990万);证据16、2010年12月31日北京大地风景旅游景观规划院与湖北仙**度假区股份有限公司就仙岛湖度假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签订《合同书》及《任务书》(合同标的192万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17、2010年8月31日湖**广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湖北仙岛**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出具鄂**信(2010)0120号《验资报告》及附件;证据18、2011年10月14日湖**广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湖北仙岛**份有限公司的增资出具鄂**信(2011)0267号《验资报告》;证据19、湖北仙岛**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及湖**广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鄂**信(2013)039号《审计报告》;证据20、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览表。

第四组证据:证据21、2010年11月23日湖**广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湖北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鼎公司)(筹)出具的鄂阳广信(2010)0166号《验资报告》;证据22、2011年1月7日阳新县人民政府对仙**鼎公司颁发的阳政林证(2011)第17号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6份;证据23、2011年1月7日阳新县人民政府对仙**鼎公司颁发的阳政林证(2011)第18号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4份;证据24、2012年4月19日,湖**广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仙**鼎公司(筹)出具的鄂阳广信(2012)0198号《审计报告》及附件;证据25、2014年12月15日黄石**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

第五组证据:证据26、整体收购协议;证据27、《股权转让协议》11份;证据28、2012年6月15号《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据29、2012年6月27日《出纳移交清单》2份及财务印章、网银等移交清单。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公司、武汉**公司、侯**、姚**、沈*、徐**、李*及被告宋*对原告**公司及原告(反诉被告)龙**、魏**、杜**、龙星星、魏**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目标公司背景及历史负债情况,被告不存在虚构、伪造、隐瞒、遗漏等不实之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报告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具备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的资质,且该报告不是司法审计,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律师事务所单方作出的调查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证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说明仙**公司名下实际享有445宗土地的使用权。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拍挂行为发生在基准日后,属于股权转让后的经营行为,竞得人为仙**鼎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且这69宗土地与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前获取的445宗土地并非是同一地块。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仙**鼎公司摘牌的这69宗土地与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前获取的445宗土地并非同一地块,招拍挂行为发生在基准日后。不能认定仙**鼎公司为该69宗土地摘牌支付的出让金及各项税费是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前的债务。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提供了445本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董勋等劳动纠纷引起的劳动赔偿费用是在基准日后产生的,按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7费用清单有异议,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与被告无关。证据18里的关于仙**鼎公司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关于仙**公司的费用,2012年5月1日之前的费用,被告同意扣减,此后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19与证据6-8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0里佛**公司收取的转让金为950万元(其中含2012年12月3日李*支付的500万元中的300万元由武汉**公司转付),其他无异议,被告承担的债务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只有835万元,还欠7名反诉人1850万元。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目标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虚假出资。

原告**公司及原告(反诉被告)龙**、魏**、杜**、龙星星、魏**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公司、武汉**公司、侯**、姚**、沈*、徐**、李*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158亩土地没有瑕疵,且由于被告违约导致相应的项目开发土地必须缴纳土地出让金。证据8、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12-1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16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所列的其支付的搬迁垫付资金、搬迁款、拆迁补偿款、苗圃租金、苗圃工人工资及劳务费等费用,均不等同于向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对证据17-2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其作为出资注入仙**公司的项目开发用地无瑕疵。对证据21、24、2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2、23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股权和资产转让给原告时仙**公司实际的资产状况。对证据26-28及证据29中《财务印章、网银等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9中两份《出纳移交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和资产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支付的土地款项等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违背了《整体收购协议》的约定,不应作为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的依据。

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官根据当事人申请向湖北**土地局地籍科有关人员作了调查笔录并取得一份《情况说明》,本案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该份证据及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当事人单方制作的材料,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在对方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武汉**公司、武汉**公司、侯**、姚**、宋*、沈*、徐**、李*作为转让方(协议中称甲方)与永**公司、龙**、魏**、杜**、龙星星、魏**作为受让方(协议中称乙方)签订一份《整体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股权公司名为仙**公司;该公司项目介绍:湖北仙**度假区地处幕阜山北麓、鄂东南百湖之县阳新西南部,位于庐山与九宫**线中心,拥有优秀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为了顺应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三级发展规划,更好地促进仙岛湖的发展,2007年8月6日,阳新县政府与武汉**公司签订了《湖北仙**度假区整体开发合作协议书》,授予仙**公司对湖北阳新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的整体开发权,并拥有40年独家营运权。仙**公司作为度假区的理念倡导者、平台搭建者、区域协调者、资源整合者、开发示范者,自《整体开发协议》签订以来,认真执行协议赋予的“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职能,高起点、高标准地对仙岛湖进行了统一规划,取得和控制了仙岛湖的众多优质资源,先后完成了仙岛湖度假区总体规划、蓝海一号起步区等主要片区的规划设计工作,并于2011年9月开始了蓝海一号起步区的工程建设。目前,随着大广高速通车在即,仙**公司在前期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拟全面启动仙岛湖的开发工作。鉴于:1、甲方共同持有股份的仙**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2、乙方受让的相关股东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要求。3、甲方共同拥有仙**公司100%的股权,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在此确认甲方各股东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及《仙**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付了全部出资,并合法拥有该公司全部、完整的权利。4、甲方拟通过股权及全部资产负债一并转让的方式,将仙**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第3条的价款受让和协议附件3《甲方武汉**公司股东大会同意转让股份的决议》、《甲方武汉**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股份及整体开发权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协议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仙**公司整体出/受让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以资信守。先决条件,甲方向乙方提交转让方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同意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的决议之副本;乙方自行聘请审计机构对仙**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得到转让双方认可。乙方指出的其他四个股东提交作为本协议受让主体。转让之标的:甲方同意将其各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及其全部资产、负债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出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受让甲方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和全部资产及负债。乙方在受让上述股权和资产后,依法享有仙**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转让股权及资产之价款: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仙**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的转让价格合计为5000万元整(此价款包括转让基准日前目标公司的净债务2300万元左右,股权转让款2700万左右,如目标公司转让基准日之前的债务额超过本合同附件8确认的数额,且经甲方审核属实的,则乙方支付的转让款可相应减少)。股权及资产转让: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乙方相关接受工作到位的前提下,甲方应当完成下列办理及移交各项:将仙**公司法人管理权移交给乙方;积极协助、配合乙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仙**公司章程之规定,修订、签署本次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所需的相关文件;将目标公司各项文书、资料及档案文件交付乙方并将相关实物资产移交乙方;在乙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10日内,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之支付:甲方转让总价款为5000万元整,此价款包括公司股份转让款2700万元和公司债务净值约2300万元,债务净值应在本协议签字后七日内需双方书面确认。股权转让款部分的支付时间安排如下:第一次,在本协议签署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款200万元。第二次,第一笔转让款支付后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第三次,第二笔转让款支付后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第四次,第三笔转让款支付后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1100万元。如果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除继续足额支付外,还应对未支付的款项部分从上述各期应当支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时间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依约定的各期应当支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乙方未支付的款项部分按每日2‰(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基准日:双方确认以2012年5月1日为转让基准日,即以基准日计算目标公司债务和经营管理责任的分界日期。本协议应以基准日为分界日期进行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和经营责任的转让移交。公司在基准日前移交的,视为基准日提前,在基准日后移交的,重大经营行为应征求乙方同意,基准日后发生的正常经营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公司基准日后,乙方如对公司管理层员工进行调整的,由公司对基准日前的员工进行遣散辞退。公司负债处理原则:仙**公司历史债务经双方确认(转让基准日之前的债务),继续由仙**公司承担。根据甲乙双方对仙**公司债权、债务前期清理情况,对外历史净债务估算为2300万元(具体项目见附件5《转让基准日债权债务明细表》,具体数额以双方签署的附件8《债权确认书》为准)。目标公司在转让基准日之前形成的未列入《转让基准日债权债务明细表》的其它债务,且债务总额超出《债务确认书》的部分,由甲方承担;超出《转让基准日债权债务明细表》及《债务确认书》约定的债务,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应由甲方支付,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前述债务由乙方支付的,乙方可依约在第三次支付转款时扣除(按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计算,但不包括含非因甲方原因导致损失金额增加部分)。如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则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付款请求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超过三个工作日未向乙方支付,则甲方应从第四日起按照应付款项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历史净债务约定事项内容如下:仙**公司收购佛**公司股权的款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2,原协议复印件应加盖乙方印章),乙方充分理解该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并自愿接受该协议约束执行;乙方保证在受让仙**公司股权后,由仙**公司支付或乙方代为支付,支付款项及利息计入本协议转让数额具体见附件5《转让基准日债权债务明细表》,具体数额以双方签署的附件8《债务及债务支付进度确认书》为准,超过各期付款期限及金额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支付下述款项最迟不超过仙**公司与佛**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乙方或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导致的应付款项增加的部分,不属于甲方的承担范围,由乙方或仙**公司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如乙方受让仙**公司股权后,仙岛湖未按上述约定向佛**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导致佛**公司向甲方追索时,由乙方受让仙岛湖负责全部承担;甲方有权优先向乙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及追索行为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等);由与武汉**公司和侯**先生为仙**公司收购佛**公司在仙**鼎公司股权协议中的支付责任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及龙**先生在此慎重承诺:对武汉**任公司和侯**先生的上述付款连带责任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如果乙方收购仙**公司未按协议支付款项,导致佛**公司向武汉**公司和侯**先生进行追偿的,乙方及龙**先生除了及时履行反担保偿付责任外,还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偿付金额30%的违约金;仙**公司除以上债务外的其他净债务约300万元,具体项目和数额见附件5《转让基准日债权债务明细表》,由乙方保证按债务形成时约定的偿还条件和要求由转让后的仙**公司承担;仙**鼎公司的债权债务,除在仙**公司收购佛**公司在仙**鼎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之外,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担保与保证:乙方除对上述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仙**公司股权转让款、仙**公司对外历史净债务、违约金)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外,乙方还以受让的仙**公司全部股权向甲方办理质押担保(甲乙双方办理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同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在乙方履行所有上述付款责任后,甲、乙双方办理解除质押措施。转让方义务:甲方须配合与协助乙方对仙岛湖的审计及财务评价工作;甲方须及时签署并提供的与该等股权及资产转让相关的所有需要上报审批相关文件;甲方将依本协议之规定,协助乙方办理股权报批、备案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受让方之义务:乙方须依据本协议之规定,负责督促仙**公司及时办理股权报批手续及工商登记等手续;乙方应及时出具为完成股权转让而应由其前述或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陈述与保证:转让方在此不可撤销的陈述并保证:甲方自愿转让其所拥有的仙**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甲方就此项交易,向乙方所作的一切陈述、说明或保证、承诺及向乙方出示、移交之全部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虚构、伪造、隐瞒、遗漏等不实之处;甲方在其所拥有的股权及全部资产上没有设立任何形式之担保,亦不存在任何形式之法律瑕疵,并保证乙方在受让该等股权及全部资产后不会遇到任何形式之权利障碍或面临类似性质障碍威胁;甲方保证其就股权及全部资产背景及仙**公司之实际现状已作了全面的真实的披露,没有隐瞒任何对乙方行使股权将产生实质不利影响或潜在不利影响的任何内容;甲方保证仙**公司转让基准日前不存在诉讼和重大经济纠纷,亦不存在潜在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及劳资争议事端;当地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在转让准基日前对仙**公司履行《湖北仙**度假区整体开发合作协议书》无异议;甲方拥有股权及资产的全部合法权力订立本协议并履行本协议,甲方签署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违反仙**公司章程之规定,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或限制;甲方签署协议的代表已通过所有必要的程序被授权签署本协议;本协议生效后,将构成对甲方各股东合法、有效、有约束力的文件,如工商登记需另行单独签订转让合同,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受让方在此不可撤销的陈述并保证:乙方自愿受让甲方转让之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乙方拥有全部权力订立本协议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违反乙方公司章程之规定,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或限制;乙方保证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有足够的条件及能力履行本协议:乙方签署本协议的代表已通过所有必要的程序被授权签署本协议;乙方指定的受让方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并承认本协议,自愿履行本协议义务。违约责任: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履行其义务,应该如下方式向有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隐瞒事实和虚假承诺,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者,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额计算。因违约放不履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乙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及时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守约者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协议其他条款之规定,就本规定所不能补偿之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收购进程计划与特别约定:为加快收购,双方约定以下工作进程计划;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由乙方派员甲方协助组成工作小组对仙**公司的法律、财务等情况进行清理,财物清理原则上在七日内结束;本协议附件完备时本协议即时生效,双方按协议条款进行付款和移交;甲方指定代表作为公司移交特别授权代表,授权代表有权代表签署的相关移交文件;除非为了遵循有关法律规定,有关本协议的存在、内容、履行的公开及公告,应事先获得甲乙方双的书面批准及同意;转让过程中如发生的税收各自承担,转让实际费用双方共同承担;为保证开发进程,甲方股东李*、姚**承诺退出公司后同意按收购价折价重新加入公司,乙方与李*、姚**另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如乙方受让仙**公司后,政府追究仙**公司违反《湖北仙**度假区整体开发化作协议书》的责任,甲方应予负责;双方同意蓝海一号项目公司仙**鼎公司,具有该项目的独立开发经营权利,甲方保证该公司与其他方不存在项目开发经营权管理权纠纷,甲方支持乙方对仙岛湖西北角进行区域概念性开发,并积极协助处理有关事宜。协议之生效:协议经双方合法签署,报请各自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协议附件:1、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仙**公司股东大会同意转让股份的决议;3、武汉**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仙**公司股份的决议和武汉**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仙**公司股份及《湖北仙**度假区整体开发合作协议书》整体开发权和经营权的决议;4、仙**公司章程;5、转让基准日债权债务明细表;6、武汉**公司和武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7、乙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授权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仙**公司债务及债务支付进度确认书;9、仙**公司资产清单;10、仙**公司印鉴备份表;11、乙方受让股东名单及委托永**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龙**签署公司转让协议的声明;12、仙**公司收购佛**公司在仙**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3、永**公司股东会同意受让股份的决议;14、永**公司、龙**先生向武汉**公司、侯**先生对佛**公司付款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反担保书及股东会同意提供该担保的决议。协议签订后,受让双方即按协议约定对仙**公司的资产进行了交接;该合同的受让方即向合同转让方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具体金额为:2012年5月1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日分别向国**公司支付了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国**公司认可2012年12月3日向李*借款500万元中有200万元作为本案所涉转让款,2012年6月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4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向宋*支付了45万元、80万元、3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835万元。另受让方单方面主张将龙**借给佛**公司的200万元、2012年12月3日转让方向李*借款500万元中为冲抵的300万元均作为冲抵本案所涉转让款;受让双方依《整体收购协议》又签订了11份《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武汉**公司将其持有的100万股仙**公司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龙**、武汉**公司将其持有的2082.17万股仙湖岛公司股权以2082.17万元转让给龙**、侯**将其持有的233.11万股仙**公司股权以233.11万元转让给龙**、侯**将其持有的100.8万股仙**公司股权以100.8万元转让给魏**。姚**将其持有的100.8万股仙**公司股权以100.8万元转让给杜**、姚**将其持有的140.77万股仙**公司股权以140.77万元转让给龙**、沈*将其持有的113.98万股仙**公司股权以113.98万元转让给龙**、沈*将其持有的67.2万股仙**公司股权以67.2万元转让给龙星星、徐**将其持有的67.2万股仙**公司股权以67.2万元转让给魏**、徐**将其持有的53.58万股仙**公司股权以53.58万元转让给龙**、李*将其持有的60.39万股仙**公司股权以60.39万元转让给龙**。

2012年11月20日,武汉**公司、武汉**公司向永**公司及龙**出具一份联系函,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对方对所欠股权转让款予以支付。同年12月3日,永**公司向武汉**公司、武汉**公司及侯**出具一份回复函,其内容主要表明在15日内向对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35万元,并尽快安排资金支付第三笔转让款,同时提出对方提供的158亩土地的土地证系无效的,对方应承担有关劳动争议的赔偿损失,公司至今没有出审计报告,账目也没有移交等问题。2012年12月20日,武汉**公司、武汉**公司又向永**公司及龙**出具一份联系函称:关于158亩土地的土地证问题,双方在第一次接触时,我方对这158亩土地的情况就已经向贵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不存在对贵方有任何隐瞒之处,土地证系黄石市阳新县政府正式发给我放的证件,同一批办理的除仙**公司外还有台湾吴**的公司及武汉**公司。台湾吴**的公司已用该批土地证建成数十栋房产,且目前还在用该批土地证新建仙岛湖凤凰大酒店,故我方不能接受贵方提出的土地证系无效一说。关于仙**公司与董*等人的劳资纠纷,确系贵方股东收购仙**公司后将工作地点搬迁至黄石石英镇所致,贵方在收购仙**公司期间,一直对员工的承诺是收购后新的办公室会定在武汉市内,原仙**公司员工因此对收购是乐见其成的,当时并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因此后贵公司决定将办公地点迁至外地等原因,导致员工纷纷离职引起劳动纠纷。此后我方曾积极协调与贵方一起处理纠纷,但处理结果得不到贵方认同,且贵方也未在第一时间及时处理,错失本可低成本协商解决劳资争议的时机,导致矛盾进一步扩大化。鉴于此,并根据《协议》规定,转让基准日后由仙**公司对基准日之前的员工进行遣散辞退,我方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账目移交问题,因贵方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及时支付我方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同时双方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为保障双方的共同利益,账目移交将在贵方完成全部剩余款项的付款后进行,还望贵方理解。关于新公司经营中,前期发生后期结算未在《转让基准日债权债务明细表》里列出的费用,我方同意进行核实后商榷处理,明确相关责任。关于贵方2012年12月3日汇入我方款项500万元。经与贵方沟通并经贵方同意:将其中300万元经我方转至佛**公司作为贵方偿还佛山聚鼎部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剩余200万元,因按协议贵方应在2013年11月25日支付我方第三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为减少贵方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我方已将此款项转为贵方支付我方部分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望贵方积极履行“回复函”承诺,及时支付我方第三笔剩余转让款835万及前期迟延支付利息40.63万,共计875.63万元。

2013年1月22日,仙**公司委托武汉和瑞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对仙**公司以2012年4月30日为基准日的清产核资报表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作出报告书。其清产核资审计结果表明:清查后的仙**公司(合并后)在2012年4月30日的总资产为62341918.10元,负债为12647866.09元,净资产为49694052.01元。该报告书经庭审质证,所有被告对报告书的审计单位的资质及审计结果均持有异议。

2013年5月9日,仙**公司向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08年元月24日在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证(适用类型系出让,地类系综合用地),证号从阳国用(2008)第115186至阳国用(2008)第115450号,共计265宗,面积79.77亩,上述宗地我公司已转让给仙**鼎公司,实属公司(a1-2)、(b1-17)、(c1-24)、(d1-10)、(e1-15)等68宗地范围,特请贵局收回265宗土地使用证,依法颁发68宗,面积79.52亩给仙**鼎公司的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9日,仙**鼎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69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共计面积105387平方米,证号分别为阳国用(2013)115003至阳国用(2013)52347,69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仙**鼎公司,座落阳新县玉英镇新屋村(每份有具体编号),地类(用途)为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证均盖有阳新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10日,仙**鼎公司向有关部门交付土地出让金22441467元、土地交易费34万元、土地评估费4.5万元。

经过庭审调查,转让方即本案被告对受让方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各项费用574179元,转让方认可这是转让股权基准日前目标公司产生的正常经营费用,自愿承担该笔费用。受让方对其主张的由出让方偿付的劳动争议赔偿费用145618元举证了三份劳动争议的仲裁文书。本案原审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湖北省阳新县国土局地籍科有关人员作了调查笔录,该工作人员表明:原办理的44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要求写坐标,每个土地证项下肯定有土地,不可能是空证,地址就是土地证上载明的地址;因为这是一个招商引资的项目,有些程序可能会简化。综合用地就是办公、商住和商业用地的综合体,在2009年以后就不能以综合用地证了;根据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我们发的证,我们只收回一部分的证,因为新证只包含老证的一部分土地,原来的土地在五个岛上,现在集中在一个岛上,原来的土地是没有相关的手续,也没有交土地出让金,由于这个原因,为了相关程序的合法化,我们就办理了新证,新证的手续都是合法的,新证的面积和范围、坐标都是清楚的。

另查明:2007年2月2日,阳新县玉英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武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拆迁协议,该协议决定将玉英镇新屋村碓垅组居民整体搬迁,以支持乙方仙岛湖国际会议度假村的建设。该协议就拆迁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2009年1月8日,阳新县玉英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征用甲方土地,被征用土地位于后背山、老**、渔堤总面积125亩(地块具体边线见附图)。征用年限不低于五十年(2009年1月1日-2058年12月31日),以征用土地办理国用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使用年限为准。甲方保证拥有该宗土地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并承诺该宗土地无任何纠纷,其被有偿征用行为经全体村(组)民的一致通过。乙方据此协议办理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甲方应积极配合。甲、乙双方约定该宗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房屋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等)共计188万元;乙方有偿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有合理利用该宗土地的权利;有依法经营管理、建设和用工的自主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乙方有与他人合作开发该宗土地的权利;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乙方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乙方自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若不正式开工,甲方可无条件收回该宗土地,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因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使用该宗土地时,国家所给予的赔偿和各项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之间对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互不补偿。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40万元。在2007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转让前的仙**公司为征地付出相关费用共计304.4万元。仙**公司对征用的土地办44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2008)第11506号至阳国用(2008)第115450号,面积共105405平方米。44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仙**公司,座落阳新县镇村,地类(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型,登记机关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

还查明: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12年6月15日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发生变更,具体为:法定代表人由侯**变更为龙**,股东由武汉**公司、侯**、姚**、沈*、徐**、李*、宋*、武汉**公司变更为龙**、魏**、杜**、龙星星、魏瑕**聚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龙**,股东及其投资额、投资比例为:仙**公司投资2499万元,占99.96%;姚**投资1万元,占0.04%。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作为《整体收购协议》的受让方收购目标公司后所发生的土地新增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2、因两笔借款及劳动争议引起的有关费用是否应冲抵股权转让款及股权转让款应按《整体收购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来支付?

一、关于原告作为《整体收购协议》的受让方收购目标公司后所发生的土地新增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武汉**公司、武汉**公司、侯**、姚**、宋*、沈*、徐**、李*作为转让方与永**公司、龙**、魏**、杜**、龙星星、魏**作为受让方签订的《整体收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转让方在转让目标公司前所取得的445宗土地使用权证,从其举证可证实,是通过与当地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征地协议,并付出相关费用共计304.4万元,从而取得阳新县有关部门颁发的445宗土地使用权证。经调查颁证机关也进一步证实,该445宗土地使用权证是因政府招商引资而办理的,每证均对应有实际的土地,并非受让方所认为的是空证。受让方接收目标公司项下的土地后,所办理的69宗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为仙**鼎公司,且这69宗土地使用权证与原445宗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座落地并不一致,445宗土地使用权证座落地分散在五个岛上,而69宗土地使用权证座落地全集中在这五个岛中的一个岛上。并且,尚无证据显明受让方办理69宗土地使用权证是政府针对以前取得的有瑕疵的土地使用权证要求必须通过招拍挂的形式重新办理的强制性行为。综上,受让方收购目标公司后因取得69宗土地使用权证所发生土地新增的费用,并非是因原445宗土地使用权证不实所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转让方取得445宗土地使用权证是符合当时当地政策要求的,并未有违规及过失之处,该土地使用权证按现在的土地相关政策看来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使用。且受让方在签订《整体收购协议》前对所收购项目公司不可能不作详细考察,其称自己对445宗土地使用权证有瑕疵的情况完全不知情没有证据支持,也于理不合。受让方将收购目标公司后所发生土地新增的费用转嫁到转让方身上也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收购目标公司后所发生土地新增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两笔借款及劳动争议引起的有关费用是否应冲抵股权转让款及股权转让款应按《整体收购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来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受让方主张2012年4月27日龙**借给仙**鼎公司200万元,以及案外人李**给国**公司500万元应全部冲抵转让款,对此,转让方认为前笔款项系龙**与仙**鼎公司间发生的款项,与转让方无关,后笔李**给国**公司500万元中有200万元为转让款,其他300万元已由对方付给仙**鼎公司作为偿还的债务。本院认为,受让方提出的上述冲抵转让款的款项因均属另一借款法律关系,且未经转让方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上述两笔借款中,仅有200万元可作为受让方支付的转让款。另受让方所举证的三份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因其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均在受让人接受目标公司之后,亦无证据证实引发纠纷的原因在转让方,故对受让方主张其因劳动争议而引起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整体收购协议》所确定的转让款2700万元,减去本案受让方已付的转让款835万元,对冲转让方认可承担的2012年5月1日(转让基准日)前目标公司产生的正常经营费用共计574179元,本案受让方欠转让方转让款18075821元。反诉原告要求受让方按签订《整体收购协议》后双方为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所另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给付股权转让款,违背了《整体收购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180758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永州市**有限公司、龙**、魏**、杜**、龙星星、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国**责任公司、武汉国**限公司、侯**、姚**、沈*、徐**、李*支付股权转让款18075821元;

二、驳回永州市**有限公司、龙**、魏**、杜**、龙星星、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国**责任公司、武汉国**限公司、侯**、姚**、沈*、徐**、李*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4613元,由本诉原告负担85152元,由本诉被告负担9461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共9571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9143元,由反诉被告负担76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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